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逢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劉逢福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康華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藥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藥事業務機構。緣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100件內,支付點數15點。劉逢福明知藥劑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局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逢福明知張立新雖係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而無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自95年7 月11日起迄101 年2 月28日止,與張立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立新之藥劑師執照,將張立新登記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張立新,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張立新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張立新名義申報者共9 萬1035件,共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411 萬4477元(張立新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劉逢福明知王瑞嘉雖係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平常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並已改行而無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自97年10月21日起迄101 年2 月28日止,與王瑞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逢福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借用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將王瑞嘉登記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王瑞嘉,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王瑞嘉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王瑞嘉名義申報者共6 萬9510件,共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336 萬9155元(王瑞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劉逢福明知康華藥局內雇用之藥劑師陳盈盈於附表所示期間係處於休假狀態,並未於藥局內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竟於附表所示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該期間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陳盈盈,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健保局東區業務組,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核發陳盈盈之藥事服務費予康華藥局,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總計此段期間以陳盈盈名義申報者共5591件,共向健保局詐領得藥事服務費共計25萬907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康華藥局登記負責人李智成、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林郁文、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助理白佳勳、證人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張立新於92年至100 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共同被告王瑞嘉於95年至100 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2 頁以下、本院卷第20頁),共同被告張立新就醫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就醫消費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68頁、第73頁、第195 頁以下),共同被告王瑞嘉就醫紀錄、就醫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233 頁、第243 頁以下),證人陳盈盈就醫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信用卡消費及就醫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246 頁以下、第364 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1 年4 月13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張立新、王瑞嘉、陳盈盈藥事服務費明細匯整光碟1 片(調查局卷第461 頁)、101 年5 月14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陳盈盈藥事服務費資料明細暨光碟1 片(調查局卷第463 頁)、臺東縣衛生局101 年6 月12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登記資料1 紙(偵查卷第123 頁以下),臺東縣衛生局101 年7 月5 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立新、王瑞嘉登記執業資料(偵查卷第131 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2 年1 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異動維護電腦列印畫面資料、東區業務組特約藥局合約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偵查卷第167 頁以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 即卷附門診受理維護作業) (偵查卷第182 頁以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偵查卷第2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上開三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按月支付相當之對價,借用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以其等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不實藥事服務費用,分別與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因已無執行藥劑師業務,雖非屬從事特定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共犯論。」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健保局申報,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期間,分別多次共同或單獨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通常習慣及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本質上具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中,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三次犯行,係分別使用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證人陳盈盈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各段期間起念犯意時點亦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局負責人,應知藥劑師應實際執行業務,方能核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發相關費用,竟仍圖不法利益,向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租用藥劑師執照,向中央健保局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或明知局內藥師陳盈盈休假,仍為不實申報,期間長達數年,總金額高達774 萬2705元,且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獲取大部醫事服務費,情節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到案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年近70歲高齡,前已經中央健保局追繳回346 萬5150元,有中央健保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 頁),被告所陳其犯罪動機,係因中央健保局對於每日藥事服務費申請實施總量管制,其就超量接單部分仍有付出成本實行調劑,卻無法申報費用而不合理所致,另斟酌被告之學歷(大學畢業)、職業(藥劑師)、家庭狀況(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之學歷、職業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 ㈢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三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應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不與前揭各罪併定應執行刑。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就其向中央健保局詐領之款項,並未全部遭到追繳,倘給予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指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方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就被告應於緩刑期內繳納國庫之金額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認為其等雖然有虛偽申報藥事服務費犯行,然該虛偽申報部分亦有實際調劑並發出藥劑,請求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包括付給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之借牌費用,即共同被告張立新等2 人前已上繳國庫之金額),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以下審理筆錄參照),檢察官雖同意被告得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及分期付款等條件,然不同意扣除共同被告張立新、王瑞嘉前已上繳國庫之金額(檢察官補充論告理由書參照),依此,本院即無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表: 陳盈盈休假期間,被告仍以陳盈盈名義申領藥事服務費部分: ㈠民國100年1月5、6日。 ㈡民國100年2月14日、16日。 ㈢民國100年3月12日、14日、15日。 ㈣民國100年4月16日、20日、21日。 ㈤民國100年5月24日、25日。 ㈥民國100年6月16日、21日、22日。 ㈦民國100年7月26日、27日。 ㈧民國100年8月20日、22日、23日。 ㈨民國100年9月16日、17日。 ㈩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日。 民國100年11月2日、3日、6日、7日、8日、9日。 民國100年12月2日、3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25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