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中民為州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顧汀立之朋友,平日以承攬磁磚、水泥施作工程為業,為能承攬需要開立統一發票給發包廠商之工程,乃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份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印章3 枚(含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得手。嗣於同年11月5 日州翔企業社雇用之記帳士林文峰通知顧汀立繳回發票時,顧汀立始發覺前開發票及印章遭竊,並已積欠發票稅金新臺幣(下同)約8 萬餘元,經向收到該期發票之廠商詢問,得知開立發票者為楊中民後,隨即向楊中民追討發票及印章,楊中民乃於11月初某日將發票及印章拿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顧汀立女友吳素華妹妹所開之中醫診所交還顧汀立,顧汀立方能將發票交由林文峰換取下期發票,並因朋友交情緣故,而未對楊中民提出告訴。 二、嗣顧汀立於100 年11月初某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工程車前往臺東縣富岡漁港搭船至綠島鄉工作,然因一時找不到車位,乃委請楊中民將車輛駛回其住處停放,楊中民於駕車時見車內置物箱中有州翔企業社11、12月份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印章3 枚(含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為能開立發票給其承攬工程之業主,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前開發票及印章竊取入己。嗣顧汀立於101 年1 月初要繳回發票換發下期發票時,始發覺發票及印章遭竊,經向收到該期發票之廠商詢問,得知開立發票者仍為楊中民後,即向楊中民追討發票,然因楊中民否認有拿發票,顧汀立遂於同年1 月6 日早上6 時許,前往楊中民住處追討,並於同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楊中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內發現開立剩餘之11、12月份發票及印章,顧汀立隨即報警處理。 三、楊中民於竊得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上蓋用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需於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蓋章,第一聯存根聯毋庸蓋章,惟附表編號5 、6 所示發票第一聯亦有蓋章),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發票扣抵聯、收執聯交予其承攬工程之業主收執,足生損害於州翔企業社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廠商;嗣其竊得州翔企業社100 年11、12月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復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上蓋用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統一發票(除蓋章於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外,附表編號15、21所示發票第一聯亦有蓋章),並將發票扣抵聯、收執聯交予其承攬工程之公司行號以為收執,足生損害於州翔企業社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廠商。 四、案經顧汀立、州翔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顧晉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員警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中民雖坦承有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在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上蓋用州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發票扣抵聯、收執聯交予其承攬工程之業主收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顧汀立係小學同學,伊於100 年2 月到12月均與顧汀立共用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印章,後來是因為伊於9 月至12月共計4 個月之發票稅金繳不出來,顧汀立才會告伊竊盜和偽造文書。9 、10月份之發票及印章,是顧汀立拿給伊的,交付地點在臺東市豐榮路後面國宅顧汀立施作水電的地方,而11、12月份之發票及印章,則是顧汀立叫其女友吳素華拿給伊的,交付地點在臺東市中正路吳素華妹妹開的中醫診所前,所以9 、10月和11、12月發票都不是伊偷的。