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蔡遠雄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劉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錦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羅皓鴻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宗延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張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黃貴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 號、第6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子○○、丁○○、癸○○、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寅○○係浩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聯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間浩群公司、聯基公司合作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之「臺東縣臺東市、關山鎮等8 鄉鎮下水道清淤工程」中(詳下述),負責現場指揮施工、製作施工日誌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情形等業務;己○○係浩群公司之員工,受寅○○指揮,負責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情形、填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進行遞送程序、協助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及繳納廢棄物處理費等業務;乙○○、辛○○則均係受浩群公司臨時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負責填載、遞送上開三聯單、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及繳納廢棄物處理費等業務,其等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浩群公司係受臺東縣政府委託清除本件工程一般廢棄物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為行政院環保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指定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義務;而寅○○、己○○、乙○○、辛○○因分別為浩群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負責執行前開申報廢棄物或聯單遞送程序之業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 號函所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之申報義務人。 二、緣寅○○於98年間有意承攬臺東縣政府公開招標之「98年度臺東縣臺東市、關山鎮等8 鄉鎮下水道清淤工程」,然因本件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等以上營造廠商,具備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允許共同投標)」,寅○○乃與聯基公司之負責人丁○○商量後,決定以具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證書之浩群公司與具有丙等營造廠資格之聯基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以聯基公司為出名廠商,於98年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82 萬元價格得標本件工程,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件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本件工程除有編列下水道清淤之人工及機械挖土方總量,並以挖土方總量之3%為基準,編列數量1042立方公尺、單價482 元、總價50萬2244元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浩群公司並與聯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浩群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下水道清淤挖方工程及一般廢棄物清運,而聯基公司僅負責文書送件及請款工作,浩群公司隨即開始進行本件工程;嗣於98年12月間,因臺東地區颱風過境及連日豪雨導致下水道淤泥及廢棄物增加,臺東縣政府乃核准增加本件工程之挖土方量,並將原本編列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由1042立方公尺增加為1294立方公尺,合約總價由50萬2244元增加為62萬3708元。 三、寅○○於99年1 月起開始實施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工程時,發現本件工程契約就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之清運數量係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而上開遞送三聯單係以公噸計算,乃向子○○詢問日後報價時,前開一般廢棄物之體積與重量應如何換算,子○○即與本件工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丑○○討論,並依設計階段之設計數據及臺東縣廢棄物組成成分等資料,告知寅○○可以每立方公尺換算0.23公噸作為一般廢棄物體積與重量之換算標準,寅○○即自行粗估以1300立方公尺換算本件工程最高得請領款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運重量約為299 公噸(計算式:1300立方公尺x0.23 立方公尺/ 公噸=299公噸)。嗣寅○○於實際從事清運時,發現現場工地所清運出之一般廢棄物未達上開契約最高數量,其因過去承攬廢棄物清運案件時,載送一般廢棄物前往成功鎮公所位於都歷衛生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再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再持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遞送(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須收取一聯,並上網點選確認將申報資料傳送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過程中,發現成功鎮公所向來均未派人在都歷衛生掩埋場(即三聯單上之最終處置者)現場監督過磅,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收取廢棄物清運費時,亦僅依浩群公司(即三聯單上之清除者)現場申報之數量予以收費,不會查核掩埋場實際收受廢棄物之重量,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於收受三聯單時,亦僅核對業者是否已經前往財政課繳費,倘有繳費即會收單等作法,認為有機可乘,乃思以申報不實清運情形的方式,向臺東縣政府詐領契約預定最高價款,即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己○○、乙○○、辛○○等人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情形之犯意聯絡(乙○○、辛○○並不知悉寅○○、己○○欲以此方式向臺東縣政府請款,因此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99年1 月19日至27日間在浩群公司辦公室內,由寅○○自己或由寅○○指示己○○,接續以聯基公司名義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申報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車號00-0號拖車為清運機具之「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共20張(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 號),並由寅○○佯以其等實際清運廢棄物總重量達299 公噸,指示己○○平均分配至20次申報內容中,其中前19次遞送三聯單上「事業欄」廢棄物總重量均填載15公噸,第20次則填載14公噸,並將前開遞送三聯單列印後交由清運司機執行遞送聯單程序。 ㈡寅○○又指示己○○於遞送三聯單上「清除者欄」登載不實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最終處置者欄」登載「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是否過磅:是」等不實資料,並由己○○於其上手寫0.4 至1 公噸提醒司機各次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之金額,乙○○即於99年1 月19日至22日間,接續持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遞送三聯單(共10張,各次清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10所示),駕駛前開大貨車僅載運半車斗廢棄物(1 次,約7.5 立方公尺)或未載運廢棄物(9 次)往返工地及成功鎮公所都歷衛生掩埋場製造不實之GPS 定位紀錄;辛○○則於99年1 月25日,接續持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遞送三聯單(共3 張,各次清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1-13 所示),駕駛前開大貨車僅載運半車斗廢棄物(1 次,約7.5 立方公尺)或未載運廢棄物(2 次)往返工地及成功鎮公所都歷衛生掩埋場製造不實之GPS 定位紀錄;己○○則於99年1 月26至27日間,接續持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遞送三聯單(共7 張,各次清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4-20 所示),駕駛未載運廢棄物之前開大貨車往返工地及成功鎮公所都歷衛生掩埋場製造不實之GPS 定位紀錄,並均於遞送三聯單「最終處置者欄」下之「實際收受日期」、「實際收受時間」欄內填載時間,及於「承辦人欄」簽名或蓋章,復持遞送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再持繳費收據及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交給隊長癸○○或隊員甲○○核章以行使,而虛偽申報上開不實之廢棄物清運情形,並將其中一聯留存於清潔隊,其中二聯帶回浩群公司。 ㈢寅○○於收到遞送完成之遞送三聯單後,即延續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20張遞送三聯單上所載之清運日期及重量,接續製作99年1月19日至27日之「施 工日誌」,並於施工日誌內「一般廢棄物運處費」項下「本日完成數量數」欄位內,登載總數量為1300立方公尺之不實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再將遞送三聯單、施工日誌等文件送交聯基公司會計丙○○,並由丙○○將前開文件轉送交子○○、丑○○報請本件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 四、嗣子○○於收到聯基公司提供之文件後,因相信文件內容屬實,乃依據聯基公司交付之施工日誌、遞送三聯單及其自己監工時紀錄等資料製作監工日報表,並將監工日報表及聯基公司所提供之文件一併送交丑○○辦理本件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而丑○○於收到子○○提供之文件後,亦相信文件內容屬實,隨即依據前開文件製作99年3 月份決算書,並簽准辦理估驗計價,臺東縣政府即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浩群公司實際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達1294立方公尺,並於99年3 月26日核付一般廢棄物運處費共計62萬3708元,羅浩鴻等人因此詐得一般廢棄物運處費61萬9852元(計算式:1294立方公尺-15 立方公尺=1279立方公尺,1279立方公尺x482元=61萬6478元),亦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監督管理及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核付之正確性。 五、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抽查本件工程,發覺浩群公司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附掛車斗容量僅有15立方公尺,而浩群公司僅載運20車次之廢棄物前往掩埋場,最多僅可能載運300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與契約所定之1294立方公尺差距甚大,乃於99年5 月7 日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 第15頁以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工程之施工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寅○○、己○○、乙○○、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①被告寅○○部分,見筆錄影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0 頁、第101-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 第108 頁、本院卷2 第14頁背面、第127 頁以下、本院卷3 第42頁以下、第50頁。