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至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將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百元、壹萬元及陸仟伍佰元,分別發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及傅聘鳳,其餘新臺幣貳萬元,發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仁維自民國97年1月起,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組長,負責校園安全維護、春風專案、少年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仁維於99年至101年間,為辦 理臺東縣警察局各該年度「暑假青春專案」、「菸害稽查取締工作」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以個別(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或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全益商行」以外之廠商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白秋東、曾清新、鄭坤德等6人(下稱蘇俊育等6人,詳下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一)陳仁維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所示採購案時, 分別向蘇俊育等6人佯稱:其承辦採購案之部分支出無法列 為核銷項目,故須假借現所採購物品之名目,始得順利核銷云云,要求渠等6人,配合於出具估價單時浮報數量。蘇俊 育等6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遂依陳仁維之指示,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不實估價單,並於出貨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5無實際出貨),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陳仁維乃分別將附表 一編號1至10、15所示不實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發票、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上開編號之廠商(其中附表一編號3、6則尚未撥款)。又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實之發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辦理核銷,使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撥款予晟盟實業有限公司。嗣陳仁維分別向蘇俊育等6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5、16所示之金額均得逞,另如附表一編號3 、6部分,則因尚未撥款而未遂。 (二)陳仁維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採購案前,要求白秋東於出具估價單時浮報數量,陳仁維乃於101年6月19日,檢附不實估價單,撰寫簽呈請購如附表一編號11之物品。又其於101年6月底某日,取得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所補助經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明知實際上僅給付白秋東7萬9000元,然竟要求白秋東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實之收據 ,表示自陳仁維手中收受8萬9000元,以此詐術之行使,詐 領該分會補助經費1萬元得逞。 (三)陳仁維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採購案前,與「全益商行」之負責人傅聘鳳聯繫,向傅聘鳳佯稱:少年隊辦公費不足,需要交付採購案總價額之1成作為其他辦公經費使用云 云,傅聘鳳因而陷於錯誤,乃允諾交付;且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4之採購案時,明知自己無採購宣傳單及菸害稽查袋之意,竟要求不知情之傅聘鳳填載不實估價單,並於出貨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嗣陳仁維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收據,及編號14所示不實收據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併檢附前開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付款,而行使之,使負責書面審核之臺東縣警察局相關公務員,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撥款予傅聘鳳,陳仁維分別向傅聘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得逞。 (四)陳仁維因此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傅聘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得款15萬4000元,致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傅聘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9月間接獲檢舉,臺東縣警察局遂暫緩撥款,並約談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陳仁維因而未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圖詐取之款項,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仁維固不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辯稱:伊跟廠商收取差額,並沒有拿到自己的口袋,伊是把這些錢用來支出其他辦活動的費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僅向蘇俊育各收取幾千元差額,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實際上確實有拿8萬9000元現金給白秋東,至於附表一編 號14部分,伊則是先跟傅聘鳳拿到4萬元,後來又退還1萬元;伊沒有貪污之意圖,伊錯誤的只有在核銷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0、116反面、118、119頁)。