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錦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錦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單拾伍張、簽單叁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叁張、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池壹個)、「六合彩開獎統計、拖牌、版路公式」壹本、簽牌紀錄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及二第6行之「倍數表」,均應更正為「倍數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經查,被告黃孟錦玉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之2早餐店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或當場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現場傳遞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該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藉由設計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亦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2年9月12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王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事前同謀、事中參與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成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賭博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經營六合彩簽賭,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期間長達約6 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中自承以經營早餐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倍數單15張、簽單3 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組、「六合彩開獎統計、拖牌、版路公式」1本、簽牌紀錄單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賭資現金新臺幣 200元,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