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88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88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德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德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 部分復經減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編號5 至6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如附表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