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2、13、15、16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7至1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負責人開立發票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7至10之發票所載不實商品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檢附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發票),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負責 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綠地企業社負責人吳 孟霖、真善美音響燈光企業行(下稱真善美企業行)負責人白秋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9、110、129、139、151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 綠地企業社及真善美企業行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購物請示單各4份,銷貨單、簽呈、簽稿會核單、真善美企業行出具 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14、116至122、141 至145頁,相關資料卷一第43、44、53、54頁,相關資料卷 二第50至57頁),堪認屬實。至證人白秋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在99、100年間,向伊各收取1萬多元以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39、151頁),惟參諸其於警詢中曾證稱:99、100年,伊與被告約妥要以1萬元作為回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9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99、100年間,向白秋東收取金額都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17頁),印證相符,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向白秋東所收取之金額均為1萬元,合予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採購案前,向全益商行負責人傅聘鳳佯稱:因為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須交付採購案總價額之1成作為其他辦公經費使用云云,致傅聘鳳因此陷於錯誤 ,允諾交付,並開立收據,被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13之收據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檢附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全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傅聘鳳,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經證人傅聘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9、160頁,本院卷第72反面、74頁正面),印證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全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3份,及簽呈、簽稿會核單、 支出傳票各1份,全益商行出具估價單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65至171頁,相關資料卷一第1至4頁,相關資料卷二第1、5、6、8至10、12、13、15至17頁),堪認屬實。 3.就附表一編號15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品,其經由不知情之傅聘鳳手中,取得鴻興實業社負責人曾清新,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之收據後,將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所載不實商品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檢附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鴻興實業社收據),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曾清新交付2萬元予傅聘鳳,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傅聘鳳收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曾 清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傅聘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一第162、188之1、189、195頁,本院卷第75反 面、76頁正面),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鴻興實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1、192頁,相關資 料卷二第3、4頁),堪認屬實。 4.就附表一編號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之負責人鄭坤德開立發票前,即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路旁,向鄭坤德收受2萬元現金 ,並要求鄭坤德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之不實發票,被告隨後持該不實發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辦理核銷,業據證人鄭坤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99、213頁),且有晟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2張、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核銷明細(粘貼晟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款憑款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06、208、210頁),堪認屬實。 5.蘇俊育等6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蘇俊育因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號審理中。 6.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13、15、16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 1.