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0511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9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 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手腳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長豐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擴張原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適用範圍,於第1款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101年12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