9 、10月及11、12月的發票都是伊親自交還給顧汀立雇用的記帳士林文峰,倘若伊有竊盜,伊怎會將發票及印章交還給林文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先後於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上蓋用州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復將發票之扣抵聯、存根聯交予發包工程之業主收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5-6 頁、第9 頁、偵卷第14 -16頁、本院卷第132-133 頁),並經證人顧汀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吳素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第3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5-36 頁)、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37-47 頁)、車籍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35-36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51-52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60 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顧汀立持有之州翔企業社100 年9 、10月份統一發票1 本及印章3 枚(含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遭人竊取;嗣顧汀立於同年11月5 日經記帳士林文峰通知繳回發票時,始發覺前開發票及印章遭竊,並已積欠發票稅金約8 萬餘元,經循線查知係楊中民所竊,楊中民方於11月初某日將發票及印章拿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顧汀立女友吳素華妹妹所開之中醫診所交還顧汀立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顧汀立於警詢中證稱:「楊中民於100 年9 、10月期間就已經在盜用本公司發票,我於100 年11月5 或6 日繳交發票時,欲更換100 年11、12月份發票,當時我才知道公司發票被盜用。當時100 年9 、10月發票稅金已積欠台幣約8 萬元許…。」(見警卷第11頁)、「100 年11月5 日前後,當時我不知道發票是遺失或遭竊,後來我詢問一間公司,該公司收到我們公司開立發票,開立人為楊中民,再加上楊中民不接聽我電話,我才確定楊中民竊取我發票…。」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發票總共被竊取幾次?)9 、10、11、12月都有被竊取一共2 次…,因為9 、10月他都有向我承認他有拿去使用,我才沒有立即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10月的發票,你有沒有遺失?)因為那個發票也是在楊中民那邊,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快一點交出來…。…(有關9 月、10月的發票,你有打電話問楊中民,楊中民有說在他那邊,是這個意思嗎?)對。…」(見本院卷第39頁)、「後來會計師通知我們9 月、10月的發票要交回去,我有通知被告楊中民說要交回去。那時候我就找不到。然後我就覺得應該在楊中民那邊,所以叫他繳還給會計師。這一次就被拿走了。所以這一次我通知楊中民要繳還給會計師,並不是我交給楊中民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你9 月、10月的發票,是什麼情況下發現不見的?)會計師要跟我收發票的時候,要繳稅金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語明確。 ⒉證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州翔企業社的發票有遺失過兩次。第一次是100 年期間,就是要更換發票的時候才發現,因為我們兩個月要更換一次發票。…然後就是要繳交給會計師的時候,才發現說發票不見了,當時有問楊中民,楊中民說沒有在他的身上,之後他有拿出來…。」(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妳說的連續兩次,是不是100 年9 月、10月跟11月、12月這兩次?)是。」(見本院卷第47頁)、「(所以你們9 月、10月份的發票,後來妳也知道不見了?)對。(妳是什麼時候知道9 月、10月的發票不見的?)…會計師通知我們要繳回9 月、10月的發票的時候,顧汀立以為他是放在家裡的櫃子,我還陪著他在那邊到處找,他還問他媽媽有沒有看到一包很重要的東西…,後來就是一直找不到,他第一個想法就是說會不會是楊中民拿去了,那個時候已經是會計師通知了以後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我記得楊中民去我妹妹的診所是把9 月、10月的發票繳還給我,而不是他所說的是去跟我拿發票,而且9 月、10月的發票楊中民繳還給我的時候,我發現他已經開出去一筆40幾萬元營業額的發票了。」(見本院卷第48頁)、「(…妳到底有沒有在妳妹妹的中醫診所跟楊中民碰過面?)有。(碰面到底是做了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是拿發票過來還給我。(楊中民是拿幾月份的發票回來給妳?)應該是9 月、10月的。(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0 年的什麼時間,妳還記得嗎?)11月份吧。」(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㈢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雖因承攬工程所需,曾委請顧汀立以州翔企業社之名義代開統一發票,然嗣因被告未如期繳交稅金,吳素華亦表示不願意再幫被告代開發票,顧汀立與吳素華2 人甚至因此發生爭吵,顧汀立遂於100 年9 月間告知被告拒絕再幫其代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顧汀立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8 月份我和楊中民講好,若他欲請領款項可向我告知,我可以開立發票給他,可是稅金一定要清楚,但是到了100 年9 月份會計師向我說公司欠稅未繳納,我才跟楊中民說我不幫你開立發票,並且要支付發票稅金。