證人即臺南小南雞腿大王之負責人蘇俊育於警詢中證稱:自99年至101年,這3年間,伊是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便當供應廠商,都是被告主動與伊洽商採購便當;99、100年 ,這兩年的收據,伊都是依照被告指示所填寫,被告實際上訂購便當單價為60元,但被告卻要求伊在收據上填寫單價為80元,這20元的差價是要交付給被告的;99、100年,收據 上的便當數量與實際上數量不符,伊所製作的便當都沒有500個;若以1個便當20元差價來計算,99、100年,被告分別 向伊收取現金1萬2000元、1萬元以上,被告都是在撥款後,主動至伊的營業處所收取現金;至於101年,因為尚未撥款 ,所以還沒將回扣現金交付予被告;99年至101年,被告都 以少年隊有些款項無法核銷為由,要求伊在收據上提高便當單價為80元,以補足其他無法核銷之款項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9至31頁)。 2.再證人蘇俊育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度的帳簿已經丟掉了,伊手上只有100、101年之資料,伊不記得99年之實際交易數量,只記得當時便當之單價為60元,不是80元,之後被告有向伊收取20元乘以便當數量之差額;100年時,被告訂購的 便當數量共兩筆,100年7月30日訂了60元便當400個,共2萬4000元,100年8月13日又訂了60元便當100個,共6000元, 事後被告跟伊收取差額1萬元;101年時,被告實際訂購的便當數量共3筆,101年8月4日、11日、18日,分別有訂60元便當230個、20個、120個,合計370個便當,但被告叫伊填寫 收據數量分別為200個、50個、100個,單價都為80元,101 年的款項目前尚未撥下來;被告都是跟伊說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伊開立不實收據,來幫忙核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 3.又證人蘇俊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至101年,被告訂 的便當單價都是60元,但被告會要求伊收據上寫單價為80元;99年帳冊雖然遺失了,但經檢察官提示收據給伊看之後,伊確認當年度有拿1萬2000元的差額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載的差額都沒錯;至於101年部分,被告實際訂購的數量是370個,合計為2萬2200元,但收據上寫便當數量為350個 ,合計為2萬8000元,所以差額為5800元;案發後警察局要 伊寫切結書,陳明被告實際訂購便當的金額,警察局也已經依實際訂購金額,撥款給伊2萬2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6、68頁)。證人蘇俊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核相符。 4.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臺南小南雞腿大王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8份,支出傳 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9、49至52、54、55、62、63、66至68、73、74、76、77、80頁,相關資料卷一第55、56、60、61頁,相關資料卷二第18至25、27至29、36、37頁 )。足見,被告於蘇俊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將該等收據上所載不實之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蘇俊育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尚未收取)等事實,堪以 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 1.證人即光復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邱志濱於警詢中證稱:99年至101年,伊為少年隊辦理暑期期間活動的礦泉水供應廠商 ,99、100年間,伊開立之收據內容,與實際支出的數量並 不相同,因為被告說少年隊經費不足,希望以差額換取補水(送至少年隊),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99、100年間,印 象中補水數量約10至20箱,被告在99年間,向伊收取現金約3000元,100年則收取1000至2000元間,被告都是等到款項 核發後,再至伊的營業處所門口,由伊交付回扣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8、89頁)。 2.再證人邱志濱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至101年間,活動結束 後,伊依被告指示開立收據,再由被告請款,撥款至伊合作金庫臺東分行雜貨店的帳戶,撥款後被告會打電話聯絡伊,再至伊家附近,找伊收取報帳金額與實際採購金額的差額,並叫伊送5至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99年間,被告訂購礦泉 水的數量有100多箱,每箱是110元,實際數量伊忘記了,只是沒有到後來報帳的154箱,撥款後被告有來跟伊收2、3000元的差額,伊再補送10箱礦泉水至少年隊,推估實際差距約20至30箱;100年間,實際上送60、70箱小瓶礦泉水,撥款 後,伊又送5箱至少年隊,被告並向伊收了1000餘元回去, 推估實際的差距大約10至15箱;101年間,伊實際送貨共60 箱礦泉水,每箱120元,但收據依被告指示,記載小水80箱 ,大水4箱,共計1萬元,101年尚未撥款,所以被告沒來跟 伊收取差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4、105頁)。證人邱志濱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印證相符。 3.至證人邱志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活動開始,伊時間卻忘記了,太晚送過去,被告就去外面先買礦泉水進來,被告在很倉促下沒跟商家拿收據,就用伊收據多報的金額來彌補,不是被告跟伊拿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若向第三人購買礦泉水,理應當下或於活動結束後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豈有事後大費周章要求礦泉水原供應廠商浮開收據之理,證人邱志濱上開翻異證詞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志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1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至伊的營業處所門口,告知伊若有警察局督察室問話時,要求伊要說今(101)年採購礦泉水開立的收據合計1萬元(收據內容:小水80箱,大水4箱),多餘的2800元是要 補核銷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邱志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粘貼光復雜貨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3份,支出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100頁,相關資料卷一第47、48頁,相關資料卷第43-45頁,相關資料卷三第54頁)。顯見, 被告於證人邱志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後,分別將該等收據上所示不實之採購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邱志濱育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附表一編號6尚未收取),亦堪 認定。 