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嘉音小吃部」,已飲畢酒類(啤酒2 瓶),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處所離去,嗣因見巡邏員警,又將上開機車騎回同縣市○○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林韋宏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韋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