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林楙豐 楊倉麟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東、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與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同為逸軒溫泉天廈(下稱系爭大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民國99 至101年度之委員。自訴人並於99年8 月2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同時指派林國星(別名林正豪)為自訴人之法人代表,代表自訴人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詎被告葉榮東、李宏吉、李香蘭為謀共同合夥承租系爭大廈部分建地以開設喜悅渡假山莊之目的,明知不實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葉榮東、李香蘭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19日,由被告葉榮東以系爭大廈原住戶之名義,發文給臺東縣政府,並由被告李香蘭將該文公告於系爭大廈,該函文標題為:「罷免99、100 年度主委林正豪之理由如后:」,內容提及:「一.99年1月1 號至今,本天下(應係「廈」之誤寫)A、B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約,暨忽視全體住戶安危。二.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 A、B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三.101年4月8日喜悅度(應係「渡」之誤寫)假飯店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運乙案,主委林正豪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四. 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 樓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葉榮東、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二)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及案外人鄧志凌(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為配合被告葉榮東,與被告葉榮東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在101年4月29日未經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同意,即召開系爭管委會101 年度第1 次會議,並一致無異議通過做成與犯罪事實(一)所載函文內容幾乎相同之會議紀錄,經公告並寄予全體管理委員,該紀錄內容提及:「壹、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一職。決議:1、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下(為「廈」之誤寫)AB 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約,忽視全體住戶安危。 2、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AB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3、101年4月8日喜悅渡假飯店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漏載「運」字)乙案,主委林正豪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4、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故依上述事項各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罷免解職林正豪主委資格,並於3 日內辦理移交管理委員會事務事項。」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葉榮東等10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被告吳金生明知犯罪事實(二)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罷免自訴人之事由純係捏造之不實事實,竟刻意為被告葉榮東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101年5月25日,擅自以「代理主任委員」及「召集人」(此部分不在自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97頁)之名義,向系爭大廈全體所有權人發出『自訴人同意』10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開會通知之不實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而言論自由雖可能損及個人名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再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10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被告吳金生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 101年 4月19日葉榮東致臺東縣政府暨系爭管委會委員函文及同年月29日下午3時開會之通知、101年4月29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通知書(會議時間為99年11月7日)、永安消防企業社100年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00年3月11日自訴人與冠霖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東美大飯店知本館裝潢工程)、 99年至101年間自訴人與李香蘭簽立之承攬契約(承攬日期為99年10月5 日至101年6月30日)、喜悅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秀山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10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1年5 月25日系爭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喜悅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日期為101年5月25日)、臺東知本溫泉喜悅小舖-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最近更新日期為101年1月19日)、臺東縣旅館業參與「99全中運」選手村設置名單、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及書面化紀錄影本、李宏吉任喜悅溫泉渡假山莊暨東美大飯店經理乙職之名片、99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暨系爭管委會「99、100年度委員名冊」、99年11月7日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 次會議簽到書、經濟部商業司中悅大飯店商業登資料查詢紀錄、中悅大飯店網頁、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悅大飯店 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教育部之國語辭典網頁、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9年11月7日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系爭大廈消防設備增設工程買賣合約書、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1年2月15日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陽消防器材行對針對逸軒溫泉大廈A 棟消防設備增設之消防工程合約書暨發票、 100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影本、99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影本、100年度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 