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 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甲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關山工務段『霧鹿監工站』轄區99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關山工務段緊急搶修工程」)」後,於99年4月25日將該關山工務段緊急搶修工程之「第二次施工子預 算(臺20線182K+470~198K+769.5,99年2月18~20日豪 雨災害緊急搶修工程)(197k+020~080)機編石籠網砌石施作(下稱『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轉包予鴻鑫企業社。林鴻正係申甲公司派駐於前揭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申甲公司所承攬並轉包予鴻鑫企業社之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負有擔任現場指揮、協調、監督勞工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鴻正本應注意黃登財於上開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工地作業有墜落致死之虞時,應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鴻鑫企業社對高度2公尺以上臨河床開 口部分,有墜落致死之虞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使黃登財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應指導及協助鴻鑫企業社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鴻鑫企業社設置護欄、使黃登財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鴻鑫企業社及其負責人黃金成(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危險工作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使勞工黃登財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後於同年6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黃登財在上開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工地即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197K+020處(南橫公路霧鹿附近)河床第4層(每層1公尺高)第8個石 籠處(高度約5公尺),從事石籠網礫石堆疊整理作業後, 準備起身之際,不慎墜落至河床,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登財之子黃勝陽(相字卷第4、5、23頁;偵字卷第15頁)、與黃登財同在前揭工地工作同事黃必松(相字卷第8、9、20、21頁)與柯天俊(相字卷第10、11、2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成(相字卷第6、7、21至23頁;偵字卷第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等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背面)時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陽(相字卷第4、5、23頁)、黃必松(相字卷第8、9、20、21頁)、柯天俊(相字卷第10、11、21頁)及同案被告黃金成(相字卷第6、7、21至23頁)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相字卷第12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相字卷第13頁)、上開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工地工地標準斷面圖(相字卷第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字卷第29至3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9月13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勞工黃登財發生 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字卷第54至62頁,下稱「勞工黃登財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關山工務段緊急搶修工程工程契約(偵字卷第28至32頁)、石籠施工工程契約(偵字卷第33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相字卷第14至18頁)及相驗照片12張(相字卷第43至48頁)等可資佐證。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係申甲公司派駐於前揭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申甲公司所承攬並轉包予鴻鑫企業社之機編石籠網砌石工程,負有擔任現場指揮、協調、監督勞工作業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申甲公司、再承攬人鴻鑫企業社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辦理,即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鴻鑫企業社對有墜落致死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器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要求鴻鑫企業社設置安全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器具等情事,詎其竟疏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鴻鑫企業社對有墜落致死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及使黃登財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器具,致勞工黃登財於上開時、地從事石籠網礫石堆疊整理作業時,不慎墜落至河床,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勞工黃登財之死亡職業災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勞工黃登財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參(相字卷第53至62頁)。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工作場所及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勞工黃登財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證人黃勝陽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5頁),並有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99調民字第20號調解書(調參字卷第2頁)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亦表 示本案是意外不小心發生的,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地主任,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