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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朱國豪並應給付告訴人林源祺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林源祺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則應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壹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

一、朱國豪經濟能力不佳,急需用錢,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款,內心亦無還款清償之真意,竟思利用好友林源祺對其之信任及友誼,乃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均在臺東縣臺東市境內,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以其不知情同事王蒙歆所申請借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林源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實理由向林源祺借款,均使林源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進入朱國豪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前後詐騙林源祺共計十九次,詐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嗣林源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源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附表編號1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一第8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一第33頁、偵卷四第32頁)、被告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實有向億芳裝潢材料行負責人許明願租屋居住,雖據本院指揮馬蘭派出所警員查訪屬實,有馬蘭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依該職務報告,房東許明願同時亦表示:被告承租2-3 個月後因積欠房租未繳,未告知即搬離等語,可見被告此次雖係以要支付房租之理由向告訴人林源祺借款,然實際上取得之金錢亦非持以支付房租,其此部分借款之理由並非實在,亦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2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一第8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一第33頁、偵卷四第32頁)、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3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一第8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一第33頁、偵卷四第32頁)、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

四、附表編號4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四第31頁)、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

五、附表編號5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四第31頁)、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

六、附表編號6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5頁、偵卷四第33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聯錄音譯文(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

七、附表編號7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卷四第31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又誠如上述,被告此次雖係以要支付房租之理由向告訴人林源祺借款,然實際上取得之金錢亦非持以支付房租,其此部分借款之理由並非實在,亦此敘明。

八、附表編號8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5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

九、附表編號9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6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偵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

十、附表編號10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6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偵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十一、附表編號11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7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

十二、附表編號12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7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在卷可稽。

十三、附表編號13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8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

十四、附表編號14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一第28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

十五、附表編號15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查卷一第29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十六、附表編號16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查卷一第34-1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一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偵查卷二第22-33 頁)。

十七、附表編號17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查卷一第34-1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一第14頁)、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聯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9頁背面)在卷可稽。

十八、附表編號18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匯款記錄(偵查卷一第35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偵查卷二第34-38 頁)。

十九、附表編號19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查卷一第9 頁),並有告訴人林源祺提出之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查卷一第29頁)、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一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錄音譯文(偵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二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十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朋友之友誼及信任,反以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本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詐欺之金額非鉅,並已提出具體之分期賠償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後,迄本院判決前均勉力按期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各次匯款單在卷可稽(偵查卷四第53頁以下、本院卷第34頁以下、第70頁以下、第75頁以下),兼衡被告自幼因父母離異,成長環境較他人困苦,經濟能力不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現覓得正當工作,及被告各次詐欺取得之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依法最高不得逾120 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告訴人之債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本次原共詐欺告訴人林源祺25萬9000元,扣除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之5 萬9000元,還剩餘2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則如主文欄所示,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倘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亦得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二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十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主文              │
├──┼───────────────────────┼─────────┤
│ 1  │朱國豪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其無力繳納房租,需要現金幫忙等語,致林源祺陷於│,處拘役參拾日,如│
│    │錯誤,而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家中以網路ATM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轉帳方式,從其位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朱國豪位於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33號帳戶內。                                  │                  │
├──┼───────────────────────┼─────────┤
│ 2  │朱國豪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其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需要現金還款等語│,處拘役貳拾日,如│
│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住處,同樣自其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帳戶,以上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朱國豪於100 年3 月1 日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其遭│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地下錢莊逼迫還款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上│,處拘役貳拾日,如│
│    │開住處,同樣自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匯款3000元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朱國豪於100 年3 月15日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其遭│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地下錢莊逼迫還款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以上│,處拘役貳拾日,如│
│    │開方式匯款4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朱國豪於100 年3 月19日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其母│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呂亭儀癌症過世須喪葬費用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處拘役肆拾日,如│
│    │,而以上開方式匯款15000 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朱國豪於100 年3 月23日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其遭│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地下錢莊逼迫還款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以無│,處有期徒刑肆月,│
│    │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0 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朱國豪於100 年3 月31日某時許,向林源祺訛稱其無│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力繳納房租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以網路匯款│,處拘役貳拾日,如│
│    │5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朱國豪於100 年4 月25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 月│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以電話及簡訊向林源祺訛稱其繼承母親名下│,處拘役伍拾日,如│
│    │1 筆土地,如販售該筆土地,所得價金即可返還林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祺之借款,然須先向林源祺借錢繳納遺產稅及手續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4 月26日以無摺存│                  │
│    │款方式,存款20000 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
│ 9  │朱國豪於100 年4 月27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 月│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向林源祺訛稱其要辦理編號8 土地事宜須付│,處拘役貳拾日,如│
│    │手續費用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4 月28日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朱國豪於100 年4 月29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4 月│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30日),向林源祺訛稱其要辦理土地過戶費及遺產稅│,處有期徒刑參月,│
│    │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律師費),致林源祺陷於錯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而於4 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5000 元至朱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豪上開帳戶內。                                │                  │
├──┼───────────────────────┼─────────┤
│ 11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2 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5 月│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3 日),在電話中以變聲方式假冒係朱國豪委任之「│,處拘役參拾日,如│
│    │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需要醫療費、出院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及律師飯店住宿費用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土地手續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3 日以無摺存款│                  │
│    │方式,存款10000 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
│ 12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3 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5 月│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4 日),仍在電話中以變聲方式假冒「金律師」,向│,處拘役參拾日,如│
│    │林源祺訛稱要支付給高利貸業者費用,才能帶回朱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豪( 聲請書誤載為土地手續費)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而於5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7000元至朱國│                  │
│    │豪上開帳戶內。                                │                  │
├──┼───────────────────────┼─────────┤
│ 13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4 日、5 日間(聲請書誤載為5 │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月6 日),時以自己名義,時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處拘役參拾日,如│
│    │」,向林源祺訛稱要辦理附表編號8 土地事宜須付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續費用等語,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6 日以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摺存款方式,存款9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
│ 14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6 日、7 日間(聲請書誤載為9 │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日),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要辦│,處拘役肆拾日,如│
│    │理附表編號8 土地事宜須付手續費用及回饋費用等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9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存款15000 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
│ 15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9 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日│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處拘役參拾日,如│
│    │被抓走,要支付交保費用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土地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續費用),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10日以無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存款方式,存款8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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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10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日│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處拘役參拾日,如│
│    │被抓走,要支付交保費用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土地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續費用),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11日匯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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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11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2日│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處拘役參拾日,如│
│    │辦理附表編號8 土地事宜須付銀行保證金費用等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12日匯款6000元至朱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豪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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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3日│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同樣向林源祺訛稱朱│,處拘役參拾日,如│
│    │國豪辦理附表編號8 土地事宜須付保證金費用等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13日匯款6000元至朱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豪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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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朱國豪於100 年5 月15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6日│朱國豪犯詐欺取財罪│
│    │),在電話中假冒「金律師」,向林源祺訛稱朱國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因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局土庫分駐所抓走,要請警察朋友幫忙需要現金等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致林源祺陷於錯誤,而於5 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
│    │,存款40000元至朱國豪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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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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