99年度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新光等保險公司報價單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 99及100年度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電梯報價單影本、100至102年度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臺北市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影本、葉美玉等6名住戶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榮東固坦承有製作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函文,被告10人亦坦承做成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決議,被告吳金生復坦承製作並寄送犯罪事實(三)之開會通知,惟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葉榮東辯稱:系爭函文是伊自己寫的,且僅發函給臺東縣政府及各個委員,系爭大廈確實荒廢多年,沒有經營、管理,伊係想活化系爭大廈,並經正當管道與委員商討,無誹謗意思,且本件陳情對象是林國星而非自訴人,無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渠等係為保護其合法投資之大樓運作正常,內容係針對公眾安全事務之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事件,自無誹謗故意,並符善意評論之範圍,內容所指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非單指消防安全乙節,縱認系爭管委會有進行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仍有其他公設未修繕及管理,另「管委會功能不彰…」等語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得免去刑責之處罰;被告李香蘭辯稱:伊未替被告葉榮東繕打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函文,亦未將之公告。公共安全定義很多,不只有消防,系爭大廈有4部電梯,確實有2部無法運作,其他的部分也是事實,業者只能維持基本的清潔,無法因此認為公共設施有人負責管理。整棟大樓的狀態非常不好,主任委員是居於領導地位,大家都有權利主觀意識認為做得好不好,伊等均認為主任委員並沒有發揮其職位之效力;被告黃美淑辯稱:伊未占用公設經營旅館,渠等除被告葉榮東外均為服務性質之系爭管委會委員,係為大廈全景福利設想,所欲罷免對象為林國星,因其未盡主任委員之責任,致管委會停擺,且自訴人於任職二年間均未有何重新整備、營運系爭大廈之行為,違害系爭大廈之利益,罷免林國星是全體住戶之心意,並於101年6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追認罷免提案,且開會時均有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均置之不理。另主任委員做得好不好是個人感受問題,系爭大廈環境確實需要整修,履次向林國星反應,均未獲改善,林國星更表示其只是人頭,無法處理,渠等僅係希望系爭大廈環境變好,並無誹謗之意思;被告吳金生辯稱:自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寄與各住戶之「致逸軒溫泉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書」第4 點亦自陳:自新任管委會成立以來,各委員間…長期殆(應係「怠」之誤寫)於行使職務,並棄全體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致使本社區大樓公共設施百廢待舉,消防安檢設備未定期檢修、維護及保養,管委會功能不彰、亂象叢生…」且大樓管理非常不如大家的期待,決議所述4 點均為事實,況伊於101年4月27日、28日均向林國星確認,請其準時到場主持會議,惟林國星於同年月29日遲遲未到,並以其為人頭拒絕到場,另林國星於101年4月29日經管委會罷免,當日即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由被罷免之主任委員負責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伊係於同年5 月6 日經管委會推選,而代理主任委員執行業務,負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發開會通知前,曾一再向自訴人確認是否於開會日前15日發出開會通知,均未獲自訴人回應,況該開會通知是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為名,並未冒用「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知,自與「冒用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召開住戶大會,無造成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伊並無偽造文書問題。另均辯稱:不知系爭大廈99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已合格,其餘均是事實,且為個人感受問題,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經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林國星為代表人,被告黃金美當選財務委員,被告黃美淑、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楊倉麟、林楙豐當選為委員,被告高誌壕當選為候補委員;及被告葉榮東確實於101年4月19日,以系爭大廈原住戶之名義,將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之函文,發與臺東縣政府及系爭管委會全體委員,並於同年月29日以出席業者身分列席系爭管委會101年第1次會議;而被告林楙豐等9人於 101年4月29日以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身分出席該會議,並做成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決議等情,為被告10人所不否認,復有99年8 月29日系爭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19日葉榮東致臺東縣政府暨系爭管委會委員函文,與101年4月29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及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至第28頁、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10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函文及決議,其標題雖分別為「罷免99、100年度主委林正豪理由如后」及「 壹、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一職」依此文義所載雖均係針對林國星,惟依上揭函文及決議之內容所示,則均指責主任委員之失職,且系爭管委會並通過由副主任委員陳梅子暫代主任委員職務,足認被告10人所欲罷免者,應為自訴人之主任委員職位,而非僅欲更換自訴人之代表人即林國星,是被告辯稱所欲罷免之對象為林國星,而函文及決議內容所指摘者亦均針對林國星而非指自訴人云云,即不足採。自訴人以前揭函文及決議內容涉嫌誹謗其信用及名譽,而提起本件自訴,即屬適法。 3、被告葉榮東於101年4月19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函文,及被告10人於同年月29日以犯罪事實(二)所為決議,表示99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未執行、自訴人未依約整備及重新營運系爭大廈、對喜悅渡假飯店於101年4月8 日入駐系爭大廈之申請置之不理、公共設施無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等情,因均事涉系爭大廈整體利益與公共空間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系爭管委會運作效能,而自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主任委員應於每2月應召開管理委員會乙次,及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時,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堪認自訴人是否未適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致系爭管委會無法即刻因應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之修繕、管理、維護等需要,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攸關系爭大廈公共利益,應屬無疑。