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憲章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號、100年度偵字第957號、100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7年間靠行高雄市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高福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按月繳交固定之靠行規費及勞健保費,即可使用高福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並就其所招攬之旅遊業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事後再將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項)連同同業進項憑證,並製作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確認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高於進項憑證所載金額百分之五,復將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項)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繳回高福旅行社,為經辦會計人員;其於97年6 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明知丙○○、子○○就出國考察活動繳納之團費均為新臺幣(下同)49,600元,且渠等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額度分別僅為16,000元、31,500元,為隱匿其招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旅遊業務所賺取之實際利潤,竟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開立由高福旅行社所出具記載丙○○、子○○之團費金額分別僅為16,000元、31,500 元之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為1式3聯,計有旅行社存查根聯、買受人收執聯與旅行社記帳聯;而就被告庚○○製作如附表1編號1至2、5至9 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被告丙○○、丁○○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本判決被告丙○○、丁○○二人無罪及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除將與丙○○、子○○實際消費金額不符之買受人收執聯交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承辦人員供報支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使用外,餘均連同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及進項憑證交由高福旅行社收執存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子○○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證人甲○○、陳佳惠及嚴愉晴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經查,證人子○○、癸○○、甲○○、陳佳惠及嚴愉晴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渠等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經查,證人子○○及癸○○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身分犯,而伊僅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並非高福旅行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伊既非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見偵卷1之2第48至51、53、89、90頁、本院卷2第220、226至227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本院卷3 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福旅行社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按月繳交固定之靠行規費及勞健保費,即可使用高福旅行社名義自行招攬旅遊業務;而被告庚○○就自行招攬之旅遊業務,須在空白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手寫方式填載買受人抬頭、日期、摘要、數量、單價、金額等項,連同進項憑證及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確認銷項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高於進項憑證所載金額百分之五,被告庚○○除須繳交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十與高福旅行社外,其餘收取款項均為被告庚○○個人所得利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207頁背面至第217 頁),並有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7年6月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如附表1 所示銷項及進項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6 頁背面);再觀諸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流程,被告庚○○按月繳交固定之靠行規費及勞健保費,即可使用高福旅行社名義自行招攬旅遊業務,自負盈虧,並就其所招攬之旅遊業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高福旅行社抽取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固定比例即百分之十之利潤,餘均悉歸被告庚○○所有,顯見被告庚○○確有權限得以手寫方式開立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須將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項),併同同業進項之代收轉付收據製成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作帳,是被告庚○○要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旅行業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核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開商業財務,以取信於大眾。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經查,被告庚○○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乙節,已如上述,則其若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應依被告丙○○及證人子○○參加出國考察活動之實際團費總額覈實開立,而不得任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明知被告丙○○及證人子○○就出國考察行程繳納之團費均為49,600元,惟渠等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額度分別僅為16,000元、31,500元,為隱匿其招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旅遊業務所賺取之實際利潤,竟接續開立高福旅行社所出具記載被告丙○○、證人子○○團費金額分別僅為16,000元、31,500元之如附表1編號3、4 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為1式3聯,計有旅行社存查根聯、買受人收執聯與旅行社記帳聯)等情,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是其明知如附表1 編號3至4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均與客戶實際繳納之團費總額不符,則其所為之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為雖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庚○○為隱匿其招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旅遊業務所賺取之實際利潤,降低其所須繳回高福旅行社之固定比例利潤,竟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女,配偶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上開所為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庚○○既僅為隱匿其招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旅遊業務所賺取之實際利潤,降低其所須繳回高福旅行社之固定比例利潤,竟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庚○○之偏差觀念,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辦理代表國內、出國考察及相關費用之報支。被告丁○○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等業務(含國內、出國考察費之報支、核銷),負責襄助被告丙○○執行職務,並襄理代表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被告丙○○、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庚○○則係被告丁○○之弟媳,97年間在高福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並受託代高福旅行社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 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被告丙○○竟未經公開招商比價程序而逕行指定由被告庚○○代辦上開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由被告庚○○規劃97年6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東縣成功鎮搭車前往高雄市進行國內經建考察並夜宿1 日後,翌日由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於同年6 月29日再搭機返回高雄市接駁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丙○○、丁○○均明知上開行程係出國考察行程,並無任何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亦明知每年編列每位代表及職員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係12,000元之補助預算;每位代表及秘書之出國考察經費係50,000元之補助預算,而此次出國團費係每人團費31,500元,其他職員及親友則需自費31,500元。