5.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要求邱志濱分別補送10箱、5箱礦泉水至少年隊,亦應構成浮報價額(數量 )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惟邱志濱實際上有送礦泉水至少年隊,業如前述,可知邱志濱實際上有出貨之事實,且送水地點係在少年隊,該等物品亦應係供公務之用,被告未將礦泉水放置於活動地點供活動使用,固有未當,然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尚屬有間;另邱志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在99、100年間,分別向伊 收取各2000至3000元、1000餘元差額等情(見他字卷一第89、104頁),惟證人就此部分無法確定金額,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99、100年間,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左右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1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99、100年間,係各向邱志濱收取2000元、1000元之差額,均併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證人白秋東於偵訊中證稱:101年度伊承攬臺東縣警察局青 春專案時,沒有開收據,但被告有拿7萬9000元給伊,伊提 供的商品有舞臺背板、地毯、音響、燈光、鷹架等設備,本來是說要8萬9000元,但被告砍價到7萬9000元,伊則簽了8 萬元、9000元的領據各1張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51頁)。至其雖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少年隊在101年間, 向伊採購8萬元之物品,被告亦有將現金8萬元交付給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33頁反面),然參酌其於當日警詢中證稱 :伊的公司在99年至101年度,所收取之實際金額與發票收 據金額均相同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34頁),與其前開偵訊 中證述不符,且證人白秋東於偵訊中證述,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應以其於偵訊中證述之金額,較為可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少年隊警員胡光榮於警詢中亦證稱:市民代表邱英山代表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募得11萬元,並於101年6月底,在少年隊辦公室內,親交11萬元給被告,領據由伊製作,並當場交由邱英山代為轉發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頁),亦堪佐證。並 參酌白秋東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被告是30年的好朋友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3頁)。衡情,白秋東自 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以證人白秋東上開偵訊證述,較為可信。此外,並有真善美企業行之估價單、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各1份,白秋東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46至148頁,證物袋B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 為附表一編號11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 1.證人傅聘鳳於警詢中證稱:101年時,被告向伊採購物品時 ,有浮報不實之情形,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被告要求伊開立收據,事後卻沒拿資料給伊印,至於菸害稽查袋2萬元 部分,被告指示伊開立收據後,伊印象中也沒有購買,宣導品及POLO衫之數量也都有短缺,但伊無法說出正確數量;被告在101年8月間,仍以少年隊辦公費用不足為由,至伊的營業處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向伊收取6萬元;在101年,伊另外有作獎牌20面,單價200元至300元,合計4000元至6000元,禮品、摸彩品約1萬元,被告有另外給付伊現金1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161頁);並於偵訊 中亦證稱:101年度,收據上宣傳單2萬張共2萬元,手提袋 200個,1個100元,共2萬元,這部分的數量及單價是不實的,沒有實際交易;撥款後,被告跟伊說辦公廳缺少經費,向伊合計拿了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101年的時候,被告合計跟伊拿了6萬元,但因被告有買禮品、摸彩品,但沒有開收據,所以被告另有給付伊現金1萬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均 印證相符。 2.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附有全益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請示單各4份,估價單4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72-183頁,相關資料卷三第38、39、44 頁)。足見,被告利用傅聘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之不實收據後,將該等收據上所載不實之數量、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警察局購物請示單上,並將上開收據粘貼於臺東縣警察局憑證粘貼單上,一併呈送臺東縣警察局辦理核銷。嗣經撥款後,被告向傅聘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詐領金額為6萬元 ,惟傅聘鳳因另行製作禮品、摸彩品等物,由被告交付1萬 6000元給傅聘鳳,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詐領金額應自6 萬元扣除1萬6000元,實際詐領金額為4萬4000元,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再辯稱:伊向上開證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用辦活動上,伊無貪污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貪污犯意,他是為了將活動辦好,才會以挖東補西之方式,讓活動經費能更充裕;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 判決亦指出,雖然購買東西不同,但仍然是在辦公室使用,即不構成貪污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 1.