又前揭函文及決議所稱自訴人不適任主任委員乙職,雖亦具有認為因自訴人失職致系爭大廈安全勘慮、形同廢墟等主觀評價意見,但此意見仍係以自訴人有無不作為行為之事實為基礎,自前揭函文及決議內容觀之,該不適任主任委員即指涉「自訴人失職、怠惰及違約」乙事,因而前揭函文與決議仍屬「事實陳述」之指摘傳述,而非僅單純意見表達至明。 4、自訴人於犯罪事實(一)指訴被告李香蘭與葉榮東基於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榮東發文與臺東縣政府及各管理委員,並由被告李香蘭予以公告等情,其中公告乙節為被告李香蘭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函文由被告李香蘭公告之事實。另被告黃金美並未出席101年4月29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係委託被告黃美淑代理出席,為被告黃美淑所不否認,且由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黃金美之簽名後附加一「代」字以觀,足認被告黃金美未出席該次會議。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金美於事前知悉該次會議將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之提案,及將做成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內容之決議,難僅憑被告黃金美授權他人代為出席該管委會會議,即認其涉有誹謗之罪嫌。是被告李香蘭有無涉犯自訴人指述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黃金美有無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加重誹謗罪嫌,均非無疑。 5、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1 點,指摘自訴人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部分: ⑴證人林國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9日以前系爭大廈持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99年度消防安全檢驗是合格的,印象中消防安全檢查費用是由自訴人先出資,未向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收取分擔額。且該次檢驗合格結果,已於會議中報告。因為委託廠商要有錢的支出,錢的支出就會在會議上報告,就會有紀錄,所以委員們一定知道。消防安全檢查完,廠商有收費,報告要送消防局,款項要蓋四個人章(即系爭管委會大章、主任委員章,副主任委員宋宗龍印章、財務委員黃金美印章),況倘未通過消防檢查,原住戶均會收到罰單,因此所有委員都知道。至於安全檢查部分,伊曾於會議中有向委員表示公共安全檢查部分有委託技師處理,但是否通過伊不知道,亦無法在開會時向委員們說明云云(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然依證人林國星所述,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需委託廠商,而有支出金錢之情形,自應於會議中報告並作成紀錄。惟依自訴人提出之99年7月11日系爭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記錄,就消防安全檢查工程部分僅記載「決議由永安消防工程公司進行,並確認於合約書上明載"安檢通過"再付款40 %,合約書於11月8日上午10點送管委會簽核後立即執行消防工程改善 」,復無被告10人做成犯罪事實所載函文及決議前,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已通過,及費用給付情形之會議紀錄,是證人林國星有無於會議中告知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已合格之結果,要非無疑。又系爭管委會與永安消防企業社,就系爭大廈消防設備增設工程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附請款明細記載11月12日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與被告黃金美提出系爭管委會東信分行帳戶之存簿,載有99年11月12日現金提款36,000元(匯永安消防)字樣,及99年消防安全檢查係99年12月16日始經消防局複查合格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0頁、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互核以觀,系爭管委員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核章後,所支付者為99年消防安全檢查之頭期款,而非施作之尾款,是證人林國星證稱「消防安全檢查完,廠商有收費,報告要送消防局,款項要蓋四個人章,因此所有委員均知道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林國星證稱「如未通過消防檢查,原住戶都會收到罰單,因此所有委員都知道」云云,顯係證人推測之詞,且原住戶未收到罰單,亦未必會聯想致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乙事。 ⑵另依證人即永安消防企業社負責人陳超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廈進行消防安全檢修,及消防局於99年12月16日前來複查當日,均僅有當初找伊估做此工程之「副理」陪同,在庭之被告10人均未在場,不清楚消防複查結果有無公告,另消防局不會將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公布於網站上供查詢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證人即國陽消防器材行實際負責人張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幫忙做99 、100年度系爭大廈消防安全檢查之年度檢修申報書,當時與伊接洽者均為自訴人之員工,未曾與系爭管委會接洽,聯絡窗口伊認得人,並非李香蘭,李香蘭是之後中悅飯店申請時始與伊接洽,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跟國陽消防器材行於 101年2月15日針對逸軒溫泉大廈A棟消防設備增設工程,有簽定消防工程合約書,並施做約三分之一即停工,此次主要是業主要辦理A棟3、4樓變更用途,B棟應該沒有包括在內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至32頁)。依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10人於101年4月19日前已知悉系爭大廈99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等情。 ⑶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消防局、臺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大廈99年至101 年度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安全申報資料,前揭機關函覆系爭大廈99年1月4日、99年4 月26日、99年5月11 日之消防安全檢查均不符合規定,僅有99年12月16日紀錄為業已改善完畢,及系爭大廈為集合住宅,屬甲外場所,依消防法及消防機關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為每2年至少檢查一次,故僅有99年及101年之資料;另系爭大廈現況使用類組屬B4類,依規定每年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惟該建築物99年至100年尚無申報公共安全資料,101年則由中悅飯店進行公共安全申報,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02年10月4日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書記官做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45頁)。依前揭函覆之資料顯示,99年12月16日之前系爭大廈消防安全檢查確實不合格,且系爭大廈 99年至100年間均未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⑷是依自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雖可證明系爭大廈於101 年間均持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然無法證明被告10人明知99年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仍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函文及決議第1點之文字,加以指摘及傳述。 