被告丙○○、丁○○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先後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會計室預支如附表2 所示款項,復指示證人甲○○分別於97年6月11日匯款80,000元、97年6月23日匯款300,000元、97年6月24日匯款52,980元(上開金額包含其他職員及親友自費團費部分),至被告庚○○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遂於同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率同第三人丑○○、辛○○、子○○、壬○○、寅○○、癸○○、乙○○等鎮民代表,與被告丁○○、第三人甲○○、周郁純等職員,及參團親友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嚴愉晴等人,共同搭乘一部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華大飯店,在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餐廳用餐後,夜宿在三華大飯店。被告丙○○於翌(25)日率同鎮民代表辛○○、子○○、壬○○、寅○○、癸○○(丑○○及乙○○未出國)、被告丁○○、職員甲○○、周郁純、親友陳嬿妃(自行至高雄與團員會合)、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嚴愉晴,同搭一部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復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高雄市,丙○○等6名鎮民代表及丁○○等3名代表會職員同搭一部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 (三)被告丙○○、丁○○均明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職員等人於97年6 月24日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係出國考察行程,並無任何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為核銷上開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竟承接前揭利用職務出國考察之機會,而詐取國內考察費用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庚○○開立金額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被告庚○○竟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分別開具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並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同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卯○○,佯稱上開代收轉付收據作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所墊付之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開銷,致第三人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間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支基層建設觀摩費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而製作不實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後,層轉至被告丁○○核章後,被告丙○○再利用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丙○○」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被告丙○○、丁○○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預算156,000元(原定補助180,000 元,惟有2名代表未參加,於同年7月3日退回公庫24,000元,實際補助費計156,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庫。 (四)被告庚○○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高雄市「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 人團體旅遊(團號080625CHKBR5N號),作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代出國考察之行程。被告丙○○與丁○○明知每人團費為31,500元,均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位代表及秘書50,000元之補助預算,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指示被告庚○○依照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97年度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內開立如附表1編號5至9 所示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並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同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卯○○,辦理97年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費用核銷(被告丙○○部分核銷16,000元、子○○部分核銷31,500元、其餘4位代表均核銷49,600 元)。第三人卯○○於同年6月間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支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訂金」(金額為80,000元)、「支丙○○主席等6 人出國考察費用」(金額為165,900 元)、「支丁○○出國考察費用」(金額為49,600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而製作不實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後,層轉至被告丁○○核章後,被告丙○○再利用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丙○○」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被告丙○○、丁○○均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預算與實際繳付給旅行社之出國費用差額75,000元【共補助6名代表及1名秘書出國費用預算,80,000+165,900+49,600-(31,500*7 )=75,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庫。因認被告丙○○及丁○○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庚○○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庚○○就製作如附表1編號1至2、5至9 所示會計憑證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丁○○、庚○○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瑞華、寅○○、丑○○、乙○○、辛○○、癸○○、子○○、壬○○、卯○○、甲○○、李憲貴、林王士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家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佳慧、黃秀琴、王超圓、王東吉、陳英雄、嚴愉晴、周郁純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9年12月9日成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5月17日成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4日成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成功鎮公庫97年6 月10日第AB037992號、97年6月23日第AB038509號、第AB038511 號、第AB038512號、第AB038516號支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月30日、97年7月3 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五福旅行社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高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99年8 月10日成功鎮農會公庫交易明細表、被告庚○○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年5月18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福旅行社99年9月29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25日搭乘BR829班機、97年6 月29日搭乘BR830班機之乘客資料比對、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2月14日100政查字第41972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五福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 )、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7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統一發票、被告丁○○、丙○○、證人辛○○、癸○○、子○○、寅○○、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名單、證人辛○○、子○○、壬○○、寅○○、癸○○書寫姓名10遍、高福旅行社99年9月29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2月11日高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7 