…我是在100 年9 月向楊中民說過不幫他開立發票。」(見警卷第1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前我們兩個有講說要合作,因為我自己的公司已經沒有要繼續包工程了,所以我就答應公司的發票可以給楊中民去開,他有開了幾件,後來因為他沒有去繳稅金,所以我就跟楊中民說我不要給他用了。當初是因為楊中民當時沒有發票,所以他來找我說他要合作。我沒有把空白發票跟印章交給楊中民,我是交給吳素華開。金額是楊中民跟吳素華講的,請吳素華開給楊中民。吳素華沒有將空白發票跟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楊中民,因為我跟吳素華是在一起的男女朋友,所以我知道。」(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共用是不可能,有可能是說他本身沒有發票,他有時候要請錢,變成說我可能會幫他開,當時該付的還是要付,那時候都很正常。楊中民會通知我,我再要吳素華幫他開。…談的時間應該是在6 、7 月或7 、8 月,不是在2 月份的時候。我當時9 月那時候就已經有禁止他了。」(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證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顧汀立有跟我說有和楊中民談合作,說如果楊中民有需要發票,可以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支援楊中民幫他開發票,他只要把稅金繳清楚就好了,但是我不同意。…楊中民是一直跟顧汀立提,顧汀立再跟我提,但是我都沒有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9 月、10月的時候,我跟顧汀立有一次爭吵,可能就是為了這發票的事情,我說我不想幫楊中民開發票。…確實有像顧汀立說的『他叫被告楊中民要開發票的時候通知我,我幫他開發票』,所以我不同意。之前顧汀立也曾經要我幫楊中民開發票,我心裡是不願意的,但還是幫他開了1 次,所以後來才會跟顧汀立吵架。…9 月、10月間確實沒有幫楊中民開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告訴人顧汀立既已於100 年9 月間拒絕再幫被告代開發票,衡諸常情,顧汀立自不可能又將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使用,足認州翔企業社9 月、10月份統一發票及印章3 枚確係遭到被告竊取無訛。 ㈣另被告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趁告訴人委請其將車輛駛回家中停放時,竊取車輛置物箱內州翔企業社100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及印章3 枚,嗣林文峰於101 年1 月5 日通知顧汀立繳回發票時,顧汀立始發覺發票及印章遭竊,乃於101 年1 月6 日早上前往被告住處,而在被告之車輛內發現州翔企業社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顧汀立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1月某日約9 時許,當天我要乘船到綠島鄉,我駕駛車輛7S-2866 號停故在富岡港,因沒有停車位置,我聯絡楊中民幫忙將車輛開回台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家,當時公司發票剛剛領回,我將發票放置車內,後來因林文峰要收回發票繳交,我才知道公司發票不見,我事後問楊中民有無拿我發票?楊中民說沒有拿。後來我開始找發票,於101 年1 月6 日9 時至10時許,在楊中民所有一輛紅色轎車內找到我公司發票(100 年11、12月份)、公司章(3 枚、橢圓、四方型),我當天就前來永樂派出所備案,因當天楊中民未在家,我電話聯繫他,我跟楊中民說,我已經在你車內發現我的發票、印章,而且發票已遭你盜用開立約新台幣3 百萬元…。(…你如何在楊中民所有一輛紅色轎車車內找到你公司發票?)因我當天早上6 時在楊中民家等他,後來楊中民都未出現,我看他車輛停在路邊,車門未上鎖,所以我就自行打開車門查看,我在車內右乘坐置物箱內找到我公司發票、印章。」(見警卷第12-13 頁)、「因我委請楊中民將我車輛7S-2866 號開回台東市家中停放,當時我將公司發票放在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楊中民應是利用這次時問點竊取公司發票並自行開立發票給各公司…。」(見警卷第14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發票於9 、10、11、12月都有被竊取一共2 次…。我的公司章跟發票放在一起被竊取。發票是我今年1 月在被告的車上找到的。我在他車子內發現11月、12月的發票及印章3 枚。」(見偵卷第1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就是我去綠島,然後我有叫楊中民幫我開車回家,把我的車子放在家裡面,因為我要坐船。那時候發票還有印章我都放在車上,當時我都不知道發票跟印章都不見了,到後來是會計師林文峰通知我說要收發票的時候,我就開始在找發票,那時候就找不到了,那時候我有曾經問過楊中民說發票有沒有在他那邊,他說沒有,後來我就開始找不到了,因為當時我的感覺應該在楊中民那邊,所以我就有問楊中民,他說沒有,後來就有一次有去報警,然後去楊中民車上找,有發票在他車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我在100 年11月間某日,要乘船去綠島鄉,當時我駕駛車輛7S-2866 號的車子停放在富岡港,因為沒有停車位置,所以我就聯絡楊中民過來幫我把車開回去中興路的家裡面,我當時把發票放在車上。