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威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21 巷1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3 時許,陳威全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臺北市○○區○○路1 段與長安西路交叉口為警查獲,陳威全復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威全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且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併同施用之方式,理論上可達到毒品施用之效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 號、100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0052914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方法、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單身、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需撫養祖父母)、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