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2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編號6被害人己○○所有之財物。嗣因編號3被害人庚○○、編號2 被害人辛○○陸續發現其等販賣之公益彩券遭竊,經編號3 被害人庚○○配偶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提供照片供庚○○、辛○○指認,二人均指認壬○○為犯罪行為人,此外因辛○○主動告知尚有其他被害者,員警復查訪轄內及他轄派出所之彩券行,其中編號1 旺旺彩券行、編號4幸運星投注站、編號5鴻欣彩券行、編號6 開得發投注站均表示受害,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及提供照片供辨識結果,均指認壬○○為犯罪行為人,而查悉上情;另編號7 攤商戊○○○則於遭竊後,當場與壬○○理論不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己○○、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背面,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6 頁以下),並有員警自同日稍後遭竊之彩券經銷者編號2辛○○及編號5「鴻欣彩券行」處扣得之黃金24K 彩券共2張(編號為000000-000、069,按:023973為彩券本編號)(警卷一第26、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6頁背面鴻欣彩券行負責人丁○○之陳述參照),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一第38至4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警卷一第46至47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持彩券向告訴人辛○○兌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拿中獎的彩券向辛○○兌獎,離開後才發現辛○○多給了七張彩券,嗣後返回現場擬返還彩券時,辛○○卻已不在現場,因此無法歸還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8 頁以下,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以下),並有辛○○提供之遭竊彩券明細(偵卷一第42頁)、員警自同日稍後遭竊之編號5 「鴻欣彩券行」處扣得之黃金24K彩券5張(彩券編號為000000-000、054、064、073、074),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1 張(警卷一第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警卷一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辛○○多給了七張彩券,惟彩券係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自行拿取,且實際遭竊數量亦超過七張等節,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堆彩券來兌換,伊的攤位設在臺灣銀行旁道路,是流動的攤販,伊兌換1800元現金給該名男子後,男子就騎機車由中山路往大同路方向離去,伊清點彩券時發現彩券有少,該名男子是趁他查看中獎彩券時竊取的。伊遭竊的彩券數量及編號為:500 元皇家俱樂部彩券4 張(本號為010237)、200元黃金24K彩券19張(本號為023213)、100元釣大魚彩券36張(批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0),損失共計11300元(警卷第8頁正背面)」、「…因為當天早上都沒有生意,所以伊可以確認遺失的彩券都是被告竊取的(偵卷一第36頁)」、「伊在那個地方擺攤賣彩券已經十幾年了,因為不能走路,為了生活才申請賣彩券。…被告拿彩券來兌獎時,不是只有拿有中的,裡面也很多沒中的,伊判斷是否有中獎的時間很長,被告就趁那個機會把彩券拿走。被告走了之後,伊才覺得不對勁,發現桌上彩券少很多。…每天的進貨、賣多少、剩多少伊都有紀錄,因為每一本彩券都有號碼,而且那天早上沒有什麼生意,只有被告來,伊只有賣出2 張,剩下的都是被告來之後就不見了。…因為彩券每一本都有號碼,第幾期也有印,所以伊就查號碼,被告一離開,伊清點發現有短少,當場就把它抄下來,做成損失明細表(本院卷第83頁以下)」等語明確,查證人辛○○係年邁老者,行動不方便,需輪椅輔助,為經濟弱勢族群,其所從事之經銷公益彩券行為,是小成本、利潤微薄之商業活動,進、出貨數量不大,彩券上復印有編號,統計便利,本件遭竊彩券數量又係證人辛○○在被告離開後立即進行核算之結果,其所言之可信度甚高。