我平常會把我的發票跟公司的大小章還有統一發票章都放在車上。因為那一輛車也是平常我出去做事駕駛的工程車,放在車上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42頁)、「我在101 年1 月6 日早上9 點到10點時,在楊中民的一輛紅色轎車內找到我公司的發票跟公司章。那輛車就停在他蘭州街住家旁邊的空地,我是因為去楊中民家找不到他,然後在附近發現他那一輛車,因為我自己都將發票放在車上,直覺發票可能就在車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明確。 ⒉證人吳素華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11月初,顧汀立把公司100 年9 、10月發票交給會計師林文峰,請會計師更換100 年11、12月份發票,我們拿到發票時將發票放在車內,當天因要前往綠島鄉,我們將車輛(7S-2866 )停放在富岡港港口,因找不到停車位置,故顧汀立聯繫楊中民問他在何處,楊中民回答:在美麗灣工作。顧汀立請楊中民下班後將我們車輛開回台東市中興路家中停放,因我們忘記將發票收起來,這期間顧汀立一直都在綠島鄉工作,而我當時在台東市與綠島鄉來來回回,我認為發票還在車內置物箱,不清楚發票被偷走。…因為會計師101 年1 月份要幫我們將100 年11、12份發票索回更換101 年1 、2 月發票,當時我以為是顧汀立將100 年11、12月份發票收起來,我與顧汀立確認,他說他沒有拿100 年11、12月份發票,我當時要求顧汀立查證詢問楊中民有無拿取發票,楊中民回答:沒有拿。我就再與會計師聯繫請會計師幫我查詢發票流向,經查詢後,會計師說:有2 、3 間廠商有申請報稅,我們有聯絡這些廠商,廠商回答:是楊中民開立的給他們的,我們就一直連絡楊中民請他將發票還給我們…。」(見警卷第2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又發生這種情形?)對,因為那時候顧汀立已經在綠島了,我是因為那時候在東大上課,我除了禮拜六、禮拜日才能去綠島,就是攜帶東西,他的工具或是什麼他沒有帶到的東西,然後順便一起過去,因為剛好跟會計師交換完發票之後,急著要搭船,就把發票放在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那邊…。」(見本院卷第47頁)、「(11月、12月的發票是怎麼找到楊中民那邊去的?)因為那時候也快過年了,會計師也是要來換發票,因為當時的發票顧汀立一直在猜疑是不是又跑去楊中民那邊了,但是他有一直聯絡楊中民,楊中民一直說沒有,顧汀立那一天就有特別早起來,大概4 、5 點的時候,就去楊中民家找他,顧汀立又想說這麼早的時間去把他叫起來也太早了,所以顧汀立就去楊中民的車上,就是往他車子的玻璃一看,就看到我們的發票在他的車子上面,因為顧汀立一直有詢問楊中民說我們的發票是不是在他那邊,楊中民一直說沒有,楊中民一直否認,顧汀立就去警察局那邊備案,請警察來拍照。」(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語明確。 ⒊被告前因未如期繳交100 年7 、8 月份之發票稅金,遭告訴人顧汀立於9 月間拒絕再為其代開發票,嗣其竊得9 、10月份之發票後,又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發票,積欠州翔企業社發票稅金共達8 萬餘元,被告既有前開未如期繳交及積欠發票稅金之紀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顧汀立為維護州翔企業社及自身之權益,自不可能再將發票、印章交給被告使用,足認證人顧汀立、吳素華前開證詞足堪採信,州翔企業社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及印章確係遭到被告所竊取無訛。 ㈤又告訴人顧汀立於100 年9 月前雖曾基於朋友情誼答應幫被告代開統一發票,然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稅金,吳素華亦不願幫被告代開發票,顧汀立之後遂拒絕幫被告代開發票,故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未經過告訴人顧汀立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據證人顧汀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發票開立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事前沒有概括授權說楊中民可以開我公司的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你知道吳素華有沒有將空白發票跟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楊中民?)沒有,我確定沒有。」(見本院卷第37頁)、「(你會整個把發票跟印章交給他嗎?)不會,因為吳素華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有關9 月、10 月 的發票…,是否會因為你答應要讓楊中民開你的發票,而同意他拿去,有沒有這種情形?)沒有。(依你當時的想法,你會想要把整本發票還有印章就借給楊中民用嗎?)如果是我應該不會吧,因為我又不懂那個東西,正常都是吳素華保管的,我也拿不到,我拿她會生氣。」(見本院卷第62 頁 )等語明確;證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們是不是曾經把9 月、10月整本發票交給楊中民過?)如果在我的手上,是絕對不會做這種事…。」、「因為看過太多的朋友把發票借給別人,然後就是胡亂開一通,就算不是他的營業項目,他也都把它開進去,然後導致公司倒閉,或者說稅金部分的問題,然後就是傾家蕩產,會有很多責任,而且這發票名字的負責人不是我們,所以我很怕亂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明確。