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劍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劍雄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2月26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懷宇、朱偉銘,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稱中華大橋)南端下方之防汛道路(即同縣市卑南溪南側、臺東森林公園北側之臺東大堤),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防汛道路距離中華大橋南端以西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防汛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快車道,應予更正)中央,不得任意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該車暫停在該路段之車道中間,且未開啟車燈示警,適王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能發現前開小貨車停在前方道路中央,而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前開小貨車後方,致王庭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以及右下側門齒切端斷裂等傷害。詎馬劍雄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另商由龍飛明(頂替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26)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承辦員警,謊稱係其駕車肇事,而頂替馬劍雄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嗣因龍飛明恐王庭偉向其求償,始於警詢中坦承頂替馬劍雄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庭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含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第10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9反、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庭偉(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1、22頁)、證人邱閔弘(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1頁)、龍飛明(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印證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庭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8至30、35、36、43、45至52頁;偵緝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知錯認罪,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其案發前並無前科,近期亦僅有酒後駕車之輕微犯罪,素行良好為由,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案發後除肇事逃逸外,更央請龍飛明頂替其犯行,企圖逃避警方之查緝及告訴人之追訴,而本案係因被告夜間開車至該防汛道路上,觀看他人玩機車、飆車所致(見本院原訴卷第111 頁);且案發後,經多次傳拘未到,先後經檢察官、本院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原訴卷第103 頁),從而,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懼怕受查緝,而在告訴人友人追上前告知肇事致人受傷,並勸阻之情況下,仍加速逃離現場,嗣更商請龍飛明頂替其犯行,有礙犯罪偵查機關對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影響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8 日,以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為條件,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85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月收入3 萬多元(見本院原訴卷第78頁反面),但自雙方調解成立時起,迄今已逾5 月餘,且經告訴人一再寬限,其猶未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多次未遵期給付告訴人,至今僅給付賠償金3 萬元,兼衡其於本院自承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待案件確定後,可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