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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芳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拾玖張(編號AL254827UF、BT007896UH、BK453102VG、BS495113VC、CK287013YD、CN089600WA、DK541401XG、DK225104UC、DP02 0745WG、DP766783VG、ER989845VF、ET529580WD、EQ420663VF、EQ454926ZD、GR050831UE、GP050346ZE、HQ833118XF、HM391700VE、JL126426XF)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參照)。是被告葉金芳故意將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9張,各撕成數段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罪。其同時損毀19張紙鈔,應為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配偶發生口角,即憤而損毀國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損毀幣券為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19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19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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