而吳素華係顧汀立之女友,一心維護顧汀立及州翔企業社之利益,甚至曾因顧汀立答應幫被告開立發票而與顧汀立爭吵,衡諸常情,吳素華就幫忙代開統一發票一事既已如此慎重、小心,自不可能直接將整本發票交給被告自行使用;況且,被告前既未如期繳納7 、8 月份發票稅金,嗣又積欠9 、10月份稅金8 萬多元,衡情顧汀立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共用9 月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在在顯見被告辯稱其與顧汀立係共用州翔企業社發票等語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9 、10月份之發票及印章係顧汀立在做水電工作的地方交給伊使用,11、12月份的發票及印章則是顧汀立叫吳素華到吳素華妹妹開的中醫診所前交給伊使用,而9 月至12月份之發票均係伊親自交還記帳士等語,惟查: ⒈顧汀立並未在臺東市豐榮路後面的國宅其做水電工作的地方,將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顧汀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10月的發票是否你在豐榮路後面的國宅做水電工作的地方交給我的?)我記得沒有。(那一天是不是我去找你要發票?)我記得沒有。…(你叫我9 月、10的發票繳回去之後,到11月、12月我又需要開一張發票的時候,我有跟你講,你就叫吳素華在中正路的一家中醫診所拿給我,有沒有這件事?)沒有。」(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⒉吳素華並未在臺東市中正路上之中醫診所前將11、12月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使用,且被告係於中醫診所前交還其竊得之9 、10月份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2月份的發票是不是我去妳妹那邊找妳拿的?)並沒有…,就是因為發票不見,我們請你拿出來,你拿到中正路250 號中醫診所那邊,那時候剛好在整理我妹妹的診所,然後我們才打電話給會計師說發票找到了,請他過來幫我們更換發票。(所以楊中民拿過來的是幾月份的發票?)9 、10月份的發票。(11、12月份的發票是不是我去跟你拿的?)沒有,因為我很忌諱我的發票借給人家。」(見本院卷第48頁)、「我記得楊中民去我妹妹的診所是把9 月、10月的發票交還給我,而不是楊中民所說的是去跟我拿發票,而且9 月、10月的發票楊中民交還給我的時候,我發現楊中民已經開出去一筆40幾萬元營業額的發票了。」(見本院卷第48頁第20行以下)、「(妳剛講說「楊中民去妳妹妹的診所找妳」,是做什麼事情?)因為我當時沒有在那邊,他是有打電話給顧汀立,顧汀立有請我過去,他說楊中民要拿發票過來,我說「你要不要先跟他拿」,因為我身邊臨時有事情。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發票給他,我可以確定我不可能拿發票給他,因為我很忌諱我的發票轉到他人的手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明確。 ⒊而州翔企業社9 、10月份及11、12月份統一發票均係由告訴人顧汀立交還給林文峰,並非被告交給林文峰等情,亦據證人林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12月的發票也是我拿給你的,是否如此?)沒有,我都是找顧汀立。」(見本院卷第56頁)、「(之後是誰把9 月跟10月份的發票交還來給你的?)顧汀立。(9 月、10月份的發票到底是誰繳還給會計師的?)…是顧汀立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100 年11月、12月的發票是顧汀立交還給你的,還是楊中民交還給你的?)顧汀立,我很肯定。」(見本院卷第58頁末2 行至第5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辯稱發票及印章均係顧汀立、吳素華交給其使用,之後亦由其交還給林文峰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被告持他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得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持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且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州翔企業社及其持以行使之對象甚明,是其所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州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上蓋用州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應業主廠商之要求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其與告訴人顧汀立為多年朋友關係,不思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發票,恣意竊取州翔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印章,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並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將發票第二聯、第三聯交予發包廠商,使稅務機關據以向州翔企業社追討含滯納金約新臺幣40餘萬元之稅金,致生損害於州翔企業社,嗣經告訴人為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仍於繳納2 