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林美蘭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兼古林美蘭 輔 佐 人 孫元璽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林美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元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林美蘭前因積欠陳慧娟債務,遭陳慧娟聲請本院對其所有座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市○路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下稱上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往上開房屋實施查封後,將上開房屋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並去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前開房地經本院拍賣,而於100年12月13日由古朝登以新臺幣(下同) 1,057,000元得標買受,復於100年12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由古朝登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詎古林美蘭與孫元璽明知上開房屋業經拍定為古朝登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6日(即點交本件房屋之日)前某日,或指示不知情之鄭朝輝、朱慶豐及榮恩企業社員工呂錦宏,或由古林美蘭指示孫元璽以己力,接續前往上開房屋內,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本件房屋之樓梯扶手1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2樓之鋁門窗4片、紗門2片等物拆下,並運至被告古林美蘭北太麻里9號的倉庫占為己有而竊取之。嗣古朝登於101年4月6日本件房屋點交後,發現屋內多處裝潢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朝登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告訴人古朝登、證人呂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證人鄭朝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朱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共同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告訴人古朝登及證人呂錦宏、鄭朝輝、朱慶豐之前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告訴人古朝登及證人呂錦宏、鄭朝輝、朱慶豐之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古林美蘭辯稱:樓梯扶手1組是警察拿走的,和室拉門2片伊不知道,二樓鋁門窗4片、紗門2片伊沒有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古林美蘭辯稱:被告古林美蘭並無與同案被告孫元璽有侵占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孫元璽辯稱:本件房地被拍賣前並無爭議,伊等認識古朝登,也纏訟了7、8年,房地是古林美蘭的,民刑庭部分也都判無罪,房子被古朝登買走後,伊等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搬走並沒有問題,那是伊等新裝潢的,不過門是被偷走的,起訴書所載樓梯扶手1組、和室拉門2片、紗門2片等物,都是伊請搬家公司搬走;本案源由是古朝登 於99年竊佔伊等(財產是古林美蘭所有,孫元璽管理)財產後,法官判決他勝訴,土地及房子變成他(古朝登)的,判決主文是拆屋還地,然後第三人查封伊等的房子,伊等有一個大門被古朝登偷竊,這部份伊有提出告訴,從100年向分 駐所報案,到101年3、4月才受理,古朝登告伊等刑事毀損 罪,古朝登告訴伊等要乖乖的聽話,因為大武分局是他開的,地檢署及法院是他可以通的,古朝登派員警紀清祥跟在伊後面,一天到晚都跟在伊後面,對伊大叫並拍照,他就是古朝登的合夥人,伊本人在市○路00號看搬家公司的人員,時間約有一週左右,大約是101年3月初到4月4號左右,跟起訴書所寫的日期不同,因為伊不知道古林美蘭租的倉庫在哪裡,紀清祥帶著一位丁姓的員警,丁姓員警開著小貨車於101 年3月26日16時強制進入倉庫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伊在分 駐報案時有看到小貨車上有樓梯扶手、門等東西,其餘物品伊沒看清楚,伊於101年3月底到4月4日左右,古林美蘭請搬家公司,伊是去哪裡看顧的,樓梯扶手1組是鄰居鄭朝輝搬 去倉庫的,警察之後跟進去就把樓梯扶手載去分駐所,時間上伊沒有印象;和室拉門2片不知道被誰搬走,也沒有在倉 庫裡;2樓之鋁門窗4片伊不知道被誰搬走,也沒有在倉庫裡;紗門2片不知道是誰先搬去倉庫之後,再被警察帶走了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孫元璽辯稱:被告孫元璽之持有與侵占罪之持有不同,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惟查: ㈠古林美蘭積欠陳慧娟債務,遭陳慧娟聲請本院對上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0年4月15日前往上開房屋實施查封後,將上開房屋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並去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嗣前開房地經本院拍賣,而於100年12月13日由古朝登以1,057,000元得標買受,復於100年12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由古 朝登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本院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本院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美林國際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接管領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鄭朝輝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古 