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冊貳本、帳冊柒拾肆張、員工休假表貳張、客人聯絡本貳本、制度表壹張、未使用之保險套貳佰壹拾肆只、未使用注射針筒伍支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花園美容美體坊」之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方惠君」擔任會計,負責接待男客、帶領男客至房間及收款之工作,其等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1年5月18日晚上11時23分許止,先後在上址容留黃小丹及吳宜蓁等成年女子,待男客進入上開店內消費後,由乙○○或「方惠君」介紹服務收費方式,媒介黃小丹及吳宜蓁等成年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為1 節,如為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由服務小姐為男客撫弄陰莖與陰囊直至射精),每節1,800 元;如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由男客性器官進入服務小姐性器官),每節2,500 元,乙○○則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其餘悉歸服務小姐所得。嗣於101年5 月18日晚上11時23分許,乙○○媒介黃小丹與男客陳韋傑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吳宜蓁與男客魏紋書在上址2樓2號包廂內,擬從事性交行為,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本、帳冊74張、員工休假表2 張、客人聯絡本2本、制度表1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214 只、注射針筒5支及營業所得2,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10頁、核交卷第6、12頁、偵卷第5至6頁及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黃小丹、吳宜蓁、男客陳韋傑、魏紋書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經營「花園美容美體坊」之模式及渠等於上開美體坊內進行性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8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帳冊、員工休假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7、50至52、58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本、帳冊74張、員工休假表2張、客人聯絡本2本、制度表1 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214只、注射針筒5支及營業所得2,5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場所供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方惠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均已歿,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本、帳冊74張、員工休假表2張、客人聯絡本2本、制度表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214只、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現金2,5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