②被告己○○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09-110 頁、第113 頁正反面、第115-116 頁背面、第118-119 頁背面、本院卷1 第93頁、本院卷2 第99-100頁、第101 頁- 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3 第43頁以下、第50頁。③被告乙○○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29-142 頁、本院卷1 第62-64 頁、本院卷3 第42頁、第50頁背面。④被告辛○○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43-149 頁、本院卷1 第64-65 頁背面、本院卷3 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子○○、丁○○、癸○○、甲○○,證人即聯基公司會計丙○○、證人即浩群公司員工戊○○、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辦事員施麗滿、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下水道科科長李志鵬、證人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財政課辦事員朱庭玉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①證人丑○○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24頁、本院卷1 第131-134 頁、本院卷2 第142-145 頁背面、本院卷3 第41頁背面- 第42頁。②證人子○○部分,見筆錄影卷第25-42 頁、本院卷2 第2-11頁、第115-126 頁、本院卷3 第40頁背面- 第42頁。③證人丁○○部分,見筆錄影卷第78-88 頁、本院1 卷第99-108頁、本院卷3 第42頁背面以下。④證人癸○○部分,見筆錄影卷第45-59 頁、本院卷1 第116 頁背面- 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2 第29-37 頁背面、本院卷3 第43頁背面以下。⑤證人甲○○部分,見筆錄影卷第63-77 頁、本院卷1 第124 頁背面- 第125 頁背面、本院卷2 第38-47 頁、本院卷3 第43頁背面以下。⑥證人丙○○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94-196 頁、本院卷3 第13-14 頁背面。⑦證人戊○○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63-171 頁。⑧證人施麗滿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72-179 頁。⑨證人李志鵬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80-188 頁。⑩證人朱庭玉部分,見筆錄影卷第189-193 頁)。 二、再者,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資比對: ㈠聯基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調查局卷1 第3 頁)、臺東縣政府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查局卷1 第4 頁)、行政院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調查局卷1 第5-16頁)、行政院環保署96年8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調查局卷1 第17-23 頁)、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調查局卷1 第24頁)、臺東縣環保局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調查局卷1 第25-45 頁)、遞送三聯單(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存查聯)(調查局卷1 第46-64 頁)、遞送三聯單(浩群公司存查聯)(調查局卷1 第65-84 頁)、臺東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調查局卷1 第85-86 頁)、臺東縣政府決算明細表(調查局卷1 第87頁)、施工日誌(調查局卷1 第88-96 頁)、監工日報表(調查局卷1 第97-105頁)。 ㈡本件工程公開招標資料(調查局卷2 第1-2 頁)、開標紀錄(調查局卷2 第3-4 頁)、本件工程預算表(調查局卷2 第6-8 頁)、行政院環保署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調查局卷2 第29-49 頁)、遞送三聯單(調查局卷2 第50-70 頁)、臺東縣政府估驗計價簽呈及憑證黏單(調查局卷2 第89-94 頁)、契約條款、浩群公司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2 第95-116頁)、臺東縣政府99年1 月26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調查局卷2 第117-121 頁)、遞送三聯單(調查局卷2 第122-14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1月23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籍資料查詢單(調查局卷2 第143-145 頁)、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調查局卷2 第146-160 頁)、浩群公司繳納使用規費收據(調查局卷2 第161-173 頁)、本件工程時序表(調查局卷2 第174-176 頁)。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 第23-25 頁)、遞送三聯單申報流程(偵卷2 第35-36 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0 年7 月6 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到職員工通知書、出差請假單、簽到簿(偵卷2 第66-7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 第81頁)、臺東縣政府100 年11月15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2 第86頁)、華邦公司100 年11月9 日華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2 第89-92 頁)、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偵卷2 第93-101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6年6 月20日成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2 第102 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1 月23日成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2 第102 頁背面)、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偵卷2 第103-104 頁)、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內98年11-12 月發票總計表(偵卷2 第105-107 頁)、聯基公司存簿及銀行交易匯款明細表(偵卷2 第108-131 頁)、聯基公司及浩群公司印章之印文(偵卷2 第143 頁)。 ㈣聯基公司99年2 月5 日99基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3 第34頁)、聯基公司99年1 月12日99基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3 第35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9年7 月19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3 第36頁)、聯基公司99年7 月8 日99基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3 第36頁背面)、臺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卷3 第37頁)、臺東縣政府99年1 月26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偵卷3 第38-49 頁)、臺東縣政府99年2 月26日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浩群公司清除機構查詢資料(偵卷3 第49頁背面-6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3 第226 頁)、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0 年9 月19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3 第237 頁)、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1 年1 月9 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3 第242 頁)、被告辛○○手寫數字及簽名(偵卷3 第25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3 第254 頁)。 ㈤臺東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偵卷5 第16-17 頁)、被告乙○○親筆簽名(偵卷5 第59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1 月23日成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5 第185 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5 月7 日審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5 第187 頁)、聯基公司施工步驟照片(偵卷6 第13-19 頁)、施工日誌(偵卷6 第57頁)、本件工程設計準則(偵卷6 第182 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6 第184-185 頁)、垃圾性質分析表(偵卷6 第186 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 第53-56 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成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 第82-83 頁)、臺東縣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購公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1 第152-157 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2 年8 月9 日臺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浩群公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 第191-20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2 年8 月15日102 臺東字第13號函暨聯基公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 第206-218 頁)、臺東縣政府102 年8 月3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程支付明細表、估驗計算簽呈、憑證黏貼單(本院卷1 第221-230 頁)。 ㈦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15日成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 第66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21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功鎮公所派令、人事資料(本院卷2 第68-70 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22日成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 第71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30日成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 第72-85 頁)、監工照片(本院卷2 第152-177 頁)、臺東縣政府103 年7 月1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 第185-249 頁)、華邦公司103 年7 月3 日華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測量委託契約書(本院卷2 第250-252 頁)、成功鎮衛生掩埋場申報資料(本院卷2 證物袋)、臺東縣政府100 年1 月21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証、臺東縣縣政府財務字第0000000 號收款書、本件工程督導紀錄、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監造計劃書、設計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書、決算書、本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書(均為外放證據)。 