6、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2 點,指摘自訴人未依約重整並營運系爭大廈部分: ⑴證人鄧志凌與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周志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向住戶承諾會認真管理及經營,將大家帶往新的未來美好前景,所以渠等將主任委員選給自訴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卷四第45頁背面);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悉自訴人於99年8 月開全體住戶大會時,發給住戶1 份「東美大飯店營運企劃書」乙節,然此僅表示自訴人有意整頓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並非對住戶之承諾。至於開會當天自訴人有無承諾之表示,因伊未全程在場,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87頁、第89頁 ) ,並有東美大飯店營運企劃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3頁 ),依該營運企劃書之內容表示「本公司欲積極將本社區重新振作,…尚須各位住戶全力配合,未來飯店正式營運後,『東美大飯店」的招牌再度點亮,逸軒社區必然能煥然一新,房地產的價值必能更上層樓…」,並將承租條件、建物用途變更及旅館執照申情等條件均詳加記載,衡情實足令人產生自訴人已為承諾之誤認。 ⑵另自訴人雖提出於100年3月11日與冠霖工程行所簽立附報價單之承攬合約書,及與被告李香蘭間之承攬契約書,以證明自訴人已著手整備系爭大廈,並為被告李香蘭所明知等情。然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施工項目固列有走廊地磚、大廳入口、電梯外牆、無障礙坡道、樓梯等部分,且其中大廳入口、電梯外牆、無障礙坡道部分,可確認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又該被告李香蘭自99年10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等情,亦有承攬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惟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被告李香蘭之署名,無法僅以被告李香蘭於該承攬合約簽立時點任職於自訴人公司,即認被告李香蘭有經手該契約,並已明知自訴人已有重整及準備重新營運系爭大廈之作為。另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此事業已知悉。 7、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3 點,指摘林國星對101年4月8 日喜悅渡假飯店申請入駐,置之不理且不知應對部分: 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年4月19日之前自訴人已另指派林育德為代表人,以執行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對於被告葉榮東入駐之申請,伊無法為任何回應。可能是被告楊倉麟以電話問伊是不是人頭時,伊沉默未加否認,或未講話不出聲等此類動作,讓被告楊倉麟誤以為伊說自己是人頭。伊記得有表示渠等搞錯對象了,伊只是自訴人之代表人,應找自訴人,但不記得有無告知自訴人已另行指派林育德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第86頁反面、第89頁)。是依證人林國星之證言,於接獲被告葉榮東入駐申請時,證人已非自訴人指派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代表人,卻於被告楊倉麟致電詢問是否出席召開 101年4月29日系爭管委會101年第1 次會議,及是否為自訴人公司之人頭時,僅保持沉默,衡情足令被告誤認為伊置知不理,是被告10人應無明知林國星已積極處理,而為不實指摘之故意。另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告葉榮東申請入駐乙事,曾8 次致電,請其提出喜悅渡假山莊資格證明文件,嗣另具狀稱曾3 次致電請其提供前開資料,有本院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8月3 日之刑事自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前後已不一致,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10人之認定。 8、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函文及決議內容第4 點,指摘99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成為泡影部分: ⑴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代表自訴人執行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曾請被告李香蘭代理與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並親自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視聽著作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另指示被告李香蘭進行公共責任險之比價,最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並加保泳池、電梯、停車場等公有部分。又因系爭大廈無自來水,需伊、李國慶、鄧志凌、宋宗龍、李宏吉等人至白玉瀑布接水,為避免意外,由管委會為伊等投保團體傷害險。再因電梯於 100年8 月24日故障,伊請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完成,為請款而簽認電梯報價單,並與該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且自99年11月18日起發存證信函與各住戶,進行管理費催收之管理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 100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影本、 100年度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書影本、新光等保險公司報價單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報價單與100至102年度電梯保養合約書影本、臺北市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4 頁),是證人林國星於代表自訴人執行系爭管委員主任委員職務期間,就上開軟性公共設施部分,確實與各該廠商完成簽約、比價等管理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卷附之前揭文書證據,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部分,另有自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0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及書面化紀錄影本,可茲證明保險費25,000元業經給付外(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其餘均無已完成給付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前揭契約是否確實履行,要非無疑。另除被告李香蘭外,其餘被告9 人對於上揭軟性公共設施完成簽約是否知悉乙節,及被告李香蘭除由其代理與臺東縣卑南鄉公簽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外,其餘事項是否知悉乙情,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證人鄧志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均知悉伊在系爭大廈經營秀山企業社,且伊有使用A棟一樓當作櫃檯,並使用B棟地下室為備品室,但走廊燈如無客人時只會留下必要的照明部分。秀山企業社跟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高誌壕均各自使用一小部分公共設施,整棟大樓所有公共設施業者均會做清潔、管理,像是走廊與泳池的清潔維護,消防器材則由自訴人找人處理,出入安全部分因B 棟尚有一處入口,無人看管,可任意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至第183頁);證人林國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由伊及自訴人之員工、鄧志凌協助處理,像接水及繳交電費等,讓社區能正常運作,不至於停擺,至於做得好不好是個人認知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85頁);證人周志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廈之泳池在填滿之前是鄧志凌在維修管理、秀山企業社有使用A 棟櫃檯在經營飯店,但鄧志凌是非法經營,且不修繕。