張、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2 紙、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4次定期會議議事錄、第7至9次臨時會議各1本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及丁○○二人均固不否認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係由被告庚○○合併辦理,復由被告丁○○先後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會計室預支475,500 元,並指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職員甲○○先後匯款432,980 元至被告庚○○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被告庚○○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證人卯○○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丙○○核章,准予核銷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丙○○辯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毋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商比價,彼時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二者行程均係按實際參加代表或職員人數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內辦理,伊既未指示被告丁○○虛偽浮報,亦不清楚被告庚○○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攸關參加代表之權益,均須經各該代表確認旅行業者報價,伊始得於法定預算範圍內執行,當年度確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並經各該代表確認團費金額,豈有因事後有意參加之親友支付之出國旅遊行程團費較為低廉,即謂先前業經各該代表確認之團費金額乃虛偽浮報之數額之理;再者,伊僅係將被告丙○○、證人子○○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轉知被告庚○○,不清楚被告庚○○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並非指示被告庚○○製作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及丁○○二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丁○○於97年間分別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秘書,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 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其行程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考察活動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團號:080625CHKBR5N 號),規劃被告丙○○、丁○○、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丑○○、辛○○、子○○、壬○○、寅○○、癸○○、乙○○、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職員甲○○、周郁純、翁佩怡、陳佳惠、親友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及嚴愉晴等人,於97年6 月24日中午,自臺東縣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享用晚餐,夜宿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三華大飯店;復於翌(25)日安排被告丙○○、丁○○、證人辛○○、子○○、壬○○、寅○○、癸○○、甲○○、周郁純、陳嬿妃、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及嚴愉晴等人(其中證人丑○○及乙○○均未參與本件出國考察活動,而證人陳嬿妃則係自行前往高雄市會合)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嗣於97年6 月29日搭機返回高雄市,並安排被告丙○○、丁○○、證人辛○○、子○○、壬○○、寅○○、癸○○、甲○○及周郁純等人搭乘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行程乙情,業經被告丙○○、丁○○、庚○○三人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9頁背面、偵卷1之2 第48至49頁、第66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79至181頁、本院卷3 第21頁),核與證人丑○○、周郁純、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辛○○、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子○○於偵查中、證人壬○○、寅○○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參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之情節(見偵卷1之1第8至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4至15、43、4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第213、215頁、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3 頁背面至第224頁、偵卷1之2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本院卷2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63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7至168頁)、證人李憲貴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考察行程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復由渠擔任該次行程之領隊等情(見偵卷1之2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43至45頁)、證人即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遊覽車司機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隨團親友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渠等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 月29日駕駛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業務經過(見偵卷1之1第232至235頁、偵卷1之2第151至152、165至166頁)、證人即時任五福旅行社業務員黃秀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因五福旅行社出售「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與高福旅行社,而製作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向高福旅行社收取之費用並未包括臺東往返高雄之交通費、97年6 月24日之餐費、住宿費、領隊或導遊小費等費用等情節(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7號偵查卷宗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五福旅行社承辦團號080625CHKBR5N團體訂位開票名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7年6月20日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及登機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86頁背面、偵卷1之1第98頁、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而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先後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會計室預支如附表2所示款項,復均指示證人甲○○分別於97年6月11日匯款80,000元、97年6月23日匯款300,000元、97年6 月24日匯款52,980元,至被告庚○○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卷1之2 第18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渠先後均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庚○○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之2第39至40頁),並有成功鎮公庫97年6 月10日第AB037992號、97年6月23日第AB038511號、第AB038512 號、第AB038516號支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 月30日、97年7月3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年5月18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10、113 頁);又被告丁○○於同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被告庚○○開立如附表1 編號1至9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交由證人卯○○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丙○○核章,准予核銷(其中基層建設觀摩費用部分,因代表楊瑞華、蔡新輝均未參加,分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3 日各退回12,000元)等情,除為被告丙○○及丁○○二人所不爭執外(見調查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偵卷1之2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99、181至182頁、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卯○○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負責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經費核銷事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之1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5 