林美蘭有僱用伊去太麻里鄉市○路00號搬運東西,古林美蘭拿給伊1,000元;古林美蘭和孫元璽都知道這件事,因為他 們人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 卷宗第131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證人朱慶豐於102年10 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古林美蘭請鄭朝輝去太麻里鄉市○路00號搬運東西,鄭朝輝說古林美蘭在找工人,所以鄭朝輝就找伊一起去;伊跟鄭朝輝在搬的時候,古林美蘭跟孫元璽2人都在場;那一天古林美蘭好像給伊700元的工錢;伊印象中當天古林美蘭指示伊等搬東西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8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證人呂錦宏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3月的時候老闆有叫伊去太麻里鄉市○路00號房屋搬家,當天古林美蘭、孫元璽都在現場;在現場搬東西時都是女的在做指示,下貨的時候也是女的在做指示,錢也是女的付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1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被告古林美蘭於103年3月12日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承:伊請鄭朝輝、呂錦宏把家具、碗筷電鍋之類的小東西搬到北太麻里9號的倉庫去,但沒有搬起訴書記 載之物品;伊有委託被告孫元璽幫忙照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06頁正面至第207頁正面)。被告孫元璽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鄭朝輝、朱慶豐、呂錦宏是被告古林美蘭請他們來搬東西;當時伊在場,但是不在外面看,伊在樓下在打包;鄭朝輝、朱慶豐、呂錦宏他們搬東西的時候,被告古林美蘭偶爾來一下會買東西給他們吃,偶爾來一下然後跟著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07頁正面至第209頁 正面);另於102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起訴書所 載樓梯扶手1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紗門2片等物,都是伊請搬家公司搬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7頁背面)。查證人鄭朝輝、朱慶豐、呂錦宏均證稱至太麻里鄉市○路00號房屋搬家時,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均在現場,被告古林美蘭對渠等下指示並給付搬運費運,3位於現場搬運東西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 被告古林美蘭自承委託被告孫元璽幫忙照看,且被告孫元璽亦自承指示搬家公司將樓梯扶手1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紗門2片等物搬走,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指示搬家公司或被告古林美蘭指示被告孫元璽,將本件房屋之樓梯扶手1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 、2樓之鋁門窗4片、紗門2片等物拆下,並運至被告古林美 蘭北太麻里9號的倉庫占為己有而竊取之。 ㈢又證人鄭朝輝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當日有搬手扶梯1組、房間的木門1片、和室的拉門2片、鋁 門窗2片,也有搬到紗門但忘記有幾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1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證人朱慶豐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 有搬樓梯扶手1組,有搬到鋁門窗但忘記有幾片,另外有搬 到紗門1、2片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 卷宗第138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查證人鄭朝輝及朱慶豐是當日搬運上開房屋內物品至北太麻里9號的倉庫之搬家工 人,渠等對所搬運之物品理應有所印象,雖2位證人所述搬 運之物品及數目不盡相同,然當日有3位搬家工人(包括證 人呂錦宏),依照搬運物品之大小、重量,不必然3人均需 一起搬運同一件物品,可能1人即可搬運1件,亦或2人搬運1件,是以,該2位證人僅係就自己所搬運到之物品表示如上 ,當屬可採。又被告孫元璽自承樓梯扶手1組、和室拉門2片、紗門2片都是伊請搬家公司搬走,亦與證人鄭朝輝及朱慶 豐所述相符,並有卷附法拍屋點交時受毀棄損壞之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9號偵查卷宗第8頁 下圖、第9頁右下圖)可證。從而,樓梯扶手1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2樓之鋁門窗4片、紗門2片當係被告古 林美蘭與孫元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鄭朝輝、朱慶豐及榮恩企 業社員工呂錦宏,或被告古林美蘭指示被告孫元璽,接續前往上開房屋內,以不詳方法將附著於本件房屋之樓梯扶手1 組、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2樓之鋁門窗4片、紗門2 片等物拆下,並運至被告古林美蘭北太麻里9號的倉庫占為 己有而竊取之。 ㈣另被告古林美蘭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那個時候伊病很重,到阮綜合去看病以後就直接到新竹去靜養,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 事一般卷宗第206頁正面至第207頁正面);惟證人鄭朝輝、朱慶豐、呂錦宏均證稱被告古林美蘭在現場,則被告古林美蘭所述是否可採確有疑異。 ㈤再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 第5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 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 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背同法第276條第一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 場,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林美蘭於102年10月29日、30日本院審理程 序均未到庭,審判長詢問被告古林美蘭之辯護人是否同意對在場之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古林美蘭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並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孫元璽亦聲請為被告古林美蘭之輔佐人,業經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生活具家屬 關係,准予被告孫元璽擔任被告古林美蘭之輔佐人在案,而被告孫元璽亦於這2次審理期日幫助被告古林美蘭就證人交 互詰問之過程及內容有所防禦;又被告古林美蘭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即辯論終結當日到場,就審判長逐一提示所有證人之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被告古林美蘭、或其辯護人、或其輔佐人均已表示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 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02頁正面至第205頁正面);且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古林美蘭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是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所有人證及物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賦予被告古林美蘭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古林美蘭之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 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所犯部分竊盜犯行,係由不知情之鄭朝輝、朱慶豐及呂錦宏拆除,此部分被告2人則係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自基於所有人地位就該物件有所主張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該為侵占犯行基礎之持有關係,尚未建立者,除有涉犯其餘罪嫌者,應另為核處者外,仍與侵占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非屬等同,非得遽以侵占罪論處。是就此部分觀之,本件被告2人究有無公 訴所指之侵占犯行,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存基礎法律關係內涵定之;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尚 未構建雙方持有之法律基礎關係,此稽之卷附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055號執行卷宗100年4月15日查封筆錄影本(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26-1頁)可知,上開房屋查封後係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並 未交付被告古林美蘭保管,顯足認為被告古林美蘭與告訴人間,並未建立有上開房屋內物品之持有法律關係,是被告2 人有將上開房屋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件取走,固屬無疑,然並無存乎持有告訴人物件之本質內涵,因是,本件被告2人取走上開房屋內物品之行為,應認係觸犯竊盜罪, 仍難認被告已有持有告訴人之物而加以為侵吞入己之侵占犯行。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98頁背面),本院自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以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相同地點竊取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著於上開房屋之樓梯扶手1組、 房間木門5片、和室拉門2片、2樓之鋁門窗4片、紗門2片等 物品,犯罪時間極其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上述,是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詳參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人民對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公信,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古林美蘭自承經濟狀況很苦,已退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孫元璽自承經濟狀況很苦,已退休,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林美蘭與孫元璽明知上開房屋業經拍定為古朝登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6日(即點交上開房屋之日)前某日,或指示不知情之鄭朝輝、朱慶豐及榮恩企業社員工呂錦宏,或由孫元璽己力,接續前往上開房屋內,將附著於上開房屋之木床2組、燈座8組、固定式衣櫃門板4 片、輕鋼架板4片、電熱水器1個等物拆除後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古林美蘭、孫元璽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古林美蘭辯稱:起訴書所載燈座8組、固定式衣櫃門板4片伊不知道,輕鋼架板4片伊沒有動,電熱水器1個是孫元璽自己拿走的,伊並沒有交代他等語。