三、此外,並有下列扣案物品可資佐證:㈠本件工程契約書1 本。㈡本件工程相關資料13張。㈢臺東縣政府公文15張。㈣款項明細表3 張。㈤臺東縣政府公文24張。㈥聯基公司存摺(已發還被告寅○○)。㈦被告寅○○款項明細表。㈧帳目資料1 張。㈨聯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1 件。㈩清淤工程出工數量表1 張。清運數量表1 張。清淤工程契約估價單10張。標單總表2 張。清淤工程保險報價單3 張。浩群公司簡介1 本。清淤工程施工報表1 本。清淤工程估價單9 張。聯基營造公司函1 張。清淤工程施工照片8 張。清淤工程估驗表1 本。清淤工程施工日誌1 本。98年浩群公司剩餘土石方案件5 張。清淤工程數量統計表7 張。現金預算表5 張。棄土單。印章19個(已發還被告寅○○)。清除機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出車紀錄1 張。臺東縣審計室公文影本12張。駕照、行照影本5 張。98年1 月請款單。清運機具資料6 張。函文資料19張。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具與網路申報作業宣導說明講義1 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規定與網路申報查核說明會講義1 本。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相關資料彙編1 本。遞送三聯單22張。成功鎮公所公文2 張。隨身碟(帳務資料)1 個。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1 本。成功鎮公所收據16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寅○○、己○○、乙○○、辛○○等4 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寅○○、己○○等2 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寅○○、己○○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寅○○、己○○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屬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117 頁),本案被告寅○○、己○○、乙○○、辛○○分別係浩群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分別負責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或進行聯單遞送程序等工作,均屬上開法條處罰之行為主體。故核被告寅○○、己○○共同行使不實之遞送三聯單、監工日報表等犯行,及被告乙○○、辛○○共同行使不實之遞送三聯單等犯行,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寅○○、己○○共同向臺東縣政府詐領契約款項等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寅○○、己○○等2 人係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嫌,乃有誤會(詳下述),惟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3 第50頁),自得逕予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又被告等4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4 人所為接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接之一定時間、空間內接連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等4人以一個申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寅○○、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寅○○、己○○均為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被告寅○○、己○○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己○○、乙○○、辛 ○○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己○○向臺東縣政府詐領款項之行為,應與時任臺東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約聘人員之丑○○、受臺東縣政府委託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子○○等公務員共同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嫌,惟查: ⒈被告丑○○、子○○對於被告寅○○、己○○上開浮報清運數量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因此與被告寅○○、己○○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下(詳下述被告丑○○、子○○無罪部分),因此被告寅○○、己○○上開犯行,無從與丑○○、子○○等人共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 ⒉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其浮報數量之公務員,與領取浮報數量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浮報數量」與「領取浮報數量利益」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既、未遂罪名,則領取浮報數量者,與浮報數量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⒊查本案被告丑○○為臺東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工程科之約用人員,並負責本案清淤工程的招標、履約、施工、結算、請款等業務,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度8 月18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116 頁),則被告丑○○為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具有為臺東縣政府審核、登載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於決算書,及辦理估驗計價等職權;而被告寅○○、己○○等2 人分別身為浩群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浩群公司雖向臺東縣政府承攬本件工程,然其法律上之性質僅係與臺東縣政府訂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雙方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各自履行契約義務而已,被告寅○○、己○○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是被告丑○○與被告寅○○、己○○兩方之間明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寅○○、己○○等2 人當無與公務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貪汙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予以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會。 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辛○○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辛○○均係受浩群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負責填載、遞送三聯單、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及繳納廢棄物處理費等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義務主體,尚包括法人之受僱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被告乙○○、辛○○明知其等未實際載運廢棄物,仍依被告己○○指示駕駛大貨車往返工地及掩埋場製造不實之GPS 定位紀錄,並於遞送三聯單「最終處置者欄」下之「實際收受日期」、「實際收受時間」欄內填載時間,及於「承辦人欄」簽名,復持遞送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再持繳費收據及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交給清潔隊核章以行使之行為,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因該二法條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論斷,起訴書就被告乙○○、辛○○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檢察官就被告乙○○、辛○○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寅○○、己○○、乙○○、辛○○等4 人,分別身為浩群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司機,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清運如遞送三聯單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仍共同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清運內容,而被告寅○○、己○○等2 人並據以向臺東縣政府佯稱浩群公司有清運達本件工程契約所訂之一般廢棄物數量,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簽准辦理估驗計價,臺東縣政府並因此核付工程款予浩群公司,致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寅○○等4 人犯後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寅○○因實際清運廢棄物數量未達契約所定數量,業經臺東縣政府扣罰工程價款20萬30元,此有臺東縣政府100 年1 月21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偵查卷之外放證物第18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7 月28日審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46 頁),兼衡被告寅○○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浩群公司負責人,家中有母親及幼兒賴其照顧;被告己○○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民間顧問公司當監工,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幼兒賴其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幼兒賴其照顧;被告辛○○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被告等4 人及辯護人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3 第52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寅○○、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寅○○等4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為臺東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現改名為建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之約用人員,負責辦理下水道等公共工程業務,於本件工程係負責工程招標、履約施工、驗收結算請款之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子○○為受臺東縣政府委託負責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人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執行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被告丁○○係聯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係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甲○○則係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清潔隊約聘人員,而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係依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管理成功鎮公所經營之掩埋場,其等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被告丁○○、子○○、丑○○均明知本件工程廢棄物數量未達契約總數量1294立方公尺,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丁○○明知被告寅○○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除數量,仍將被告寅○○所提供之遞送三聯單、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一併送交被告子○○報請本件工程完工驗收。 ⒉被告子○○明知其未到本件工程施工現場監工,亦明知被告寅○○、丁○○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除數量,仍於99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以被告丁○○所交付之前開文件,在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佯裝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在監工日報表內施工項目中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項下之「本日完成數量數」欄位內,逐日登載不實廢棄物運數量(總數量為1300立方公尺),再將監工日報表及前開被告丁○○提供之不實文件一併交由丑○○辦理本件工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之估驗計價。 ⒊被告丑○○明知被告寅○○、丁○○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除數量,且被告羅浩鴻、丁○○、子○○所提供之前開文件均為不實資料,仍於99年2 月25日以前開不實文件簽准辦理估驗計價,並在本件工程99年3 月份決算書內,登載不實「一般廢棄物運處費」總數量為1294立方公尺,藉以浮報本件工程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達1286立方公尺,致臺東縣政府誤信前開文件為屬實,而於99年3 月26日核付62萬3708元予聯基公司,聯基公司因此溢領浮報數量金額61萬9852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上開工程監督管理及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核發之正確性。 ㈢被告癸○○、甲○○均明知浩群公司清運司機即被告己○○、乙○○、辛○○所提供遞送三聯單上之廢棄物重量並未過磅,竟共同基於圖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 月19日至27日間,在遞送三聯單之「最終處置者」欄位上核蓋「成功鎮公所清潔隊」章戳及「清潔隊隊長癸○○」職章,使成功鎮公所財政課誤以遞送三聯單之「最終處置者」欄位內「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所記載0.4 公噸至1 公噸不等之重量計算(共計14.1公噸),並以每公噸1500元計價,共僅收取2 萬1150元廢棄物掩埋費用。又被告癸○○、甲○○於收受遞送三聯單後,明知遞送三聯單上「最終處置者」縱向欄位所載之「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共計僅14.1公噸之廢棄物,卻接續於99年1 月19日至99年1 月27日,在行政院環保署網站連線申報系統上之「最終處置者」欄位上,分別登載「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為15公噸至14公噸,而不實申報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為共計299 公噸,藉以符合遞送三聯單「事業」縱向欄位之「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欄位所載重量共計299 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及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對於工程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浩群公司短繳廢棄物掩埋費用取得不實之遞送三聯單而獲不法利益42萬7350元【計算式:(299-14.1)x1500 元=42萬7350元】。 ㈣因認被告丑○○、子○○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公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5 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丑○○、子○○、丁○○、寅○○、己○○、癸○○、甲○○之供述;㈡證人朱庭玉、戊○○、李志鵬、施麗滿、丙○○之證述;㈢行政院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96年8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本件工程網路申報資料、遞送三聯單、監工日報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100 年9 月19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9 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號函、成功鎮公所收據、拖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施工步驟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省臺東審計室查核通知及回覆、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成功鎮公所100 年7 月6 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0 年11月15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工程契約書、公開招標資料、臺東縣政府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設計預算書明細表、工程數量統計表、99年3 月決算明細、98年12月24日第一次估驗計價簽呈、98年12月31日第二次估驗計價簽呈、99年2 月25日第三次估驗計價簽呈、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臺灣企銀交易明細、浩群公司應領款項明細、成功鎮公所96年6 月20日成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 月23日成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基公司與浩群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丑○○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雖承認:伊係臺東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工程科之約用人員,負責辦理本件工程的招標、履約、施工、結算、請款等業務,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伊於審核本件工程各該文件後,有製作本件工程99年3月份決算書,並簽 准辦理本件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等犯行,辯稱:本件工程臺東縣政府係發包給華邦公司設計監造,華邦公司又委託被告子○○設計監造,是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都是先交被告子○○負責,待被告子○○監造及審查完畢認為沒有問題才會轉交給伊進行書面審查,伊都是依據被告子○○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後,認為沒有問題才會製作99年3月份決算書並簽准辦理估驗計價,伊不知被告寅○○、 己○○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也不知道遞送三聯單上記載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伊與被告寅○○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 132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丑○○係臺東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工程科之約用人員,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履約、施工、結算、請款等業務,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其於99年2 月間依據被告子○○送交之本件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照片、遞送三聯單及監工日報表等文件製作99年3 月份決算書,並在決算書上「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欄位登載數量為1294立方公尺,並簽准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等情,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度8 月18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 第116 頁)、臺東縣政府決算明細表(調查局卷1 第8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卷3 第37頁)、本件工程99年3 月份決算書(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㈢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係包括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內;此乃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並不以其承辦人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係臺東縣政府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第四期建設計畫約用契約書」以約用人員方式進用,負責職務為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相關業務及其他臺東縣政府交辦事項,是其雖非經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然其既受臺東縣政府委託,從事與臺東縣政府污水下水道建設相關之公共事務,於本案工程係負責工程招標、履約施工、驗收結算請款之承辦人員,自屬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法條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則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酌);又「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以申報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丑○○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亦不知遞送三聯單上記載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與實際清運廢棄物之數量不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子○○、丑○○是否知道你湊足三聯單這件事?)子○○、丑○○不曉得我湊足三聯單這件事,工程現場沒那麼多廢棄物,怎麼會讓他們知道這件事。」(筆錄影卷第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對於跑空車補足數量的方式,丑○○、子○○知道嗎?)他們只知道我換算比例,他們不知道我們補數量的方式。」(本院卷2 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跟丑○○他們有沒有人知道說你前述遞送三聯單的這個數字是你去為了符合契約上的數量所以你去兜的?)沒有。(你從來沒有告訴過他們嗎?)沒有。(一開始你在跟他們討論換算的比例的時候,你有沒有已經告訴他們或者是他們已經知道你這個工程清運不出這麼多廢棄物?)我們這個工程現場清運是多出很多廢棄物。(所以你在找他們討論換算的時候,這個工程是清運出多很多比原契約所講的1294更多的廢棄物?)是,他們得到的訊息也是這樣子。(所以你是跟他們抱怨你們實際清出來的廢棄物還比契約的1294還多?)是。(因為你覺得廢棄物比契約1294還多,你想要請到最高點,所以你才自己用換算標準去分配噸數?)是。(你後來就算出,你如果要請到1294立方米的工程款,用0.23去換算就是你要清出大概299 公噸的車次廢棄物?)是。(你自己分配的過程,子○○跟丑○○是不知情的?)是,他們不知情。…(你前陳稱子○○跟丑○○都不曉得你有關於這三聯單上有記載不實的情況,實際上數量不足他們都不知情?)是。」(本院卷2 第133-134 頁)等語明確。 ⒉被告丑○○亦未曾向被告寅○○收取任何好處或金錢,業據證人寅○○於調查局證稱:「(你是否以賄賂或其他不法方式使臺東縣政府下水道科承辦人丑○○同意以前述不實之遞送三聯單核予你1294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費62萬3708元?)沒有。(你與丑○○有無私交或金錢往來?)我與丑○○是普通朋友,但沒有金錢往來關係。」(筆錄影卷第94頁正反面)、「(你與丑○○認識多久?)大概三、四年左右,因為曾經分包到縣府的工程,經縣府承辦人介紹認識,偶有吃飯,但沒有金錢往來。(你有無給丑○○任何好處?)沒有。」等語明確(筆錄影卷第103 頁正反面)。 ⒊被告寅○○對其所涉上開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起源、共犯間的分工過程等重要情節,均交代綦詳,顯然有面對司法真誠改過之心,衡情並無迴護其他共犯之必要,尤其對於與其關係較為親近,即其所雇用之員工共同正犯己○○所參與部分均坦認不諱,衡情更無刻意維護與其關係較遠之被告丑○○之理;且觀之被告寅○○自到案後之警詢、偵查階段迄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發現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查核漏洞,方藉以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數量,被告丑○○對其浮報數量並不知悉等情,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本院認被告寅○○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㈤再者,被告丑○○於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時,曾認聯基公司提報驗收請款之文件不足,而請聯基公司補提遞送三聯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業經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第三次估驗詳細文件送給丑○○後,丑○○有打電話來要求補提廢棄物的聯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我轉告寅○○,後來寅○○就把廢棄物的施工照片及遞送三聯單的其中一聯及施工日誌拿到我公司來,經本公司用印後再補送給丑○○。」(筆錄影卷第7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調查局表示丑○○有打電話要求補提送廢棄物遞送三聯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何以如此陳述?)是我們公司會計曾馨瑩跟丑○○聯絡後才知道要補這些資料的。」(筆錄影卷第83頁),證人曾馨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有說有時候要請寅○○補文件,是要補什麼文件?)因為主辦機關曾經打電話來跟我說缺什麼,我就叫寅○○準備。(是哪個機關通知你要補的?)丑○○。」(本院卷3 第14頁背面),證人子○○於調查局證稱:「接近完工前,聯基公司小姐將第三次估驗請款估驗表拿給我審查時,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我就想到後續結算時會需要相關證明佐證廢棄物及土方數量,我告訴丑○○這個情形,丑○○便告知我請廠商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等語明確(筆錄影卷第26頁),衡情被告丑○○倘知悉浩群公司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或欲為浩群公司隱匿不實申報情形,則其辦理估驗計價時,當不會主動要求聯基公司補呈遞送三聯單等資料供其與臺東縣政府審核,然其既要求聯基公司補呈遞送三聯單等資料,益證其心中坦然,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數量。 ㈥另證人子○○雖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寅○○詢問我之前在編列預算時如何計算清運廢棄物的重量,我告訴寅○○是依實際挖出土方的3%來計算,但是他表示清運篩選後的廢棄物總量沒有那麼多,但該工程挖出來的土方量已達契約預算書編定之數量,是否可以用3%的方式計算廢棄物的數量,我認為不妥,便告訴丑○○,同時問丑○○,寅○○說要用挖出土方量的3%來計算廢棄物的數量,是不是可以這樣算,丑○○就說要找寅○○一起來討論,後來寅○○提出另一個計算方式,大概是以清運廢棄物總噸數換算成立方公尺,換算結果超過合約數量1294立方公尺一些,丑○○和我都不同意,丑○○就決定依挖土方量的3%來計算廢棄物重量,我即依前述方式計算並辦理決算…。」等語(筆錄影卷第27頁、第34頁背面),似乎被告寅○○早將本件工程廢棄物清運數量不足一事告知被告子○○及丑○○,然查: ⒈被告寅○○實際上僅係以假設性提問之方式,詢問被告子○○廢棄物清運數量倘未達或超過契約數量時之計價標準,並非告知被告子○○實際清運數量不足乙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剛開始施作的時候有問過子○○說,假設說我清出來的廢棄物數量沒有那麼多的話,是不是可以用契約上面約定的數量1294立方公尺辦理結算給我,就是用總包價法的方式辦理估驗給我,如果我挖出來的廢棄物數量有超出的話,是不是應該以實際廢棄物的數量估驗給我,我在剛開始施作的時候有跟子○○問過這個問題,然後子○○就如同下面答的跟我講說,沒有超出的,就是以實際數量;有超出的,就是以契約原本編定的數量去做決算。(會不會是你們最後都做完了,要跟子○○請求估驗請款的時候,你有坦白跟子○○說,廢棄物總量沒那麼多,然後問子○○可不可以用挖出土方量的3%來計算?)時間點可能是在估驗情況,但是我不是這樣問子○○的,我是說如果不足的話,是不是用契約的金額給我;如果超出的話,是不是用超出的數量給我,我是這樣問的。」(本院卷2 第135 頁),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施工期間還沒有搬運廢棄物之前,寅○○有向我詢問過,假設性的問我說如果廢棄物清運數量不足或超過,不足的話是不是依契約的總數量來計價,我是有詢問正反意見的結果是不妥,不可以用這樣子的數量,還是要用實作的數量,至於假設超過的話可否依實際的數量,我跟丑○○詢問過也是認為不妥,超過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追加給你,所以還是以契約讓廠商知悉。」、「(本件工程遞送三聯單所載數量,被告寅○○有承認是自己去湊足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本件工程在整個施工期間,廠商寅○○有無告訴你實際清淤廢棄物總量沒有達到契約中的數量?)沒有。」、「調查局那時是因為工程完工那階段我記憶比較模糊不清…。(所以調查局詢問時距離工程完成期間已經太久了,所以才會造成你記憶不清?)是。」等語明確(本院2 卷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 ⒉且觀諸證人子○○初於調查局證稱:「寅○○說要用挖出土方量的3%來計算廢棄物的數量,是不是可以這樣算,丑○○就說要找寅○○一起來討論,後來寅○○提出另一個計算方式,大概是以清運廢棄物總噸數換算成立方公尺…」(筆錄影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細節後,方證稱:「(本工程預算書由你編列,為何本件工程編列「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以總清淤土方量3%計算?)本件工程投標前,我與主辦人員丑○○討論決定的。因為之前係以一般河川、野溪清淤供成為參考,所以本來沒有編列一般廢棄物運處費項目,後來丑○○認為需要增列此項目,我就與丑○○去找相關資料,後來丑○○通知我找到相關依據,該資料是某機關委託學術單位調查之結果,要我到縣府找他討論,我們就以相似案例為參考,定了百分之三。」、「(本件工程施工前有無決定廢棄物數量如何以公噸換算成立方公尺?)在設計期間,尚未發包前就已經討論過換算公式,即每立方公尺為0.23公噸,我再編預算時是以體積為編列單位。本件廢棄物數量以每立方公尺0.23公噸換算,係參考學術單位資料,由丑○○所提供。」、「(丑○○、寅○○與你有無共同討論過廢棄物重量換算體積的比例?)寅○○因為有疑問所以來找我,因為他拿的遞送三聯單上寫的是重量,不知道如何換算成體積,當時因為我沒有留存資料,所以跟他說我要問承辦人員丑○○,之後丑○○有提出資料給我,後來我、寅○○及丑○○,在廠商志航路的辦公室討論體積與重量之換算。」等語(筆錄影卷第40頁背面- 第41頁背面),再參以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之數量原本即設計以總挖土方量之百分之三計算,此觀之本件工程契約書契約估價單甚明(詳見卷外證據本件工程契約書),顯見證人子○○初於調查局所述內容,係將本件工程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之設計依據、體積重量換算標準,及被告寅○○嗣後詢問之過程相互混淆,益證證人子○○於調查局時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有所不清,方為前開混淆之陳述,尚不得僅憑前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丑○○既不知悉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運處數量,則其主觀上即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相繩,且被告丑○○既非故意浮報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之數量,則其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 五、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雖承認:伊係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本件工程係由伊負責監造,伊於施工期間雖有前往清淤工地現場監工,然並未跟隨清運廢棄物車輛進行聯單遞送程序,伊係依據聯基公司提供之文件及自己監工時紀錄之資料製作監工日報表,並在監工日報表內「一般廢棄物運處費」項下之「本日完成數量數」欄位內,逐日登載廢棄物運處數量共計1300立方公尺,送交被告丑○○辦理估驗計價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伊在審查文件時有請聯基公司補送遞送三聯單作為一般廢棄物運處費數量之依據,因為遞送三聯單係成功鎮公所開立之單據,伊才會相信本件工程實際清運數量無誤,且伊在清淤工地現場監工時,亦有看見浩群公司人員清出及堆積廢棄物,伊係依據聯基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遞送三聯單及自己監工時紀錄之資料製作監工日報表,伊不知道被告寅○○等人沒有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也不知道遞送三聯單上記載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伊與被告寅○○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2 第2 頁背面- 第4 頁)。 ㈡經查:被告子○○係受承攬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華邦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為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員,其於聯基公司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時,依據聯基公司提供之施工日報表等文件及自己監工時之紀錄製作監工日報表,並於「一般廢棄物運處費」項下之「本日完成數量數」欄位內,逐日登載廢棄物運處數量共計1300立方公尺後,送交被告丑○○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等情,迭據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工日報表(調查局卷1 第97-105頁)、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華邦公司測量委託契約書及監造計畫書(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東縣政府係與華邦公司簽定「臺東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書」,委託華邦公司進行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而華邦公司再與被告子○○簽定「華邦公司委託測量契約書」,委託被告子○○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此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設計及監造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施工監造部分第12款末段(卷外證據「臺東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書」第2 頁),明確載明「乙方(華邦公司)監督施工,務須嚴格執行,如發現施工廠商不按圖說施工時應予糾正,如施工廠商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甲方(臺東縣政府)及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另依本件工程監造計畫書(卷外「監造計畫書」第6 頁),其中關於監造單位工作執掌之權責項目中,有關「監工之作業方法與建議事項」、「解釋圖說疑義」、「工程變更之協調解決」、「估驗」、「工程缺失事項有無確實改善」、「驗收」、「工程移交」等項目,監造單位於審查後均需再送交主辦機關核定;及本件工程99年3 月份工程決算書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卷外工程決算書第1 頁),僅有被告丑○○及其他主、監驗人員簽名核章,並無被告子○○之簽名,而「驗收紀錄」上(卷外工程決算書第2 頁)雖有被告子○○簽名,然僅係記載「協驗人員」,臺東縣政府另派有主、監驗人員簽名核章等情,則被告子○○所提供之服務,僅係協助臺東縣政府進行監造及檢驗,性質上僅屬臺東縣政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再觀之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其法律性質並不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核屬臺東縣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關係,被告子○○既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未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或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而其既不具有公務員身分,除能證明其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數量罪外,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承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酌參)。被告子○○既非公務員,則其於本件工程中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其於本案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倘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亦不會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子○○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即有誤會。 ㈤再者,被告子○○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亦不知遞送三聯單上記載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與實際清運廢棄物之數量不符,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子○○、丑○○是否知道你湊足三聯單這件事?)子○○、丑○○不曉得我湊足三聯單這件事,工程現場沒那麼多廢棄物,怎麼會讓他們知道這件事。」(筆錄影卷第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對於跑空車補足數量的方式,丑○○、子○○知道嗎?)他們只知道我換算比例,他們不知道我們補數量的方式。」(本院卷2 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跟丑○○他們有沒有人知道說你前述遞送三聯單的這個數字是你去為了符合契約上的數量所以你去兜的?)沒有。(你從來沒有告訴過他們嗎?)沒有。(一開始你在跟他們討論換算的比例的時候,你有沒有已經告訴他們或者是他們已經知道你這個工程清運不出這麼多廢棄物?)我們這個工程現場清運是多出很多廢棄物。(所以你在找他們討論換算的時候,這個工程是清運出多很多比原契約所講的1294更多的廢棄物?)是,他們得到的訊息也是這樣子。(所以你是跟他們抱怨你們實際清出來的廢棄物還比契約的1294還多?)是。(因為你覺得廢棄物比契約1294還多,你想要請到最高點,所以你才自己用換算標準去分配噸數?)是。(你後來就算出,你如果要請到1294立方米的工程款,用0.23去換算就是你要清出、填出大概 299 公噸的車次廢棄物?)是。(你自己分配的過程,子○○跟丑○○是不知情的?)是,他們不知情。…(你前陳稱子○○跟丑○○都不曉得你有關於這三聯單上有記載不實的情況,實際上數量不足他們都不知情?)是。」(本院卷2 第133-134 頁)等語明確。 ㈥其次,被告子○○於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送件時,主動要求聯基公司補送遞送三聯單及照片乙情,業據證人寅○○於調查局證稱:「(依丁○○向本站供述,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時,浩群公司僅送來估驗明細表及土方的聯單照片等,蓋完大小章送給子○○後,不知是子○○還是丑○○要求,需補送廢棄物的遞送三聯單及照片等資料,浩群公司才再補送廢棄物的遞送三聯單及照片辦理估驗計價的,是不是這樣?)印象中是如此。」(筆錄影卷第1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工程,臺東縣政府要如何針對你們廢棄物實際的運送進行驗收?)他們之前是叫我們提供補施工相片跟廢棄物三聯單給台東縣政府。」(本院卷2 第132 頁正反面);證人即聯基公司會計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為何還要補遞送三聯單給縣政府?)因第三次請款時,要請款廢棄物的部分,所以要送遞送三聯單。」(筆錄影卷第19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因為請款文件有疏漏,由妳或寅○○打電話給妳要求補呈相關文件?)是我打電話給寅○○說請款文件有些要補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13頁背面),衡情被告子○○倘知悉浩群公司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或要為浩群公司隱匿不實,其於辦理第三次估驗計價時,當不會主動要求聯基公司補呈遞送三聯單及施工照片供其與臺東縣政府審核,以免透露實際清運數量不符,然其既會要求補呈遞送三聯單及施工照片,亦證其並不知悉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 ㈦況且,被告寅○○、己○○為使清運司機即被告乙○○、辛○○於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時能知悉繳費金額,於將遞送三聯單交給清運司機前,被告己○○均會先以鉛筆在遞送三聯單其中一聯上註記應繳費之公噸數乙情,業經證人己○○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46頁);而被告寅○○、己○○為了避免被告子○○於審查時發覺其等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於將遞送三聯單補送被告子○○審查前,會先將聯單上手寫之清運重量擦掉乙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把遞送三聯單給子○○去請款時,上面有沒有手寫的噸數?)沒有。(所以你交給子○○時,手寫的噸數都擦掉了?)是。(為何要擦掉?)不讓子○○知道我們實際清運了多少,希望他能以15公噸做計價。」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從臺東縣政府扣案之遞送三聯單上「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欄位上,確有以橡皮擦擦掉鉛筆手寫重量之痕跡,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46頁),而與證人寅○○、己○○所證相符,此亦可推證被告子○○並不知悉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一般廢棄物運處費之數量。 ㈧再參以,被告子○○於浩群公司施工期間有到契約所定之清淤工地現場監工,業據證人羅浩鴻於證稱:「(本件工程你們會有人實際到工地的現場作查核的動作嗎?)監造單位,就是子○○,都會去現場監工,但不是每天去,子○○就會看到我們挖的土方跟廢棄物的狀況。」(本院卷2 第132 頁背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子○○有到現場實際監工嗎?)有…。」(筆錄影卷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到子○○到你們施工的工地嗎?)有,大約兩、三天會看到一次,我在工區都看得到,子○○監工會去我們工地。」、「(你剛才說子○○大概多久會去現場一次?)每週約兩三天。我有印象子○○確實都有去工地,可是說去的次數我大概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91頁、第98頁);是被告子○○既有到清淤工地現場監工,且目睹浩群公司於施工期間有挖掘出土方及廢棄物,則被告子○○依其親眼所見之挖掘廢棄物情況,並參考被告寅○○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及自己監工時之紀錄填載監工日報表,乃與常情相符,尚難僅憑其參考被告寅○○提供之監工日報表填載監工日報表,即認被告子○○係故意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不實。 ㈨另被告子○○雖曾於調查局供稱:「寅○○詢問我之前在編列預算時如何計算清運廢棄物的重量,我告訴寅○○是依實際挖出土方的3%來計算,但是他表示清運篩選後的廢棄物總量沒有那麼多…。」等語(筆錄影卷第27頁),似乎被告寅○○早將本件工程廢棄物清運數量不足一事告知被告子○○,惟被告寅○○實際上僅係以假設性提問之方式詢問被告子○○,倘清運數量未達或超過契約數量時之計價標準,並非告知被告子○○其實際清運數量不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被告丑○○無罪部分),自不得僅憑被告子○○前開所述,即認其知悉被告寅○○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 ㈩從而,被告子○○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亦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罪相繩。六、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雖承認:伊係聯基公司負責人,聯基公司和浩群公司係共同承攬本件工程,聯基公司在本件工程係負責文書送件請款部分,然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聯基公司會與浩群公司共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係因為本件工程投標廠商需要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證照及丙級營造廠資格,而浩群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證照,所以才會找具有丙級營造廠資格的聯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實際施工及廢棄物清運工作都是由浩群公司進行,聯基公司有授權浩群公司清運廢棄物,並且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放在浩群公司,本件工程送件請款也是由聯基公司的會計小姐丙○○負責,伊並未看過施工日誌或遞送三聯單等文件,也不知道被告羅浩鴻等人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伊與被告寅○○等人間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1 第100 頁、本院卷3 第42頁背面以下)。 ㈡經查:被告丁○○係聯基公司負責人,聯基公司因具有丙等營造廠資格,乃與具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浩群公司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並與浩群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浩群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聯基公司僅負責本件工程之文書作業及送件請款工作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己○○,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件工程契約、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等證(卷外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其浮報數量之公務員,與領取浮報數量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浮報數量」與「領取浮報數量利益」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既、未遂罪名,則領取浮報數量者,與浮報數量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案被告丑○○雖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於本件工程中負責製作決算書及簽准辦理估驗計價,為具有登載實際清運數量及報價職權之人員,然被告丁○○為聯基公司負責人,僅係代表聯基公司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本案下水道清淤工程之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核屬私法上之雙務契約,被告丁○○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且聯基公司尚須向臺東縣政府報驗請領工程款,是被告丑○○與被告丁○○間明顯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等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貪汙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過程,亦未參與文書送件或補送文件過程,其並不知被告寅○○未實際清運廢棄物,亦不知被告寅○○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等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你三聯單填載不實資料的事情,聯基公司是否知情?)聯基公司不知道,因為所有經手都是我,他們不曉得。」(筆錄影卷第10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丁○○委託處理廢棄物。丁○○從頭到尾都有沒有去過這八個工區。我也沒有跟丁○○報告過這八個工區的進度。因為我是聯基公司的股東,其實我跟丁○○是平行的,這案子是我負責的,所以我不用跟丁○○報告案子進度。我沒有跟丁○○提過本件工程契約上面的單位跟之後運送至掩埋場的公噸數不一樣。丁○○也不曉得0.23這個換算標準。因為我是聯基公司的股東,而且這個案件全部都是我在管理負責,所以我們股東只是到年底再去討論相關的事,不會針對特殊個人案件去了解。遞送三聯單編號1 、2 號上丁○○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因為我那邊本來就有放一副丁○○的便章,事實上丁○○也沒有在現場監工過。我們雖然共同承攬,但是實際負責清淤部分的是我,聯基只是因為符合投標資格,所以由他們作為代表廠商出面投標,並負責辦理決算、請款、估驗的文書作業。我提到的不管是文書還有廢棄物計畫書及上網登錄三聯單等,被告丁○○都沒有參與任何過程。」(本院卷2 第138-140 頁)、「(子○○提到說辦理決算的時候,有通知聯基公司的小姐或先生補資料,事實上聯基公司的人員要補資料還是要回過頭再找你要資料?)找我要資料。(所以從來沒有是丁○○找你要資料,都是他們下面的小姐找你要資料?)是。(所以丁○○沒有自己通知你說要補什麼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卷2 第147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遞送單上有浩群跟聯基的章,章怎麼來的?)浩群和聯基的章都在我那邊,丁○○的章也在我那邊,我就直接自己蓋。」(筆錄影卷第116 頁)、「(針對本件工程你有參與嗎?)我參與文書的部分。(你是替誰工作的?)寅○○。…(為何你要請戊○○填寫數量,依據是?)寅○○指示。(你實際上並沒有清出那麼多廢棄物,而為了符合契約上的數量處理,平均去分攤數量,所以登記在施工日誌上這樣嗎?)實際我是不太清楚,因為我沒有去過工地,可是我就是依照寅○○指示的數值去分攤到那些工區。(你遞送三聯單前19張都填載15公噸,最後一張填載14公噸,為何如此填載?)