頁、偵卷1之2第133、135頁、本院卷2第192至194 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 月10日粘貼憑證用紙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 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 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暨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 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成功鎮農會公庫交易明細表、被告庚○○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KS00000000)、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月30日、97年7月3 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等件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95至98頁、偵卷1之1第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每年最高50,000元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考察或觀摩地方建設及訪問外國地方議事制度;而就地方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部分,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依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編列預算,按現任代表人數每人每年12,000元統籌編列運用,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經費,以實際參加代表席數按每席代表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內辦理代表國內考察,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藉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至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如為辦理地方民意代表國內考察或出國考察行程,奉派擔任隨團服務,雖均無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之適用,然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考察,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按實際需要核實編列預算支應考察經費,並應依國內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事宜。經查: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 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當時經多數代表決議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除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部分,係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機關名義委請被告庚○○辦理,出國考察活動部分,則均係以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之方式辦理;然因彼時無法確定各該考察活動之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被告庚○○分別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每人12,000元、出國考察活動參加代表每人50,000元)規劃行程,復經被告庚○○以高福旅行社名義處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往返、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報價12,000元,實際參加成員包括被告丙○○、丁○○、證人丑○○、乙○○、辛○○、子○○、壬○○、寅○○、癸○○、甲○○、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13人,其中被告丙○○、證人丑○○、乙○○、辛○○、子○○、壬○○、寅○○及癸○○等8人均係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其餘5人則均為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就出國考察活動則報價49,600元(就被告丙○○、丁○○、證人辛○○、子○○、壬○○、寅○○及癸○○部分),惟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則均報價30,000多元,其中被告丙○○、證人辛○○、子○○、壬○○、寅○○及癸○○等6 人均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除被告丙○○及證人子○○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額度分別為16,000元、31,500元外,餘均尚有50,000元之額度;而被告丁○○則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隨團參訪之行政人員,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在不超過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額度內辦理核銷,而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當年度業已編列100,000 元之預算,彼時尚有66,000元之額度,除被告丙○○及證人子○○尚須自行支付超出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補助額度之團費外,其餘參加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均毋須另行支付任何費用乙情,業經被告丙○○、丁○○二人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35頁、偵卷1之2第68至7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79至183、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辛○○、壬○○、癸○○、乙○○、子○○、寅○○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多數代表決議委由被告庚○○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支付之過程(見偵卷1之1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96、19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偵卷第1之2第209頁背面、本院卷2第88頁背面、第90、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7 至130、133頁、第155至160頁、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3頁、第228頁背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印象中係以出國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即每席代表50,000元內,委請被告庚○○規劃出國考察行程,復經被告庚○○就出國考察行程報價4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95至19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4月7日粘貼憑證用紙暨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97年5 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暨益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N00000000)、臺東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100年9月14日成鎮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成功鎮97年度總預算暨該會辦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相關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之1 第77、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0號偵查卷宗第12至31頁)。 2.