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塑膠筷持之往告訴人楊東明之頭部及手部插去,致告訴人楊東明因而受有左耳前3公分x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頭皮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1公分x0.5公分擦傷等傷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塑膠筷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一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