萬元後即未再繳納(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供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表示有繳清稅金之意願,然始終未能提出金錢,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併斟酌本件被告犯罪係為承攬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工程,嗣因其中幾件工程沒有領到報酬因而無法繳交稅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兼衡本件開立發票之次數(21次)、發票金額(共計402 萬1743元),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承攬水泥工程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女兒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均經被告交付給發包工程之廠商,第一聯則已交還州翔企業社,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聯中有經被告使用州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之印文,乃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買受人 │開立時間│營業稅 │發票金額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 1 │WL00000000│100 年9 │富宸園土木│100年9月│6000元 │12萬6000元│ │ │ │、10月 │包工業 │間某日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2 │WL00000000│100 年9 │立友建設股│100年9月│1375元 │2 萬8875元│ │ │ │、10月 │份有限公司│20日 │ │ │ ├──┼─────┼────┼─────┼────┼─────┼─────┤ │ 3 │WL00000000│100 年9 │鼎東汽車客│100年10 │4762元 │10萬元 │ │ │ │、10月 │運股份有限│月1日 │ │ │ │ │ │ │公司 │ │ │ │ ├──┼─────┼────┼─────┼────┼─────┼─────┤ │ 4 │WL00000000│100 年9 │富宸園土木│100年10 │4 萬2500 │89萬2500元│ │ │ │、10月 │包工業 │月20日 │元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9萬25│ │ │ │ │ │ │ │0 元) │ │ │ │ │ │ │ │ │ ├──┼─────┼────┼─────┼────┼─────┼─────┤ │ 5 │WL00000000│100 年9 │財團法人石│100年10 │1069元 │2 萬2440元│ │ │ │、10月 │材暨資源產│月20日 │ │ │ │ │ │ │業研究發展│ │ │ │ │ │ │ │中心 │ │ │ │ ├──┼─────┼────┼─────┼────┼─────┼─────┤ │ 6 │WL00000000│100 年9 │財團法人石│100年10 │1877元 │3 萬9410元│ │ │ │、10月 │材暨資源產│月20日 │ │ │ │ │ │ │業研究發展│ │ │ │ │ │ │ │中心 │ │ │ │ ├──┼─────┼────┼─────┼────┼─────┼─────┤ │ 7 │WL00000000│100 年9 │財團法人石│100年11 │1993元 │4 萬1853元│ │ │ │、10月 │材暨資源產│月1日 │ │ │ │ │ │ │業研究發展│ │ │ │ │ │ │ │中心 │ │ │ │ ├──┼─────┼────┼─────┼────┼─────┼─────┤ │ 8 │WL00000000│100 年9 │財團法人石│100年11 │1300元 │2 萬7301元│ │ │ │、10月 │材暨資源產│月2日 │ │ │ │ │ │ │業研究發展│ │ │ │ │ │ │ │中心 │ │ │ │ ├──┼─────┼────┼─────┼────┼─────┼─────┤ │ 9 │WL00000000│100 年9 │財團法人石│100年11 │429元 │9000元 │ │ │ │、10月 │材暨資源產│月5日 │ │ │ │ │ │ │業研究發展│ │ │ │ │ │ │ │中心 │ │ │ │ ├──┼─────┼────┼─────┼────┼─────┼─────┤ │ 10 │XQ00000000│100年11 │東一營造有│100年11 │5000元 │10萬5000元│ │ │ │、12月 │限公司 │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萬50│ │ │ │ │ │ │ │0元) │ ├──┼─────┼────┼─────┼────┼─────┼─────┤ │ 11 │XQ00000000│100年11 │禎元營造股│100年12 │3308元 │6 萬9458元│ │ │ │、12月 │份有限公司│月間某日│ │ │ ├──┼─────┼────┼─────┼────┼─────┼─────┤ │ 12 │XQ00000000│100年11 │禎元營造股│100年12 │1180元 │2 萬4780元│ │ │ │、12月 │份有限公司│月間某日│ │ │ ├──┼─────┼────┼─────┼────┼─────┼─────┤ │ 13 │XQ00000000│100年11 │東一營造有│100年12 │1855元 │3 萬8955元│ │ │ │、12月 │限公司 │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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