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係以鄉鎮市民代表會統籌運用之方式辦理,如以機關名義委託旅行社代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之採購,須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決標之程序;100,000 元以下之採購,則可逕行辦理採購,而毋須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內政部99年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至鄉鎮市民代表如以個人名義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而其考察費用總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0,000 元)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度之出國考察活動,均係以代表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之方式辦理乙節,已如上述,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同年度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部分,則係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機關名義委請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彼時無法確定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被告庚○○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每人12,000元)規劃行程,經確認實際參加代表為被告丙○○、證人丑○○、乙○○、辛○○、子○○、壬○○、寅○○及癸○○等8 人,參加職員則為被告丁○○、證人甲○○、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5 人,分別收取96,000元(即12,000元*8)、60,000元(即12,000元*5),並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2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丙○○所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毋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商比價,彼時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庚○○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乙事,應非虛言,自難逕因被告庚○○於97年6 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復經被告丁○○、丙○○先後在粘貼如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准予核銷,即認被告丙○○、丁○○二人均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乙事。 3.復稽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在參與該次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前,大多均業已知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得以實際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人數按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即每人每年12,000元,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統籌運用)內辦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且編列每席代表每年最高50,000元預算,支應出國考察費,由各該代表自行決定支出次數與額度乙情(見偵卷1之1第228頁背面、偵卷1之2第193、197頁、本院卷2第90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06、127頁、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70頁、第181頁背面);參以被告丙○○另於97年4月8日前往澳門考察,報支34,0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證人子○○於同年4 月17日前往香港及廈門等地考察,報支18,5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證人丑○○分別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7月25日先後前往雲南及韓國考察,各報支36,000元、14,0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 歐嘉惠於97年7 月30日前往美國舊金山考察,報支49,8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楊瑞華及蔡新輝則於97年12月3 日出國考察,分別報支24,700元、25,000元之出國考察費用等情,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 年4月7 日粘貼憑證用紙暨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被告丙○○之護照內頁及機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5 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暨益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N00000000)、證人子○○之機票登記證及之護照內頁、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 月10日粘貼憑證用紙暨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N00000000)、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9月5日黏貼憑證用紙暨喜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E00000000)、證人丑○○之機票登記證及護照內頁、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9月5日粘貼憑證用紙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E00000000)、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歐嘉惠之機票登記證及護照內頁、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12月粘貼憑證用紙暨金翔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11月2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KS00000000)、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楊瑞華及蔡新輝之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1之1第77至80、84至92、101至111頁),顯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丑○○、乙○○、歐嘉惠、楊瑞華及蔡新輝等人均未參加本件出國考察活動;又時值當年度6 月,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均無立即使用出國考察經費之必要性,且被告丙○○、證人丑○○、子○○、歐嘉惠、楊瑞華及蔡新輝等人均尚得另行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並以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名義檢附旅行社開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限額內分次辦理核銷事宜,是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彼時均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本次由被告庚○○承辦之出國考察行程或另行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亦得選擇分次請領出國考察經費;再佐以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行程之證人子○○、癸○○、辛○○、壬○○及寅○○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供稱渠等均有在粘貼憑證用紙所附「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上簽名,表示業已分別領取當年度出國考察費(除被告丙○○為16,000元、證人子○○為31,500元外,餘均為49,600元)乙事(見偵卷1之1第209、214、219頁、第224頁背面、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偵卷1之2第193頁背面、第197、201、205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並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 月23日粘貼憑證用紙暨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證人子○○、癸○○、辛○○、壬○○及寅○○等人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之1第94頁、偵卷1之2第194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是苟被告丙○○及丁○○二人均有意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浮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或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而詐取財物,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將業已載明各該代表該次出國考察行程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額度之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交由業已知悉渠等當年度均有50,000元預算支應出國考察費之各該參加代表簽名確認,徒增遭證人癸○○、辛○○、壬○○及寅○○等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丁○○所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攸關參加代表之權益,均須經各該代表確認旅行業者報價,始得於法定預算範圍內執行乙節,亦非虛言。 4.至證人子○○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自行刷卡支付出國考察團費31,500元乙事(見偵卷1之1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然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為49,500元,先行刷卡支付出國考察行程之團費31,5 00元,並就所得請領之補助金額31,500 元提撥金額支付超出渠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補助額度之團費等語明確(見偵卷1之2第200頁背面、本院卷2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104 頁)。觀諸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言,僅足以說明渠持信用卡向高福旅行社刷卡消費31,500元,並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31,500元之出國考察經費之現金補助,然稽之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渠參加本次出國考察活動支出之團費金額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渠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或與事實不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或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尚難僅以證人子○○上開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丙○○及丁○○二人之認定。 