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發現有多拿彩券情形時,即立刻返回現場欲歸還辛○○彩券,然斯時辛○○已不在現場等語,惟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相隔約5 分鐘,即另行至經銷攤商庚○○處佯稱兌換彩券(見附表編號3 部分),而庚○○與辛○○擺攤處相隔僅約4、5公尺處,被告向庚○○兌換彩券之過程亦均為辛○○所目睹,此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另外一個被害人庚○○的攤子在我的攤子附近,都是在中山路的臺灣銀行那邊,那邊只有伊與庚○○擺攤販賣愛心彩券…被告是先來伊的攤位,後來走了之後,又回頭…伊看到被告跟庚○○的老婆戊○○○在講話」等語明確,且本院當庭測量辛○○描述其與庚○○攤位相隔距離結果,二者間亦僅相距約4.2 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審理筆錄),顯見辛○○於被告返回當時並未離開現場,而辛○○與被告嗣後前往之庚○○攤位僅在附近,衡情被告應無忽視一旁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庚○○兌獎及購買彩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拿中獎之彩券去向庚○○兌換等值的彩券,亦有以現金購買彩券,交易完畢就離開了,沒有竊取庚○○的彩券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1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伊於臺灣銀行旁邊販賣公益彩券時,有一名男子持彩券要跟伊兌換現金,伊跟那名男子說伊不願意兌換,該名男子就趁伊不注意的時候竊取伊擺在桌上的彩券。伊遭竊的彩券數量為:200元臺灣之光彩券35張(本號為000430)、200元閃亮彈珠台30張(本號為027065)(警卷第12頁)」、「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可以確定都是被告拿的(偵卷一第3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庚○○配偶戊○○○於本院審理證述:「那天被告是拿舊的刮刮樂來給伊看…伊沒有換現金或彩券給被告,因為現在彩券公司有規定,如果不是向自己攤位購買的彩券就不給換,以防收到假彩券…但伊當時想說先看看是不是自己攤子或是熟識攤商的彩券,所以還是將被告的彩券拿過來對對看…伊對彩券的時間差不多有3、4分鐘或是4、5分鐘,被告趁伊在看的時候就抽了好幾張彩券去了(本院卷第87頁)」、「當天只有被告來而已,所以伊能確定彩券一定是被告拿走的…伊與庚○○是在被告離開後約3、4分鐘才發現彩券遭竊的,伊當時問庚○○說:『你的彩券呢?』,庚○○回答:『我就放在這裡,我怎麼知道我的彩券跑去哪了』(本院卷第87頁背面)」、「庚○○位子前面擺放的彩券都是伊算給庚○○去賣的…被告離開之後,庚○○前面只剩幾張彩券而已…伊後來就跑去臺灣銀行裡面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已經把損失差不多算出來了,…被偷走的張數是現場算出來的(本院卷第88頁以下)」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庚○○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4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一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一第44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無竊取庚○○之彩券,惟其竊取之過程及數量業經證人庚○○及戊○○○證述明確如前,查庚○○、戊○○○夫婦經銷之公益彩券種類單純、數量有限,尤其遭竊之彩券係戊○○○當天才點算數量交予庚○○販售,其等對於彩券之數量乃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況被告是被害人攤位當日第一位上門的顧客,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客人,而本件遭竊彩券數量又是被告離開後不到3、4分鐘,尚無其他客人上門前之清算結果,因此證人所言之可信度甚高,應屬可採。 ㈢此外,就被告與庚○○夫婦的接觸經過、被告離開後庚○○夫婦發現遭竊之反應過程等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先來伊這邊,走了之後又回頭,在庚○○的攤子那邊和庚○○的老婆戊○○○講話…他們是在交易還是做什麼伊不清楚…被告離開庚○○的攤子後,庚○○並沒有馬上說他有東西被偷了,最後是戊○○○到臺灣銀行裡面打電話報案的,報案前戊○○○有很大聲的在叫,但是她不知道庚○○的彩券是被被告拿走的,後來才講說『庚○○的彩券被被告拿走了』(本院卷第84頁以下)」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戊○○○所述相符,益徵證人庚○○及戊○○○所述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反觀被告所言,則與事實不符,較不可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頁,偵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4頁以下),並有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5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一第42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頁,本院卷第4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6頁以下,偵卷一第36頁),並有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6頁)、現場照片2 