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彭凱璐
- 被告黃良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良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文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文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良佑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復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優惠價格專案,均係為鼓勵消費者申請並長期使用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門號所推出之行銷專案,除需同時申請門號及簽約訂定使用門號最低期限外,未達最低使用期限者尚需繳交違約金,方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而其雖無按照約定期限使用門號之真意,然為以優惠價格購獲專案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並規避繳交違約金之責,或分別夥同趙懿雯(如附表1所示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黃逸婷(如附表2 所示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另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良佑、趙懿雯為圖賺取轉售搭配辦理門號所獲得之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之差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良佑提供申辦費用,趙懿雯則負責充當人頭填寫申請書向如附表1所示電信業者及店家申辦如附表1所示綁約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門號,佯以趙懿雯有意申辦綁約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門號使用,且願意依約支付門號通訊費用云云,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趙懿雯有支付各該行動電話或無線上網門號通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開通門號,並交付如附表1 所示搭配門號使用之電子產品,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所示搭配門號使用之電子產品,再由黃良佑轉售牟利。嗣因電信業者向原即無資力之趙懿雯催討電信費用未果,始悉受騙。(二)黃良佑、黃逸婷為圖賺取轉售搭配辦理門號所獲得之行動電話之差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良佑提供申辦費用,黃逸婷則負責充當人頭填寫申請書向如附表2所示電信業者及店家申辦如附表2所示綁約行動電話門號,佯以黃逸婷有意申辦綁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願意依約支付門號通訊費用云云,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逸婷有支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開通門號,並交付如附表2 所示搭配門號使用之電子產品,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2 所示搭配門號使用之電子產品,再由黃良佑轉售牟利。嗣因電信業者向原即無資力之黃逸婷催討電信費用未果,始悉受騙。 (三)黃良佑復另為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明知其均未經許永明、黃文博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407 號之騰宇通訊公司,冒用黃文博名義填載「黃文博於98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400 元之價格讓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具」等不實事項,並在該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黃文博」之署名、捺按指印各1 枚及偽填「許永明」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黃文博或 許永明本人讓渡該讓渡切結書中所載各該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復將該讓渡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騰宇通訊公司負責人洪建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許永明、黃文博及騰宇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讓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佑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偵緝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31頁、第263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懿雯、黃逸婷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第6 至17頁、偵卷第26至27頁、偵緝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騰宇通訊公司負責人洪建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冒用黃文博名義填載讓渡切結書,偽簽「黃文博」之署名、捺按指印各1 枚,並偽填「許永明」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過程(見警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騰宇通訊公司名片、讓渡切結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1張、全虹通信98年1 月20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8年1 月19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日行動通信網路業者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98年3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虹通信98年3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98年1月6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法大字100034454 號函所檢附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4877 號函及所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燦坤3C流通市場臺東大同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燦坤高雄建國數位店銷售查詢作業、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全虹100字第100040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55、58、59、66至74頁、核交卷第20至31、36至58、60至77、79至88頁);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黃文博」、「Z000000000」等文字後,復 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讓渡切結書上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該讓渡切結書上之相關字跡神似,參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讓渡切結書上所載事項均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而為被告所偽造。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黃文博」之署名及冒捺指印各1 枚及偽填「許永明」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藉以表示係由黃文博或許永明本人讓渡該讓渡切結書中所載各該行動電話之意,要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復將該讓渡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騰宇通訊行負責人洪建國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許永明、黃文博及騰宇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讓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與另案被告趙懿雯、黃逸婷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2至3、附表2編號1、3、4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分別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復另冒用他人名義填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讓渡切結書,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讓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原先從事通訊工作,收購中古行動電話,現為電子業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尚須負起扶養年邁雙親之重擔)、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參照)。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黃文博」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讓渡切結書1 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與通訊行負責人洪建國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申辦名義人│行動電話/無│申辦時間 │申辦商店及地址 │電信業者 │所得財物 │ │ │ │線上網門號 │(民國) │ │ │ │ ├───┼─────┼──────┼──────┼─────────┼─────┼────────────┤ │ 1 │趙懿雯 │0000000000 │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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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申辦名義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申辦商店及地址 │電信業者 │所得財物 │ │ │ │ │ (民國) │ │ │ │ ├───┼─────┼──────┼──────┼─────────┼─────┼────────────┤ │ 1 │黃逸婷 │⑴0000000000│98年3月1日中│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大│遠傳電信股│⑴邁拓牌Basic JadeM型2.5│ │ │ │⑵0000000000│午某時許 │同路147號1之2樓之 │份有限公司│ 吋320G外接式硬碟1個、 │ │ │ │ │ │燦坤臺東大同店 │ │ 鉅瞻牌3.5G無線網卡1 張│ │ │ │ │ │ │ │ (含遠傳行動電話用戶識│ │ │ │ │ │ │ │ 別卡1張)、廣寰牌USB數│ │ │ │ │ │ │ │ 位電視棒1個 │ │ │ │ │ │ │ │⑵索尼易利信牌K770i 型之│ │ │ │ │ │ │ │ 行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 │ │ │ │ │ │ │ 話用戶識別卡1張) │ ├───┼─────┼──────┼──────┼─────────┼─────┼────────────┤ │ 2 │黃逸婷 │0000000000 │98年3月1日中│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大│臺灣大哥大│索尼易利信牌K750i 型之行│ │ │ │ │午某時許 │同路147號1之2樓之 │股份有限公│動電話1 具(含行動電話用│ │ │ │ │ │燦坤臺東大同店 │司 │戶識別卡1張) │ ├───┼─────┼──────┼──────┼─────────┼─────┼────────────┤ │ 3 │黃逸婷 │⑴0000000000│98年3月1日中│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大│威寶電信股│⑴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⑵0000000000│午某時許 │同路236號1樓之震旦│份有限公司│ 1 具(含行動電話用戶識│ │ │ │ │ │電信臺東大同店 │ │ 別卡1張) │ │ │ │ │ │ │ │⑵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 │ 1 具(含行動電話用戶識│ │ │ │ │ │ │ │ 別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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