被告所稱另外支出之費用均非屬臨時性支出,而具有可預測性,且多數可列為核銷之項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針對陳仁維所列辦理青春專案活動未檢具核銷項目回覆一覽表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4至282頁)。顯見上開費用於辦理活動前即可明確估算。是以,被告向上開廠商負責人所收取之差額、回扣,是否係用來支出不可核銷或實際活動支出之費用,而不具有貪污之犯意,已屬可疑。況且,證人即少年隊警員林志憲於警詢中亦證稱:99、100年伊承辦青春專案工作 ,都沒發生活動經費不足或某些項目無法核銷情形,因為活動花費金額都有事先簽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1頁),益徵本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回扣,應非其任職少年隊經費核銷之困難。 2.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18日、21日於偵訊中陳稱:99年至101年,伊辦理青春專案工作時,並無經費不足或無法核銷之 情形,也沒有要求蘇俊育等6人浮報金額、數量之情形,伊 沒有跟蘇俊育、邱志濱、吳孟霖等人收取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8反面、12至14、20、21頁),且被告於知悉本案遭 檢舉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傅聘鳳等人聯絡,要求其等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等情,業經上開4位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8反面、87反面、139正面、160反面等頁)。綜上,被告於接受調查 之初,即已刻意隱匿其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收取差額等事實。復衡酌證人即少年隊警員胡光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1日到少年隊,擔任偵查佐一職,承辦101年度青春專案,4場活動的進度及採購,都是被告掌控,伊沒有選 擇餘地,一般機關辦理活動計畫擬定及經費核銷,都是承辦人在做,但被告卻主動表示要一手包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7反面、8頁);且觀諸被告所列舉另外支出之費用 ,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未能吻合。足見,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3.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該案案件事實之 行為人,並未向採購之廠商私自收取差額、回扣,與本案立論之基礎事實,容有差異,自難援引作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宏榮、陳燕鑾、陳敬霖、陳顥元、楊士宏、陽俊豪、李從賢、陳忠義、吳瑞碧、陳志成、陳聰智、陳勇山、賴金生、李連添、鄭文喜、田逸農、麥哲明、胡光榮、趙陽明、顏巒權、洪宗權、林政忠、吳漢益及林志憲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公用物品」者 ,係指一般公務機關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而言。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或係供民眾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或係供宣傳活動、贈送給與會民眾使用之物(如附表 一編號7至16),並非少年隊經辦業務使用之物品,應與「 公用物品」之意義不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4、15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既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收取 回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條款(見本院卷第119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論處。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要求白秋東出具收據,表明被告有支付白秋東現金,該收據性質應僅具有私文書性質,而非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且該經費來源係由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所贊助,被告並未於其職務上所賞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他字卷二第24頁),其所為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係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應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含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性 質,此項罪名變更,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持發票(會計憑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東分會辦理核銷款項,並未於其職務上所賞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而行使(見他字卷一第19頁,他字卷二第24頁),尚難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均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5、16部分,既指示蘇俊育等6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核銷而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6除外),是被告與蘇俊育等6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間;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要求白秋東出具不實估價單後,持以向臺東縣警察局行使,被告與白秋東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傅聘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又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蘇俊育等6人,及傅聘 鳳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所為,係為圖自己不法利 益,分別要求蘇俊育等6人,及利用不知情之傅聘鳳,出具 