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刻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騎乘者為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臨時工,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