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美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美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前即100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00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接連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恐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