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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正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明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吳正明因犯竊盜等9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另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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