5.準此以觀,被告庚○○於97年6 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報價12,000元,實際參加成員包括被告丙○○、丁○○、證人丑○○、乙○○、辛○○、子○○、壬○○、寅○○、癸○○、甲○○、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13人;就出國考察活動則報價49,600元(就被告丙○○、丁○○、證人辛○○、子○○、壬○○、寅○○及癸○○部分),惟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則報價30,000多元,並確已收受團費乙情至明。 (三)按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其屬性及課責機制均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相關法規並未就地方民意代表國內考察或出國考察辦理方式有所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參加會議、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仍可達到吸收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視野之目的者,亦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經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行程均無任何會議、訪問或締盟等行程乙節,業據被告丙○○及丁○○二人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8頁、偵卷1之2第72頁背面、第98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觀諸下列證人之各該證述內容,渠等雖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有無觀摩其他城市之基礎建設事項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或不相同,惟渠等基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慣例,主觀上均認為各該國內經建考察費用、出國考察費用均為鎮民代表之補助,且在客觀上確均有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用餐、住宿,復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之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均有實際不法財物所得,自不能僅因在該次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或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丙○○、丁○○、參加代表或職員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在法無明文規定考察行程須以特定機構、地點或事項為限,尚不能排除渠等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渠等該次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例如:觀摩其他城市之夜市、店家經營、市容維護與相關基礎建設,供作發展地方經濟建設之參考)。至參加本件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鎮民代表雖均未繳交考察報告,惟查,鄉鎮市民代表參加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是否須繳交考察報告,核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各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訂定規範辦理,並由地方政府宜考量其職權性質及行政管理需求,自行訂定內部管理之行政規則,臺東縣政府迄今尚未就辦理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訂有須繳交考察報告之規範事項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8日府計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事項處理情形表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2 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面),是尚難執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丙○○及丁○○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1.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每位代表可以核銷之經費均為12,000元,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渠就第一天活動期間有無基層建設觀摩活動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於97年6 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用餐後至高雄享用晚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然渠與證人乙○○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第二天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被告丙○○、丁○○、證人癸○○、寅○○等人則直接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3、44頁)。惟渠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曾經觀摩六合夜市之路燈設施,然已忘記有無參觀政府機關乙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2.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僅記得係於97年6 月24日下午搭乘遊覽車出發至高雄享用晚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然渠與證人丑○○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活動期間均無任何參訪其他政府機關之行程,翌日下午渠與證人丑○○即搭火車返回臺東,被告丙○○、丁○○、證人癸○○及寅○○等人則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明確(見偵卷1之1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2第183頁)。 3.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 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在大武或楓港用餐,並參觀屏東縣某代表會,再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乙節(見偵卷1之1第14至16、30、32頁)。惟渠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並參觀高雄之地方建設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4.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該次自臺東縣成功鎮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28至229頁、偵卷1之2第196 頁至第196頁背面)。 5.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15 頁)。惟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具結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有觀摩路燈或水溝設施,然不記得有無參訪其他機構之行程乙情(見偵卷1之2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本院卷2第116頁、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 6.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然就行程安排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有在高雄享用晚餐,住宿在高雄,並無任何參訪行程,翌日搭機前往澳門等節(見偵卷1之1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然渠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渠有在高雄市區觀摩路燈設施,惟沿途並無安排任何參訪行程乙情(見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 7.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 月24日下午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參訪機關之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節(見偵卷1之2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惟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渠印象中曾至某處碼頭參觀外籍漁工管理,但不確定是否為97年度之國內經建考察行程,也有觀摩高雄市區之市容維護,道路設施管理、夜市管理、店面招牌,有無幫助見仁見智,然對渠擔任鎮民代表之職務仍有一定助益乙節(見本院卷2 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8.證人周郁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於抵達高雄後,旋即脫隊前往醫院探視阿公,不清楚是否有安排其他參訪活動等情(見偵卷1之1第198頁背面)。 9.證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之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 月29日駕駛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業務,沿途並無任何會議、考察、訪問或締盟等行程,車資分別為12,000元、2,000 元、12,000元,然因被告庚○○不願支付發票稅1,300 元,乃要求開立車資8,000 元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偵卷1之1第232至235頁、偵卷1之2第151至152、165至166頁)。 (四)另者,被告庚○○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藉由繳交固定之靠行費用及勞健保費,自行承辦旅遊業務營利、盈虧自負,而其於97年6 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係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辦,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將出國考察活動之機位、食宿、交通等環節交由五福旅行社代辦,再分別與提供國內行程交通、食宿之店家、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及參與該次活動之成員結算旅費,並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除將如附表1編號1至9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繳回高福旅行社外,其餘收取款項均為被告庚○○個人利潤等情,業經證人庚○○及戊○○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07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8頁背面),並有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7年6月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如附表1所示銷項及進項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6頁背面);至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99年9 月29日高字00000000000 號函雖函覆略以:高福旅行社全然不知被告庚○○私下承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相關款項均由被告庚○○收取乙情(見調查卷第101 頁)。惟查,被告庚○○在高福旅行社承接旅遊業務之模式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過程,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復觀諸證人子○○前於97年6 月17日持渠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500元,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手續費核撥款項30,923元至高福旅行社後,旋由高福旅行社於97年6 月20日連同他筆刷卡交易款項41,715元,轉至被告庚○○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被告庚○○製作如附表1編號4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繳交其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十與高福旅行社乙情,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2月24日(100)政查字第41972號函所檢附之證人子○○97年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高字0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年5月18日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93至94、113 頁),益徵被告庚○○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無訛。又被告庚○○承接本件國內經建考察與出國考察活動,雖就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部分,分別報價12,000元、49,600元,惟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則報價30,000多元,並酌收住宿高雄之住宿費1,000 元,然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在參與該次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前,大多均業已知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得以實際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人數按每人每年12,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且該次出國考察行程之團費為49,600元等情,已如上述;徵諸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事後亦未因被告庚○○提供之旅遊服務與其所收取之團費金額顯不相當而致生旅遊糾紛乙事;復佐以旅行業者承接旅遊業務之價格,須視旅遊團要求之品質而定,相同之旅遊行程動輒因為住宿飯店、用膳餐廳之等級、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或是否安排購物行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乙情。從而,被告庚○○之獲利並非來自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直接給付,而係由其所交涉之提供國內經建考察行程交通、食宿之店家、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提供業者團體價與散客價之價差,自得考量旅行支出項目繁瑣,在不同收費項下,調整收費數額,達到獲利目標;再者,如僅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代表及隨團參訪人員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行程,各種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安排不易,惟若得邀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親友參加該次出國旅遊行程,增加團員人數,以團體名義出團,被告庚○○即可透過團體名義就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爭取較為優惠價格,並獲取較多商業利益,故其在既有成員可獲利潤之前提下,自行評估參加併團成員人數可獲致之商業利益,透過減少團費價金或其他優惠條件,招募增加成員人數,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從而,被告庚○○願意將出國旅遊行程之團費降為30,000多元,當限於非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以外之成員,自不包括原所接洽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庚○○雖就出國行程有不同報價,然此係被告庚○○賺取價差及獲取最大商業利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二人就此部分事實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庚○○依實際收取之團費金額分別開立如附表 1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由被告丁○○將之交由證人卯○○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丙○○核章,准予核銷乙情,非有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撥付如附表2、3所示補助款項,均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丙○○及丁○○二人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核銷事宜,尚難謂有溢領國內經建考察或出國考察補助費而有何詐取不法所得之情,且渠等主觀上均認知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國內考察及出國考察費用,亦均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丙○○自始均未與之接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事宜;而被告丁○○僅係告知被告丙○○、證人子○○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221頁、第222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而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丁○○曾與之聯絡接洽製作如附表1編號3至4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事宜,惟渠既未與被告丙○○聯絡接洽製作如附表1編號3至4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事宜,亦非經由被告丙○○得知被告丙○○、證人子○○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復稽以旅行業之會計實務,旅行業者於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時,僅須於總進項金額內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總額與實際收入相符者,即無違背會計憑證之真實性。