這是受寅○○指示要我如此填具。」等語(本院卷2 第99頁正反面)。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曾經與丑○○、寅○○在浩群公司辦公室討論如何計算廢棄物的公式,以寅○○的意思是你們告知寅○○要用0.23的計算式,與會人士有誰?)…沒有丁○○。」等語(本院卷2 第141 頁)。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是否知道寅○○遞送三聯單登載不實? )他不知道。(你們公司有無核對施工日誌及三聯單?)沒有,丁○○也沒有。這項工程得標時,寅○○還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就分配好這件工程的事務都是由他來發落,我們聯基公司只是負責請款,並幫他送他作好的文件。」(筆錄影卷第19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請款文件上是否會蓋丁○○的章?)會蓋公司大小章,所以會有丁○○的章,大小章都是寅○○蓋的。(為何大小章都是寅○○蓋的?)聯基公司有放一組大小章在寅○○那邊。(所以寅○○把文件準備好,並且蓋上你們公司大小章再交給你去送件請款?)對。(所以並不是文件送來之後,你看沒問題再蓋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不是,是寅○○蓋的。(你們是否一開始就講好,此工程事項就都委託給寅○○做?)有關工程施工部分。(如果寅○○連你們公司大小章都幫你們蓋好了,他再把文件送給你,你再送件去請款,你送件請款前,這些文件都不用再給丁○○過目一下嗎?)沒有。(己○○送來的文件是否都交在你手上,還是有交給丁○○?)都交在我手上。」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13頁背面- 第14頁)。 ㈤從而,被告丁○○既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廢棄物清運及文書送件工作,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則其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僅因被告丁○○為聯基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 七、被告癸○○、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甲○○均坦承稱:被告癸○○係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及督導清潔隊全部事務,被告甲○○係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員,負責文書業務及協助隊長處理公文,本案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收受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確認廢棄物清運情形等業務均係由其等經手負責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 ⒈被告癸○○辯稱:廠商進行聯單遞送流程時,伊才剛上任不久,處理業務都是依據資深清潔隊員甲○○教導之方式去執行,本件遞送三聯單上所有內容都是廠商先填好再拿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最後才拿到清潔隊核章,廠商拿遞送三聯單及收據到清潔隊時,伊心想廠商如果沒去傾倒廢棄物,怎麼可能會先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既然廠商有去傾倒廢棄物又已經繳費,伊就收受遞送三聯單並核章,並不知道廠商沒有如實傾倒廢棄物;至於收受遞送三聯單後上網登錄之方式,伊都是依照被告甲○○教導之方式直接按確認而已,伊不知道網站上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欄位可以用滑鼠點選修改;伊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沒有圖利他們等語(本院卷1 第116 頁背面- 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2 第29-37 頁)。⒉被告甲○○辯稱:本件遞送三聯單上所有內容都是廠商先填好再拿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後,最後才拿到清潔隊核章,廠商拿遞送三聯單和收據來時伊僅有核對日期和時間,上網登錄時網路系統也僅需要填寫日期和時間,其餘內容包括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欄位網路系統都已經自動填好,不需要伊再去填寫,伊沒有核對遞送三聯單上的重量與網路上記載是否相符,也不知道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欄位可以點選修改,廠商既然都已經有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並拿收據來清潔隊,伊當然不會想要去修改實際清除廢棄物重量之內容;,另伊從99年1 月18日到99年1 月26日中午都請假,請假時沒有去清潔隊,此部分並非伊收件核章,本案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1 第125 頁正反面、第38-46 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癸○○係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及督導清潔隊全部事務,被告甲○○係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員,負責文書業務及協助隊長處理公文,本案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收受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確認廢棄物清運情形業務,係由被告癸○○及甲○○負責,被告癸○○、甲○○於收受遞送三聯單核章後,會留存一聯,並將其餘聯單還給廠商,嗣並上網登入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輸入清潔隊之帳號密碼,填載收件日期、時間及按下確認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癸○○、甲○○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寅○○、己○○、乙○○、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調查局卷1 第24頁)、臺東縣環保局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調查局卷1 第25-45 頁)、遞送三聯單(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存查聯,調查局卷1 第46-64 頁)、遞送三聯單(浩群公司存查聯,調查局卷1 第65-84 頁)等證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99年1 月18日至26日中午間均請假不在清潔隊內,遞送三聯單編號1-17號(收件時間為99年1 月19日至26日)係由被告癸○○處理,遞送三聯單編號18-20 號(收件時間為99年1 月27日)則係被告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0 年7 月6 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到職員工通知書、出差請假單、簽到簿(偵卷2 第66-72 頁)、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21日成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功鎮公所派令、人事資料(本院卷2 第68-70 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本件浩群公司係先填好遞送三聯單上所有內容,再拿到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後,最後才持收據及遞送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一併交給被告癸○○、甲○○核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我們都是車子開到掩埋場門口時,如果門已開就直接進去,如果沒開才打電話叫清潔隊派人來開門,然後我們就到成功鎮公所繳費,繳費前我會在三聯單上先用鉛筆寫上準備繳費的重量,成功鎮公所小姐就會依照我寫的重量收費…。」、「(本工程廢棄物清理期間你至成功鎮公所辦理繳費的程序為何?)我到成功鎮公所,都是先到財政課繳費,繳完費才持三聯單到清潔隊用印…。」(筆錄影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進入掩埋場的流程?)車子到達後先進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後倒鎮公所繳費,最後再到清潔隊用印。如果是空車,也會進去掩埋場繞一下,之後再去鎮公所繳錢,再去清潔隊用印,因為需要用印,所以空車也要去繳錢。」、「(廢棄物運送到成功鎮的過程?)先網路下載三聯單,然後用印,用浩群跟聯基公司的印,交給司機乙○○、辛○○,司機開拖車,有時只有車頭,有時包括整個貨車,從廢棄物產出的地方,倒成功鎮都歷垃圾掩埋場,之後傾倒,再到成功鎮公所繳費,再到清潔隊用印。」、「(空車進去時,為何還要去繳費?)因為繳費後才可以去清潔隊用印,這樣那個聯單才會有效,這是寅○○說的。」(筆錄影卷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陪同司機一起出車過,也有一起去繳費,我可以確定我們繳費時,不是去清潔隊繳費,是去成功鎮公所,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單位繳費,繳費時只要告知鎮公所人員我們是要繳幾公噸的,他們就會收錢,也沒有質疑我們三聯單電腦輸入15公噸為何只繳1 公噸的錢。我講的他們是成功鎮公所收錢的,不是在場的被告癸○○、甲○○清潔隊的人。」等語(本院卷3 第45頁)。 ⒉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我直接將沒有掛載車斗的車頭開到清運下水道的工地現場,使用車上的掃描設備掃描三聯單上的條碼,然後我就在將空車開到都歷的成功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再次使用車上的掃描設備掃描三聯單上的條碼,然後我就到成功鎮公所繳費,我將三聯單拿給成功鎮負責收費的人員,該人員依據我填寫的廢棄物重量向我收費,我繳費後該人員有開給我收據,我再拿收據及三聯單至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清潔隊長就在三聯單上蓋上清潔隊長癸○○的職章及成功鎮公所清潔隊的章…。」(筆錄影卷第128 頁),於偵查中證稱:「(把經過再說明一次?)因為車上有裝GPS ,所以會把座標輸出到我的三聯單上,寫完時間我開往成功鎮都歷垃圾掩埋場,到達都歷垃圾掩埋場時,我再用掃描器掃一次三聯單上的條碼,掃描完成之後我再開車到成功鎮公所繳錢…,我繳完錢後會給我2 張收據,我再去成功鎮清潔隊那邊,我把繳完錢的收據、三聯單交給清潔隊的隊長,隊長誰我不知道,他們會在2 張收據和三聯單上蓋章…。」、「(清潔隊蓋幾張三聯單?)我只記得單子先繳錢,剩下的就拿到清潔隊蓋章,之後清潔隊再把三聯單給我,我再拿回去交給公司,我就是這樣去辦的。」(筆錄影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繳交三聯單的過程為何?)己○○先拿給我三聯單,我再開車先去四維路、東河等地刷卡,再去成功鎮公所衛生掩埋場刷卡,再前往成功市區繳錢,繳完錢再將三聯單交給清潔隊。」(筆錄影卷第154 頁)、「(你繳費是去成功鎮公所,還是去清潔隊?)成功鎮公所和清潔隊沒有在同一個地方,我是去成功鎮公所繳費,不是去清潔隊繳費,我去找在場被告癸○○、甲○○則是找他們蓋章而已。(你是先去繳費還是先去找他們蓋章?)我是先去繳費。」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45頁背面)。 ⒊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成功鎮公所亦回覆:「清潔隊搬移辦公室後,業主係先持遞送三聯單至財政課繳費,再前往清潔隊蓋章」、「業主係先持遞送三聯單至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繳費完成後再持收據及遞送三聯單至清潔隊核章」,此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3 年4 月22日成鎮○○○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30日成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71-72 頁)。可見浩群公司應繳納多少掩埋費用,係依其向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申報之重量而定,並非由被告癸○○、甲○○核章決定,則起訴書檢察官認被告癸○○、甲○○先於遞送三聯單最終處置者欄位上核章後,「使」成功鎮公所財政課誤以遞送三聯單最終處置者欄位內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被告己○○所記載之0.4 公噸至1 公噸不等之重量計價收費,而圖利浩群公司等情,乃有誤會。 ㈣誠如上述,浩群公司既係先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再將三聯單連同收據持往成功鎮清潔隊核章,則被告癸○○、甲○○於收受遞送三聯單時,既會看見浩群公司已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完畢之收據,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當有可能因為信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所開具之收據,而未再仔細核對遞送三聯單上「事業欄」所載「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是否與收據上所載數量相符;況且,上開遞送三聯單上事業欄「事業欄」下方「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15公噸(14公噸)」,既係被告寅○○、己○○事先上網申報登載,嗣後於實際出車清除、處置後,尚應填載聯單上「清除者」、「最終處置者」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廢棄物重量是否過磅」等欄位,則該「事業欄」應係浩群公司於清除前預估之清除重量而已,則被告癸○○、甲○○倘因此未核對遞送三聯單「事業欄」所載之公噸數,僅信任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所發給浩群公司之繳費收據即予核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其等明知浩群公司申報不實。 ㈤其次,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收取留存之遞送三聯單上並無被告己○○手寫記載實際收受廢棄物重量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將三聯遞送聯單交給司機,只有在其中一聯寫上公噸數,讓司機知道今天要繳多少費用,成功鎮公所收費單位收費後不會取走任何一聯,是清潔隊核章後會取走一聯,那聯上面是沒有寫公噸數的。司機會拿兩聯回來,其中一聯就是我有寫公噸數的,另一聯原本沒有寫公噸數,司機繳回來之後我再補上他們實際繳費的公噸數,公噸數我是用鉛筆或原子筆寫的,只是要給司機看或給我自己的註記而已。所以清潔隊扣到的那一聯不會有手寫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46頁),是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收取留存之遞送三聯單上既未記載手寫實際清運廢棄物重量,則被告癸○○、甲○○於持該留存聯單登入行政院環保署網站確認實際清運廢棄物重量時,自亦難察覺該遞送三聯單上所載之廢棄物清運數量與浩群公司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所不符。 ㈥再者,被告癸○○、甲○○均不知浩群公司實際上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內容,係以空車頭方式規避車輛定位查核,前往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交不實之清除廢棄物費用,再持收據及遞送三聯單前往成功鎮公所清潔隊核章乙情,業據: ⒈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成功鎮清潔隊員癸○○及甲○○是否知道浩群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之狀況?)應該不知道浩群公司清運廢棄物的狀況,因為現場沒有人員在,我們都是先去成功鎮公所繳費後再到現場去倒,所以他們也不知道實際情形。」(筆錄影卷第106 頁背面)、「(成功鎮清潔隊為何要配合以每張15公噸作勾稽?)我不清楚,應該是因為我申報了15公噸,他們就勾稽15公噸,而且環保局也沒有對網路申報部份作教育訓練,我的部分也是我自己摸索的。」(筆錄影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遞送三聯單最下面最終處置者,成功鎮公所衛生掩埋場有蓋清潔隊的章,清潔隊長為癸○○,你可認識?)不認識。」(本院卷2 第130 頁)。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向公所申請清潔費的三聯單上面的噸數是如何填寫的?)有的是我寫的,有的是司機寫的,都是自己亂編的,數量不大在一公噸以內的,都是寅○○授權我,我自己亂編的。有幾趟是我親自和司機一起去鎮公所,噸數就是我寫的。(清潔隊是否會去核對?)他們沒有注意到。(為何沒有注意到?)這是他們的內部作業,我不清楚。」(筆錄影卷第113 頁背面)、「清潔隊他們都不知情,因為他們比較官僚,比較鬆散。」(筆錄影卷第116 頁背面)。 ⒊證人即成功鎮公所財政課辦事員朱庭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清除廠商係委託何人向你繳交費用?廠商繳費時癸○○是否在場?)我不會核對來繳交費用者的身分,因此我不知道係由何人來繳交費用的,而癸○○隊長也不會在場。」(筆錄影卷第191 頁)。 ㈦況被告寅○○、己○○係藉由成功鎮都歷衛生掩埋場現場沒有派人看守或檢驗過磅、成功鎮公所財政課收費時不會檢查遞送三聯單、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只要看到收據也不會核對重量是否相符,認為有機可趁,乃藉以進行不實之聯單遞送程序等情,業據: ⒈證人寅○○於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們這個遞送三聯單,實際進場數量不是要經過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作管制跟查核嗎?你沒有想到說這樣清運過去他們查核過磅之後還是會有不足嗎?)因為之前有承攬其他工程案件,有發覺到成功鎮公所清潔隊這個部分比較鬆散,所以就用這樣的方式去做後面的處置。(管理比較鬆散是指說成功鎮公所清潔隊不會實際去看車子裡面清運的數量?)是。」(本院卷2 第130 頁、第131 頁)。 ⒉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我們到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繳費前我會先在聯單上用鉛筆寫上準備繳費的重量,成功鎮公所收費的小姐就會依照我寫的重量收費,收費的小姐不會看我們申報的遞送三聯單,所以不知道我們遞送三聯單申報的數量,成功鎮公所這個缺失是寅○○在開始清運廢棄物時教我的,我就按照寅○○的做法繳費,發現如此可行,才回報寅○○確實可以這樣投機。」、「我都是先到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繳完費才持遞送三聯單到清潔隊用印,照理說清潔隊用印的人,應該要先查核我們在財政課繳費的收據是否與申報數量相符後才用印,但成功鎮公所清潔隊員甲○○,每次都沒有要求我們提出繳費收據,也沒有瞭解車輛近掩埋場有無實際傾倒及傾倒的數量,光看到收據就在我們的三聯單上蓋章…。」(筆錄影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跟司機一起去,因為程序比較不熟,我們有載廢棄物,但都只載一點點,是為了避免掩埋場那邊稽查,這是我們透過成功鎮公所管理不嚴格,鑽他們的漏洞。」、「(車上既然沒有載運廢棄物或載運不足量的廢棄物,為何清潔隊員會蓋章?)因為他們沒有看到廢棄物,現場沒有人員在那邊,門如果是開著的,我們就自己進去傾倒,我們是拿到成功鎮公所財政課繳費,之後再去清潔隊蓋章。(成功鎮公所財政課如何得之傾倒的噸數有沒有那麼多?)他們就直接看聯單上面的數量直接收費,也沒有問我。」(筆錄影卷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我先發現成功鎮都歷衛生掩埋場沒有人看守、檢驗過磅,我跟寅○○說此情形以後,寅○○就指示我做這些事情。寅○○說可以跑空車出去,做一些衛星定位,再去公所繳費,因為這一件廢棄物數量太大,所以寅○○發現漏洞後,就決定要跑空車的流程,我就依照羅浩鴻指示去作。」、「我們繳費時不是去清潔隊,是去鎮公所…,繳費時只要告訴鎮公所收錢的人員我們是要繳幾公噸的,他們就會收錢,也沒有質疑我們三聯單電腦輸入15公噸為何只繳1 公噸的錢。我講的「他們」是鎮公所收錢的,不是在場的被告癸○○、甲○○清潔隊的人。」(本院卷1 第180 頁、本院卷3 第45頁)。 ⒊是本案被告羅浩鴻、己○○既係藉由前開機關管理漏洞,逃避遞送三聯單查核程序,並非與清潔隊長或清潔隊員有所勾結,自難僅憑被告癸○○、甲○○有前開行政疏失,即認被告癸○○、甲○○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㈧從而,被告癸○○、甲○○既不知被告寅○○等人未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運數量,則其等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僅因其等未詳細核對申報內容之疏失,遽認其等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丑○○、子○○、丁○○、癸○○、甲○○等5 人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丑○○等5 人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丑○○等5 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號│聯單編號 │清除者清運時│最終處置者實│浩群公司│成功鎮公所清│ │ │ │間(民國) │際收受時間 │承辦人簽│潔隊承辦人簽│ │ │ │ │(民國) │章欄 │章欄 │ ├──┼─────────┼──────┼──────┼────┼──────┤ │ 1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19日 │乙○○ │癸○○ │ │ │ │10時1分(24小│10時18分 │ │ │ │ │ │時制,下同) │ │ │ │ ├──┼─────────┼──────┼──────┼────┼──────┤ │ 2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19日 │乙○○ │癸○○ │ │ │ │12時12分 │13時58分 │ │ │ ├──┼─────────┼──────┼──────┼────┼──────┤ │ 3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乙○○ │癸○○ │ │ │ │8時35分 │10時38分 │ │ │ ├──┼─────────┼──────┼──────┼────┼──────┤ │ 4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乙○○ │癸○○ │ │ │ │11時39分 │12時50分 │ │ │ ├──┼─────────┼──────┼──────┼────┼──────┤ │ 5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乙○○ │癸○○ │ │ │ │7時55分 │10時08分 │ │ │ ├──┼─────────┼──────┼──────┼────┼──────┤ │ 6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乙○○ │癸○○ │ │ │ │11時06分 │12時55分 │ │ │ ├──┼─────────┼──────┼──────┼────┼──────┤ │ 7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 │乙○○ │癸○○ │ │ │ │13時48分 │14時45分 │ │ │ ├──┼─────────┼──────┼──────┼────┼──────┤ │ 8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乙○○ │癸○○ │ │ │ │7時50分 │9時30分 │ │ │ ├──┼─────────┼──────┼──────┼────┼──────┤ │ 9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乙○○ │癸○○ │ │ │ │13時22分 │14時30分 │ │ │ ├──┼─────────┼──────┼──────┼────┼──────┤ │10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乙○○ │癸○○ │ │ │ │10時40分 │11時35分 │ │ │ ├──┼─────────┼──────┼──────┼────┼──────┤ │11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辛○○ │癸○○ │ │ │ │9時15分 │10時50分 │ │ │ │ │ │ │ │ │ │ ├──┼─────────┼──────┼──────┼────┼──────┤ │12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辛○○ │癸○○ │ │ │ │13時15分 │14時30分 │ │ │ │ │ │ │ │ │ │ ├──┼─────────┼──────┼──────┼────┼──────┤ │13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辛○○ │癸○○ │ │ │ │15時30分 │16時20分 │ │ │ │ │ │ │ │ │ │ ├──┼─────────┼──────┼──────┼────┼──────┤ │14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6日 │99年1月26日 │未記載(│癸○○ │ │ │ │8時30分 │10時00分 │應為陳宗│ │ │ │ │ │ │延) │ │ ├──┼─────────┼──────┼──────┼────┼──────┤ │15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6日 │99年1月26日 │未記載(│癸○○ │ │ │ │11時00分 │12時25分 │應為陳宗│ │ │ │ │ │ │延) │ │ ├──┼─────────┼──────┼──────┼────┼──────┤ │16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6日 │99年1月26日 │己○○ │癸○○ │ │ │ │14時10分 │15時00分 │ │ │ │ │ │ │ │ │ │ ├──┼─────────┼──────┼──────┼────┼──────┤ │17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己○○ │癸○○ │ │ │ │9時00分 │11時00分 │ │ │ │ │ │ │ │ │ │ ├──┼─────────┼──────┼──────┼────┼──────┤ │18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己○○ │癸○○ │ │ │ │12時30分 │13時45分 │ │ │ │ │ │ │ │ │ │ ├──┼─────────┼──────┼──────┼────┼──────┤ │19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己○○ │癸○○ │ │ │ │14時45分 │16時50分 │ │ │ │ │ │ │ │ │ │ ├──┼─────────┼──────┼──────┼────┼──────┤ │20 │Z000000000000000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己○○ │癸○○ │ │ │ │16時51分 │17時20分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