被告孫元璽辯稱:本件房地被拍賣前並無爭議,伊等認識古朝登,也纏訟了7、8年,房地是古林美蘭的,民刑庭部分也都判無罪,房子被古朝登買走後,伊等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搬走並沒有問題,那是伊等新裝潢的,不過門是被偷走的,起訴書所載木床2組、燈座8組、固定式衣櫃門板4片、電熱水器1個等物,都是伊請搬家公司搬走;本案源由是古朝登於99年竊佔伊等(財產是古林美蘭所有,孫元璽管理)財產後,法官判決他勝訴,土地及房子變成他(古朝登)的,判決主文是拆屋還地,然後第三人查封伊等的房子,伊等有一個大門被古朝登偷竊,這部份伊有提出告訴,從100年向分駐所報案,到101年3、4月才受理,古朝登告伊等刑事毀損罪,古朝登告訴伊等要乖乖的聽話,因為大武分局是他開的,地檢署及法院是他可以通的,古朝登派員警紀清祥跟在伊後面,一天到晚都跟在伊後面,對伊大叫並拍照,他就是古朝登的合夥人,伊本人在市○路00號看搬家公司的人員,時間約有一週左右,大約是101年3月初到4月4號左右,跟起訴書所寫的日期不同,因為伊不知道古林美蘭租的倉庫在哪裡,紀清祥帶著一位丁姓的員警,丁姓員警開著小貨車於101年3月26日16時強制進入倉庫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伊在分駐報案時有看到小貨車上有門,其餘物品伊沒看清楚,伊於101年3月底到4月4日左右,古林美蘭請搬家公司,伊是去哪裡看顧的;燈座8組是伊拆的,但伊 沒有拿,伊就放在牆角;固定式衣櫃門板4片伊不知道被誰 搬走,也沒有在倉庫裡;輕鋼架板4片伊不知道被誰搬走, 也沒有在倉庫裡;電熱水器1個是伊於4月4日晚上拿走了等 語。經查: ㈠證人鄭朝輝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 日沒有搬木床2組、燈座組、衣櫃的門板、輕鋼架的板子、 電熱水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131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證人朱慶豐於102年10月29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搬到木床2組、 電燈的燈座、固定式衣櫃的那個門板、輕鋼架的那個板子、沒有搬到電熱水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 一般卷宗第138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證人呂錦宏於103 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拆到衣櫥的門 板,也沒有搬到上面有喇叭鎖的木門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1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從而,3位搬家工人即證人鄭朝輝、朱慶豐、呂錦宏均未搬 到固定式衣櫃門板4片、輕鋼架板4片,則告訴人拍定上開房屋時,屋內是否確有固定式衣櫃門板4片、輕鋼架板4片,即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古朝登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經本院確認後證稱:「(問:你之前有講過說『有木床2 組』,所謂的木床到底是指什麼?)房間用木板來釘床。(問:哪幾個房間?)樓上上去第1間右邊有一個客房,有很 寬的木板床,然後進去左邊最後一間也是木板床,這兩間。(問:你說樓上有兩間木板床?)對,中間那一間沒有,那個是空著。(問:《提示101年度他字第209號卷第9頁編號5照片予證人古朝登閱覽》你所說的木板床,是指這一張照片的這個木板床嗎?)《閱後》對,確定。(問:那木板床你拍的時候不是還在嗎?)有,還在。(問:那哪有被拆掉?)旁邊有被拆壞。(問:這一張看起來只有壞掉的痕跡,可是沒有拆掉?)上面本來也是有一片是拆壞的。(問:在哪裡?)中間空白的地方,照不清楚,我那個時候去看,就是中間一片,然後這個旁邊。(問:照片的這一間,是你講的哪一間?)這是最裡面那一間。(問:另外一間有沒有照片?)沒有照片,我沒有照到。(問:沒有照片怎麼有辦法去瞭解說到底是有沒有被拆掉?)也是一樣,跟這個情況一樣,他把上面一片跟旁邊全部把它拆壞,沒有照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5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查木床1組雖有部分破損,惟仍存在於上開房屋內,此經審判長提示照片且告訴人確認後證述如上,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二樓房門及地板」照片1張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9號偵查卷宗第9頁),此部分被告2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不該當;次查,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侵占之另1組木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並未拍攝該組木床之照片為證,已如上述,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侵占另1組木床,是以,此部分被告2人之侵占罪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 孫元璽自承燈座8組是伊拆的,但伊沒有拿走放在牆角,且 證人即搬家工人鄭朝輝、朱慶豐等2人亦證述未曾搬到燈座 組,如前所述,則被告孫元璽並未將燈座8組占為己有,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又電熱水器1個係由被告孫元璽 拆下取走,此乃被告孫元璽所自承,並與被告古林美蘭所述相符;惟電熱水器雖足以幫助發揮上開房屋可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該物品客觀上與上開房屋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然該電熱水器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雙方對於電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該電熱水器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上開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該物品原則上應非上開房屋之從物,當非本件拍賣效力所及,從而,告訴人自不因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電熱水器之所有權,換言之,被告古林美蘭仍為該電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將該電熱水器交由被告孫元璽管理,被告孫元璽自上開房屋內拆除帶離電熱水器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