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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東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 款,復增列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訊中自承以做裝潢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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