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59-660號重機車」補充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59-66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二、核被告李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扶養同居人及1個小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