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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楊惠如

  • 當事人
    鄧崑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崑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有財產局森林用地轉讓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素瑛」署押壹枚及盜用之「劉素瑛」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被告鄧崑祥與劉素瑛於民國86年3月10日訂立「讓渡證明書」,約訂劉素瑛將原 屬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臺東縣金峰鄉○○段360地號國有林地(面積62.759451公頃)之租賃權讓與鄧崑祥等14人,惟劉素瑛保留其中15公頃之承租權利,並於86年5月14日推定代表人為鄧崑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臺 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3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終止前開國有林地委託臺東縣政府管理,並再與鄧崑祥、劉素瑛等15人推定之代表人蘇聖淑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92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於95年10月間,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依「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管計畫」將前開國有林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管理,嗣臺東林管處鑒於土地管理機關變更,便通知鄧崑祥之配偶蘇聖淑申請換訂造林契約,然鄧崑祥竟起不法歹念,欲將劉素瑛持有之前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據為己有,而夥同其雇用之黃文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 月1日前某日,由黃文順向劉素瑛謊稱代為辦理換約手續, 致使劉素瑛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於同日交由黃文順,持往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交予鄧崑祥(鄧崑祥以蘇聖淑之受託人身分辦理租約),俟因鄧崑祥、蘇聖淑等人印鑑章不符,復於96年10月18日重新申請,鄧崑祥便擅自在「國有財產局森林用地轉讓申請書」上偽簽劉素瑛簽名,並盜蓋劉素瑛印鑑章,將劉素瑛之承租權轉讓與自己,致生損害於劉素瑛,及臺東林管處管理國有林地之正確性。嗣因劉素瑛於99年1月間 至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查詢始悉上情。案經劉素瑛告訴偵辦。被告鄧崑祥、黃文順所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 畢。被告鄧崑祥擅自在「國有財產局森林用地轉讓申請書」上偽簽劉素瑛簽名,並盜蓋劉素瑛印鑑章部分,為刑法第 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鄧崑祥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素瑛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於100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各給付15萬,其 餘90萬元由鄧崑祥開立面額30萬之商業本票3張,並由案外 人蘇淑聖【緩起訴處分書誤繕為蘇淑聖】背書),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緩字第446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在「國有財產局森林用地轉讓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素瑛」署押1枚,及盜用之「劉素瑛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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