從而,旅行業者在實際收入款項範圍內,配合消費者之需求,開立單張或數張不同面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使其進銷項總額相符,並未違反相關會計法規;而如附表 1編號3至4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足以認定證人庚○○依被告丁○○所告知被告丙○○、證人子○○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總額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丁○○指示被告庚○○開立與實際繳交團費總額不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徵諸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丙○○及丁○○二人參與本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積極事證,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被告庚○○上開賺取價差及獲取最大商業利益之行為,逕認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各項用資證明被告丙○○及丁○○二人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丙○○及丁○○二人犯罪,則被告丙○○及丁○○二人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以外之犯行,或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或與被告庚○○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及丁○○二人犯罪或被告庚○○有製作如附表1編號3至4 所示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以外之犯行,自應就被告丙○○及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庚○○製作如附表1編號1至2、5至9 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1編號3至4 所示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 ┌─┬──────┬──────┬──────────┬─────┬───────┬───────────────────┐ │編│買受人 │填載日期 │摘要/金額(新臺幣)│收據編號 │影本卷存頁碼 │被告庚○○檢附之進項憑證 │ │號│ │(民國) │/單價/數量 │ │ │ │ ├─┼──────┼──────┼──────────┼─────┼───────┼───────────────────┤ │1 │臺東縣成功鎮│97年6月 │團費:60,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1.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 │民代表會 │ │(12,000元*5) │ │背面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2=44,4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133頁) │ │ │ │ │ │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 │ │ │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4=88,8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133頁) │ │2 │臺東縣成功鎮│97年6月24日 │團費:96,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3.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7年6 月30日編│ │ │民代表會 │ │(12,000元*8) │ │ │ 號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車資:8,000元│ │ │ │ │ │ │ │ (見偵卷1之1第133頁背面) │ │ │ │ │ │ │ │4.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統│ │ │ │ │ │ │ │ 一發票-房租:8,0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133頁背面) │ ├─┼──────┼──────┼──────────┼─────┼───────┼───────────────────┤ │3 │丙○○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6 月12日自行繳納│ │ │ │ │用:16,000元 │ │ │ 款項收據:1,200*2=2,400 元(見本院│ │ │ │ │ │ │ │ 卷1第112頁背面)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4 │子○○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用:31,500元 │ │ │ :14,350*15+300*3+2,800*6+ │ │ │ │ │ │ │ │ 3,500*1+3,000*1=239,450元(見本 │ ├─┼──────┼──────┼──────────┼─────┼───────┤ 院卷1第113頁) │ │5 │丁○○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9頁│3.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 │ │ │用:49,600元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 │ │ │ 18,283元(見本院卷1第113頁背面) │ ├─┼──────┼──────┼──────────┼─────┼───────┤4.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6 │辛○○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用:49,600元 │ │ │ 14,294元(見本院卷1第114頁) │ │ │ │ │ │ │ │5.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編號KS1│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照費: │ │7 │寅○○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 5,200元(見本院卷1第114頁背面) │ │ │ │ │用:49,600元 │ │ │6.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1,530元(見本院卷1第115頁) │ │8 │陳連興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7.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用:49,600元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1,530元(見本院卷1第115頁背面) │ ├─┼──────┼──────┼──────────┼─────┼───────┤8.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9 │壬○○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用:49,600元 │ │ │ 440元(見本院卷1第116頁) │ │ │ │ │ │ │ │9.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440元(見本院卷1第116頁背面) │ └─┴──────┴──────┴──────────┴─────┴───────┴───────────────────┘ 附表2(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用)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23日 │120,0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退回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 │ │ │ │24,000元)│ 12,000*8=96,0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 │ │ │ │ │2.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38511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 頁)│ │ │ │ │3.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月30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楊瑞華代 │ │ │ │ │ 表退回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5頁) │ │ │ │ │4.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7月3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蔡新輝代表退回│ │ │ │ │ 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6頁) │ ├─┼──────┼─────┼──────────────────────────────┤ │2 │97年6月23日 │60,0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12000 │ │ │ │ │ *5=60,0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背面) │ │ │ │ │2.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38516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 頁背│ │ │ │ │ 面) │ └─┴──────┴─────┴──────────────────────────────┘ 附表3(出國考察經費)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10日 │80,000元 │1.成功鎮公庫97年6月10日第AB037992號支票-支代表出國考察費用 │ │ │ │ │ 之訂金80,000元(見偵卷1之1第134頁) │ │ │ │ │2.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10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臺東縣 │ │ │ │ │ 成功鎮農會97年6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1之1第93頁) │ ├─┼──────┼─────┼──────────────────────────────┤ │2 │97年6月23日 │165,900元 │1.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38512號支票-支丙○○、辛○○、 │ │ │ │ │ 子○○、壬○○、寅○○、癸○○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165,900 元 │ │ │ │ │ (見偵卷1之1第134頁背面) │ │ │ │ │2.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1之1第 │ │ │ │ │ 94頁)─支丙○○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扣除80,000元之訂金) │ │ │ │ │3.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見偵卷1之1第│ │ │ │ │ 94頁) │ ├─┼──────┼─────┼──────────────────────────────┤ │3 │97年6月23日 │49,6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見偵卷1 │ │ │ │ │ 之1第9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