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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

販賣毒品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弘能黃瀞儀侯弘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其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明確,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所犯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第654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販賣毒品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