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章敬 林韋成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55號、第2039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章敬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成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章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韋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7月21日某時,潘章敬與林韋成利用林韋成任職「花東貨運行」之便,2人在該貨運行內徒手竊得「花東貨 運行」所有之招牌鐵架1組、500加侖油桶1個,2人並以林韋成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前揭物品。 (二)於同年月日某時,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2人駕駛上開車輛開往潘章敬任職之「宏陽砂石工程行」(下稱「宏陽工程行」),2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不詳重量之廢鐵(竊得 招牌鐵架1組、500加侖油桶1個及不詳重量之廢鐵重量, 共達880公斤),並放置在該上開車輛上,得手後載運至 不知情之葉仲偉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0 號之「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2人朋分。 (三)於同年8月2日某時,由林韋成駕駛上開車輛偕同潘章敬至「宏陽工程行」,2人共同竊取「宏陽工程行」所有之廢 鐵1批、馬達1個(廢鐵重量達330公斤、馬達重量達410公斤),由潘章敬駕駛堆高機將竊得物品搬運至該貨車上,得手後即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2人朋分。 (四)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宏陽工程行」內,2人共同竊取「宏陽工程行」所有之不詳重量廢鐵1批,並搬運至林韋 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載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2人朋分。 二、潘章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16時28分許,由潘章敬 在「宏陽工程行」內以駕駛堆高機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宏陽工程行」所有砂石6包(重量共達12噸),得手後裝載 於該潘姓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由潘姓成年男子載運上開竊得砂石加以銷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2 人平分。 三、林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間某日,向「 花東貨運行」之會計顏苹謊稱其父親罹有癌症,需要花錢購買偏方,以及其離婚妻子索取贍養費等理由,使顏苹陷於錯誤,向顏苹詐得16,224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月間某日,以上開同一手法使顏苹陷於錯誤,向顏苹詐得22,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顏苹謊稱欲給父母紅包過年,使顏苹陷於錯誤,向顏苹詐得16,000元。嗣因顏苹知悉林韋成將上開款項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悉受騙。 四、林韋成於「花東貨運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某時,林韋成受貨運行之指示,本應將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8,900元)送至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營業處,竟未將其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交付予該營業處人員,見店員忙碌,即趁機持該店店章在簽收單上用印,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五、案經顏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苹、張 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建惠、葉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韋成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告訴人顏苹提供之計算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台信營(101)字第4008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營業處電子統一發票、偉聖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臺東地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年 聲監續字第000089號)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紙以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章敬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韋成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 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章敬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成於事實欄三所為,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潘章敬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章敬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韋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又以向告訴人顏苹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被告受雇於他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貪圖私利,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苹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 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