自訴人及鄧志凌各占用B 棟地下室約10幾、20坪,李宏吉占用約10幾坪,均做為備品儲藏室,他們有使用的才會整理,沒有使用的部分完全不整理等語(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喜悅渡假山莊於97或98年即處於歇業狀態,當時是以企業社方式經營,約有20至30間房間。喜悅企業社有依當時建物之狀態,使用系爭大廈B 棟地下一樓公設之一部分做為備品室,秀山企業社於A 棟有設立櫃檯,住戶也會使用中庭游泳池;業者所能做的是最基本的清潔、供水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至168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101年4月19日被告10人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函文及決議前,系爭大廈包括泳池、供水、A 棟一樓櫃檯,與B 棟地下一樓約30至50坪做為備品室使用部分,及走廊等公共設施,係由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自訴人之員工等,為基本管理行為外,其餘公共設施部分均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又依上開證人所言,渠等所為供水、清潔等基本管理行為,均屬於自發行為,自不能僅因渠等自發行為即認渠等負有管理之責任。 ⑶又證人宋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文梅所經營之東美渡假飯店,曾受系爭管委會委託經營跟管理公共設施,但是否簽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我不知情,且自88水災(98年8 月中旬)之後,就沒有經營,改由秀山企業社接手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至39頁),另秀山企業社係於88水災後之98年9月2日登記設立,有秀山企業社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頁 ),足認秀出企業社確係自姜文梅處接手經營。惟依自訴人提出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委經營、管理契約書,固載有系爭管委會委託東美渡假飯店負責人姜文梅管理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等詞,然約定管理期間為94年3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且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款,此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權不得交由他人經營管理使用,有該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55頁),是秀山企業社自無從由姜文梅處受讓取得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權限,自非系爭大廈公共設施負責管理之人。再自訴人負未舉證證明有與秀山企業社或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高誌壕等人簽定公共設施委託經營及管理契約,是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黃美淑與高誌壕自不僅因於系爭大廈經營旅宿業,即需負管理公共設施之責。 ⑷再管委會功能不彰、系爭大廈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投資即將變泡影等語,應屬個人意見陳述範疇,且其內容未就自訴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譭,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9、至於被告以自訴人於99年8 月29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前,公共安全暨消防等檢查未施作,及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作為指摘自訴人失職之理由,實屬不當,惟自訴人既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各住戶對於自訴人就任前之管委會失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至歸責於自訴人,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 10、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香蘭、黃金美分別有犯罪事實事(一)、(二)之共同加重誹謗行為,且除黃金美以外之被告前開陳述與評論,均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情形下所為。 (二)被告吳金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客觀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金生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生,未經當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授權,即於101年5月25日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暨全體委員名義,製作將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大廈101年度A,B棟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並寄送各住戶而行使,為其論據。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梅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月6日之管委會會議伊未出席,伊出具「茲因本次會議因有其他行程,不克參與,全程委由吳金生委員代行,另主委乙職個人能力有限,實難擔當,特向管委會請辭為荷。」等內容之委託書與被告吳金生,請其代為出席該次會議,並無表示請其複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等語(本院卷四第249頁背面至251頁),並有被告吳金生檢附由證人陳梅子所出具,與前開內容相符之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66頁),是證人陳梅子僅委託被告吳金生代理出席 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第2 次會議,未將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複委託予吳金生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由系爭管委會委員為因應證人陳梅子突然請辭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乙事,於101年5月6日決議暫由被告吳金生代理,且101年5 月20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仍有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名義召開,此有101年5月6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10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1頁),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有遭撤銷或無效等情,縱101年6 月10日系爭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吳金生非代理主任委員,無召集權而為召集為由,判決該次決議無效,惟此僅屬民事糾葛,被告吳金生依據系爭管委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執行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製作並寄發開會通知,實難謂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10人有何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10人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10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