張(警卷一第43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附表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彩券5 張向己○○兌換獎金1800元,且未經己○○同意即自行取回其中一張中獎1200元之彩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獎的彩券將條碼刷入電腦紀錄後已經作廢,就算拿去別的地方也不能再兌獎了,伊只是把己○○放在桌上的作廢彩券拿回去作紀念而已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一第18頁以下),並有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3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卷一第48至49頁)、「錢滾錢」彩券影本4張、兌獎收據5張(警卷一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彩券已作廢、無價值,惟查:不論是以投注站或攤商經營方式之彩券經銷商,在接受中獎人兌獎時,均須將中獎彩券回收保管,並以之作為向彩券發行銀行請領預先墊付中獎獎金之憑據,不會有所謂作廢之情形;且倘經銷商僅將兌獎彩券編號輸入電腦,卻未回收彩券,若中獎人持該彩券另至以攤商方式經營之經銷商重複兌獎,由於攤商沒有電腦可資連線查證,確實可能發生重複給予獎金的情形,此時除中獎人雙重得利外,未留存彩券卻支付獎金給中獎人之經銷商亦須賠償彩券發行銀行之損失,且可能因此影響經銷權,此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4 時許,兌換彩券獎金給被告,被告認為伊計算出的中獎獎金跟自己計算出的總獎金不相符,伊就把收據跟彩券拿給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完後將彩券跟收據還給伊,伊當時沒有仔細清點就把彩券跟收據收起來,並把現金1800元交給被告。當天晚間8 時許要結帳時才發現少一張中獎彩券,隔日調閱店內監視器觀看,發現被告在核對彩券跟收據時,抽起一張中獎彩券,趁伊在拿錢時,將那張中獎彩券放進左邊褲子口袋。…伊一共兌換5張彩券,總共1800 元給被告,被偷的那張彩券價值1200元,如果被告拿彩券到其他經銷商重複兌獎,伊就會損失1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8頁以下,另本院卷第106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亦可參考)。被告長期有購買彩券及兌獎之習慣,對此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七、附表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戊○○○購買彩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縣政府辦理喪葬補助,出來時遇到戊○○○,先是向戊○○○表示要買4 張200元之彩券,並給戊○○○1000元,後來又想加買1張500 元的彩券,所以又補給1000元,伊將買來的彩券放進皮包之際,被戊○○○看到內容物,戊○○○就說伊有多拿彩券,要求搜身,雖然伊的皮包裡有其他彩券,但都是先前在別家買的,並非戊○○○的東西,伊並沒有多拿,搜身完畢後伊將皮包放在戊○○○桌上進去上廁所,出來後就向戊○○○要求找錢,但戊○○○不找錢且一直說伊有偷拿東西,伊很生氣就騎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是至縣府內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後就在民眾休息處椅子上坐,並將彩券放在桌上,休息看電視,之後被告就從縣府內廁所旁走道走出來,然後坐到伊對面說要買彩券,被告每種要兩張,並表示要自己挑,之後被告便拿起彩券兩三張兩三張一起撕,撕完後就告訴伊說撕下的彩券價值共1000元,並將五種彩券各一張放在桌上給伊看,因伊發覺所販賣的麻將彩券原本很厚,之後突然變薄覺得不對勁,便要求被告將多撕走的彩券歸還,被告回答說沒多拿,便要離開,伊不讓被告走,拉住被告的小背包,發現包包內有一疊拉斯維加斯彩券,共有12張,被告說是他的,伊說彩券上的號碼是伊所販售,要被告將未付款的彩券還伊,被告就跟伊說『沒有拿就沒有拿』,然後跑進縣府大廳旁邊廁所裡,過一下子出來後,就跟伊說我再1000元給你,別再囉嗦,說完就把1000元丟在桌上,就騎上機車離開了。…伊一共損失彩券51張,分別為200 元拉斯維加斯彩券14張、100元瘋狂888彩券16張、200元花好月圓彩券8張、200 元麻將彩券23張,損失共計10600元。(警卷二第7頁以下)」、「伊確定是被告偷的,因為伊有做紀錄,當時伊發現彩券都被弄亂,清點之後,發現有彩券遺失,就叫被告將彩券還伊,後來在被告包包內找到10多張彩券,伊就告訴被告倘若歸還其他彩券,伊就不報警,但是被告說沒有就是沒有,就跑走了(偵卷一第36頁)」、「被告邊選邊看,在挑號碼的時候就把伊的彩券偷走了,被告之前是從廁所出來的,選一選之後又走進廁所去…被告走進廁所時,伊就已經發現彩券少了,…因為彩券是一本的,賣幾張都知道,被告將伊的彩券拆散,伊在整理時,發現彩券本變的很薄,就發現彩券少了…(本院卷第90頁以下)」、「(妳在警察局有說妳200元 拉斯維加斯彩券被他撕14張、100元瘋狂888彩券被他撕16張、花好月圓彩券被他撕8張、麻將彩券被他撕23張,這些是 他走之後妳清算的,還是他去廁所的時候妳就算出來的?)他走了我才算的,才發現少很多;(妳算的都正確嗎?)我是按照號碼來算的(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等語明確,並有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11至1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二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二第14至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二第16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案發經過及遭竊彩券數量等節,均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如前,查證人戊○○○經銷彩券為小本生意,進、出貨單純,對於販售彩券之數量乃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且本件遭竊彩券數量係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立即點算之結果,所言應屬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雖於同年7 月間曾因彩券竊案而有接觸(見附表編號3 部分),惟因告訴人年事已高,且雙方接觸時間短暫,告訴人對被告早已不復記憶,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足見雙方並無仇隙,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言,應可採信。 ㈢反觀被告則先於警詢時陳述:「伊當天有拿1000元向戊○○○購買200元刮刮樂彩券2張、100元刮刮樂彩券1張,然後又自選4張200元刮刮樂彩券,之後伊又拿1000元給她(警卷二第2 頁)」,於偵訊時又稱:「伊一開始拿1000元給攤商,拿了1900元的彩券後,再給她1000元(偵卷一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一開始是買四張二百元彩券,給戊○○○一千元,後來又加買一張五百元彩券,所以又補給一千元(本院卷第41頁)」,前後說詞不一,可信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將證人販賣之完整一本彩券拆成好幾部分後方撕取,而非逐頁翻揀選擇自己想要的號碼,不僅造成後續整理麻煩,也使販賣彩券者不易掌握販出的彩券數目,被告行徑與常人表現有異,而其動機,亦屬可疑,對比證人上揭所言,應認係證人說法較為可採,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財物,反而於同日間多次以竊盜、詐欺等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尤其附表編號2、3、7 部分係對行動不便、經濟弱勢之年邁老者為之,行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指述歷歷,被告就附表編號2、3、6 、7 仍否認犯罪,無改過反省之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侵害之財產數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老母親賴其照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4、5、6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3、7 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與前揭各罪併定應執行刑。 ㈢至員警自辛○○處扣得之黃金24K彩券1張(編號000000-000)及丁○○處扣得之黃金24K彩券6張(編號000000-000、054、064、073、074,000000-000)雖分別係被告竊自附表編號1「旺旺彩券行」及編號2辛○○之贓物,惟被告已持該彩券兌獎,並將該彩券交由辛○○、丁○○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除此之外其餘扣案彩券(見警卷一第26、28、31頁),經核與本案無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公訴人建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情節,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固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 ├─┼────┼─────┼────┼───────────┼─────┤ │1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丙○○ │壬○○趁被害人不注意之│壬○○犯竊│ │ │31日上午│市中華路2 │ │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展│盜罪,處有│ │ │9時45分 │段304 號「│ │示之彩券,竊得500 元之│期徒刑肆月│ │ │許 │旺旺彩券行│ │「皇家俱樂部」彩券1張 │,如易科罰│ │ │ │」 │ │、200元之「黃金24K」彩│金,以新臺│ │ │ │ │ │券30張,價值共計新臺幣│幣壹仟元折│ │ │ │ │ │(下同)6,500元。 │算壹日。 │ ├─┼────┼─────┼────┼───────────┼─────┤ │2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辛○○ │壬○○持前開竊得彩券向│壬○○犯竊│ │ │31日上午│市中山路 │ │被害人兌獎,並趁被害人│盜罪,處有│ │ │11時35分│313號前 │ │查看彩券是否中獎之際,│期徒刑柒月│ │ │許 │ │ │徒手竊取桌上彩券,竊得│。 │ │ │ │ │ │500 元之「皇家俱樂部」│ │ │ │ │ │ │彩券4張、200元之「黃金│ │ │ │ │ │ │24K」彩券19張、100元之│ │ │ │ │ │ │「釣大魚」彩券36張、10│ │ │ │ │ │ │0 元之「水果樂園」彩券│ │ │ │ │ │ │19張,價值共計11,300元│ │ │ │ │ │ │。 │ │ ├─┼────┼─────┼────┼───────────┼─────┤ │3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庚○○ │壬○○持彩券佯裝兌獎,│壬○○犯竊│ │ │31日上午│市中山路 │ │趁被害人配偶戊○○○查│盜罪,處有│ │ │11時40分│313號前 │ │看是否中獎之際,徒手竊│期徒刑柒月│ │ │許 │ │ │取被害人桌上彩券,竊得│。 │ │ │ │ │ │200 元之「臺灣之光」彩│ │ │ │ │ │ │券35張、200 元之「閃亮│ │ │ │ │ │ │彈珠臺」彩券30張,價值│ │ │ │ │ │ │共計13,000元。 │ │ ├─┼────┼─────┼────┼───────────┼─────┤ │4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甲○○ │壬○○持彩券佯裝兌獎,│壬○○犯竊│ │ │31日上午│市新生路56│ │趁被害人查看是否中獎之│盜罪,處有│ │ │11時45分│號「幸運星│ │際,自行撕下桌上之刮刮│期徒刑參月│ │ │許 │投注站」 │ │樂彩券「皇家俱樂部」3 │,如易科罰│ │ │ │ │ │張,惟僅給付被害人現金│金,以新臺│ │ │ │ │ │500元即1張彩券之價額,│幣壹仟元折│ │ │ │ │ │以此方式竊得500元之刮 │算壹日。 │ │ │ │ │ │刮樂彩券「皇家俱樂部」│ │ │ │ │ │ │2張,共計價值1,000元。│ │ │ │ │ │ │惟於得手後,旋為被害人│ │ │ │ │ │ │發覺並當場要回。 │ │ ├─┼────┼─────┼────┼───────────┼─────┤ │5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丁○○ │壬○○持前開竊得彩券向│壬○○犯竊│ │ │31至中午│市大同路24│ │被害人兌獎,並趁被害人│盜罪,處有│ │ │12時30分│5 號「鴻欣│ │查看是否中獎之際,拿取│期徒刑參月│ │ │許 │彩券行」 │ │店內「水果樂園」彩券2 │,如易科罰│ │ │ │ │ │張及手環1 個,惟僅給付│金,以新臺│ │ │ │ │ │被害人手環之價額,以此│幣壹仟元折│ │ │ │ │ │方式竊得100 元之刮刮樂│算壹日。 │ │ │ │ │ │彩券「水果樂園」2 張,│ │ │ │ │ │ │價值共計200元。 │ │ ├─┼────┼─────┼────┼───────────┼─────┤ │6 │101年7月│臺東縣臺東│己○○ │壬○○持中獎之刮刮樂彩│壬○○犯詐│ │ │31日下午│市開封街30│ │券「錢滾錢」5 張向被害│欺取財罪,│ │ │4時許 │7 號「開得│ │人兌換獎金,並以獎金數│處有期徒刑│ │ │ │發投注站」│ │額有誤為由,要求核對彩│貳月,如易│ │ │ │ │ │券及收據,被害人將彩券│科罰金,以│ │ │ │ │ │及收據各5 張交付之,戴│新臺幣壹仟│ │ │ │ │ │寬諒即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元折算壹日│ │ │ │ │ │抽回1 張獎金1200元之彩│。 │ │ │ │ │ │券後始交還,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將該張彩券之獎│ │ │ │ │ │ │金1,200 元一併交付戴寬│ │ │ │ │ │ │諒,壬○○遂以此方式詐│ │ │ │ │ │ │得獎金1,200元。 │ │ ├─┼────┼─────┼────┼───────────┼─────┤ │7 │101年9月│臺東縣政府│戊○○○│壬○○向被害人表示欲購│壬○○犯竊│ │ │5日中午 │1 樓 │(庚○○│買彩券,且要求自己選號│盜罪,處有│ │ │12時許 │ │之妻) │,被害人將彩券本交予戴│期徒刑柒月│ │ │ │ │ │寬諒後,壬○○即將彩券│。 │ │ │ │ │ │本拆成數份,趁被害人不│ │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00 │ │ │ │ │ │ │元之「拉斯維加斯」彩券│ │ │ │ │ │ │14張、100元之「瘋狂888│ │ │ │ │ │ │」彩券16張、200 元「花│ │ │ │ │ │ │好月圓」彩券8張、200元│ │ │ │ │ │ │之「麻將」彩券23張,價│ │ │ │ │ │ │值共計10,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