估價單,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請領款項後,取得其中差價之行為,均係以一詐取財物意思決定,實施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部分,同時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14 、15為既遂,編號3、6為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6),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 遂罪(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14至16),以及同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3、6)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六)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已著手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實行,惟未生取詐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犯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 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論罪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身 為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之組長,於辦理該局採購案時,不知潔身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承辦活動採購案之機會,要求廠商出具不實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此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知悉遭受檢舉後,分別向蘇俊育、邱志濱、白秋東、傅聘鳳等人聯絡,要求其等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仍否認貪污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惟考量其詐領次數共16次較多、各次詐取金額自1000元至4萬4000元不等 ,其情節輕重有差,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警察工作33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 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從刑: 1.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併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6所得財物部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分別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傅聘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請款金額共計7萬元,實際交易金額為5萬元,詐領所得為2萬元,其分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請領5萬、2萬元,因其所詐得金額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核銷金額相符,爰認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為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專案名稱│採購廠商 │負責人│估│發票(收│發票(收據)│實際出貨之商│詐得金額│收取詐得│被害人 │ │號│ │ │ │價│據)開立│所載之商品數│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財物地點│ │ │ │ │ │ │單│之時間 │量金額 │(新臺幣,下│,下同)│ │ │ │ │ │ │ │ │ │ │同) │ │ │ │ ├─┼────┼─────┼───┼─┼────┼──────┼──────┼────┼────┼─────┤ │1 │99年度暑│臺南小南雞│蘇俊育│否│99年7月 │便當600個、 │便當600個、 │1萬2000 │臺南小南│臺東縣警察│ │ │假青春專│腿大王(臺│ │ │間 │素食便當1個 │素食便當1個 │元 │雞腿大王│局 │ │ │案 │東縣臺東市│ │ │ │,合計4萬 │,合計3萬606│ │ │ │ │ │ │正氣路485 │ │ │ │8060元 │0元 │ │ │ │ │ │ │號,下同)│ │ │ │ │ │ │ │ │ ├─┼────┼─────┼───┼─┼────┼──────┼──────┼────┼────┼─────┤ │2 │100年度 │臺南小南雞│蘇俊育│否│100年7月│便當500個, │便當500個, │1萬元 │臺南小南│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腿大王 │ │ │16日、30│合計4萬元 │合計3萬元 │ │雞腿大王│局 │ │ │專案 │ │ │ │日、8月1│ │ │ │ │ │ │ │ │ │ │ │3日 │ │ │ │ │ │ ├─┼────┼─────┼───┼─┼────┼──────┼──────┼────┼────┼─────┤ │3 │101年度 │臺南小南雞│蘇俊育│否│101年8月│便當350個, │便當370個, │5800元(│未撥款(│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腿大王 │ │ │4日、11 │合計2萬8000 │合計2萬2200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局 │ │ │專案 │ │ │ │日、18日│元 │元 │) │出貨情形│ │ │ │ │ │ │ │ │ │ │ │撥款) │ │ ├─┼────┼─────┼───┼─┼────┼──────┼──────┼────┼────┼─────┤ │4 │99年度暑│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99年7月 │礦泉小水154 │礦泉水約140 │2000元 │光復雜貨│臺東縣警察│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間 │箱,合計1萬 │箱,合計1萬 │ │店 │局 │ │ │案 │東市新生路│ │ │ │6940元 │4940元 │ │ │ │ │ │ │470號,下 │ │ │ │ │ │ │ │ │ │ │ │同) │ │ │ │ │ │ │ │ │ ├─┼────┼─────┼───┼─┼────┼──────┼──────┼────┼────┼─────┤ │5 │100年度 │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0年7月│礦泉水(小)│礦泉水約75箱│1000元 │光復雜貨│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 │ │ │30日 │80箱、礦泉水│,合計9000元│ │店 │局 │ │ │專案 │ │ │ │ │(大)4箱, │ │ │ │ │ │ │ │ │ │ │ │合計1萬元 │ │ │ │ │ ├─┼────┼─────┼───┼─┼────┼──────┼──────┼────┼────┼─────┤ │6 │101年度 │光復雜貨店│邱志濱│否│101年8月│礦泉水600cc │礦泉水60箱,│2800元(│未撥款(│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 │ │ │ │共80箱、礦泉│合計7200元 │尚未收取│嗣依實際│局 │ │ │專案 │ │ │ │ │水1500cc共4 │ │) │出貨情形│ │ │ │ │ │ │ │ │箱,合計1萬 │ │ │撥款) │ │ │ │ │ │ │ │ │元 │ │ │ │ │ ├─┼────┼─────┼───┼─┼────┼──────┼──────┼────┼────┼─────┤ │7 │99年度暑│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99年7月 │旗幟(彩印)│旗幟(彩印)│5000元 │綠地企業│臺東縣警察│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 │100面、舞臺 │50面、舞臺背│ │社 │局 │ │ │案 │東市蘭州街│ │ │ │背板1幅、橫 │板1幅、橫幅1│ │ │ │ │ │ │79號1樓, │ │ │ │幅1幅、海報 │幅、海報100 │ │ │ │ │ │ │下同) │ │ │ │100張、識別 │張、識別證10│ │ │ │ │ │ │ │ │ │ │證100張、DM3│0張、DM3000 │ │ │ │ │ │ │ │ │ │ │000張、攤位 │張、攤位牌30│ │ │ │ │ │ │ │ │ │ │牌30個、邀請│個、邀請卡30│ │ │ │ │ │ │ │ │ │ │卡300張,合 │0張,合計6萬│ │ │ │ │ │ │ │ │ │ │計7萬2200元 │7200元 │ │ │ │ ├─┼────┼─────┼───┼─┼────┼──────┼──────┼────┼────┼─────┤ │8 │100年度 │綠地企業社│吳孟霖│是│100年7月│旗幟(彩印)│旗幟(彩印)│3500元 │綠地企業│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 │ │ │ │100面、舞臺 │50面、舞臺背│ │社 │局 │ │ │專案 │ │ │ │ │背板1幅、橫 │板1幅、橫軸1│ │ │ │ │ │ │ │ │ │ │軸1幅、海報1│幅、海報100 │ │ │ │ │ │ │ │ │ │ │00面、集點卡│面、集點卡20│ │ │ │ │ │ │ │ │ │ │200張、活動D│0張、活動DM3│ │ │ │ │ │ │ │ │ │ │M3000張、攤 │000張、攤位 │ │ │ │ │ │ │ │ │ │ │位牌30個、邀│牌30個、邀請│ │ │ │ │ │ │ │ │ │ │請函300張, │函300張,合 │ │ │ │ │ │ │ │ │ │ │合計7萬2200 │計6萬8700元 │ │ │ │ │ │ │ │ │ │ │元 │ │ │ │ │ ├─┼────┼─────┼───┼─┼────┼──────┼──────┼────┼────┼─────┤ │9 │99年度暑│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99年7月 │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臺東縣警察│ │ │假青春專│燈光企業行│ │ │31日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局 │ │ │案 │(臺東縣臺│ │ │ │計9萬8100元 │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 │ │東市更生路│ │ │ │ │元 │ │ │ │ │ │ │1314巷30之│ │ │ │ │ │ │ │ │ │ │ │1號,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0年度 │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100年7月│舞臺、背板、│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臺東縣警察│ │ │暑假青春│燈光企業行│ │ │30日 │TRUSS、地毯 │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局 │ │ │專案 │ │ │ │ │、音響、燈光│計約8萬8100 │ │警察隊 │ │ │ │ │ │ │ │ │、發電機等設│元 │ │ │ │ │ │ │ │ │ │ │備租借及施工│ │ │ │ │ │ │ │ │ │ │ │,合計9萬810│ │ │ │ │ │ │ │ │ │ │ │0元 │ │ │ │ │ ├─┼────┼─────┼───┼─┼────┼──────┼──────┼────┼────┼─────┤ │11│101年度 │真善美音響│白秋東│是│101年8月│音響燈光器材│音響燈光器材│1萬元 │臺東縣警│臺東縣獅子│ │ │暑假青春│燈光企業行│ │ │1日(白 │租借施工,合│租借施工,合│ │察局少年│會八支分會│ │ │專案 │ │ │ │秋東出具│計8萬9000元 │計約7萬9000 │ │警察隊 │ │ │ │ │ │ │ │之收據)│ │元 │ │ │ │ ├─┼────┼─────┼───┼─┼────┼──────┼──────┼────┼────┼─────┤ │12│99年度暑│全益商行 │傅聘鳳│是│99年7月 │8"炫彩螢光棒│8"炫彩螢光棒│2500元 │全益商行│傅聘鳳 │ │ │假青春專│(臺東縣臺│ │ │19日 │1000支、12" │1000支、12" │ │ │ │ │ │案 │東市大同路│ │ │ │炫彩螢光棒50│炫彩螢光棒50│ │ │ │ │ │ │12號,下同│ │ │ │0支、15"粗螢│0支、15"粗螢│ │ │ │ │ │ │) │ │ │ │光棒250支, │光棒250支, │ │ │ │ │ │ │ │ │ │ │合計2萬5000 │合計2萬5000 │ │ │ │ │ │ │ │ │ │ │元 │元 │ │ │ │ ├─┼────┼─────┼───┼─┼────┼──────┼──────┼────┼────┼─────┤ │13│100年度 │全益商行 │傅聘鳳│是│100年7月│600單高級拉 │600單高級拉 │4000元 │全益商行│傅聘鳳 │ │ │菸害稽查│ │ │ │間 │鍊提袋含印字│鍊提袋含印字│ │ │ │ │ │取締工作│ │ │ │ │200個、風扇 │200個、風扇 │ │ │ │ │ │ │ │ │ │ │掛勾手電筒含│掛勾手電筒含│ │ │ │ │ │ │ │ │ │ │印貼字500個 │印貼字500個 │ │ │ │ │ │ │ │ │ │ │,合計4萬元 │,合計4萬元 │ │ │ │ ├─┼────┼─────┼───┼─┼────┼──────┼──────┼────┼────┼─────┤ │14│101年度 │全益商行 │傅聘鳳│是│101年6月│POLO衫150件 │POLO衫約100 │4萬4000 │全益商行│臺東縣警察│ │ │菸害稽查│ │ │ │、6月29 │、宣導品750 │件、宣導品約│元 │ │局 │ │ │取締工作│ │ │ │日、7月 │個、螢光棒(│500個、螢光 │ │ │ │ │ │ │ │ │ │間 │中)400支、 │棒(中)400 │ │ │ │ │ │ │ │ │ │ │宣傳單2萬張 │支、風扇掛勾│ │ │ │ │ │ │ │ │ │ │、菸害稽查袋│手電筒含印貼│ │ │ │ │ │ │ │ │ │ │200個、風扇 │字750個,獎 │ │ │ │ │ │ │ │ │ │ │掛勾手電筒含│品(摸彩品)│ │ │ │ │ │ │ │ │ │ │印貼字750個 │1萬6000元( │ │ │ │ │ │ │ │ │ │ │,合計14萬元│未開立收據)│ │ │ │ │ │ │ │ │ │ │ │,合計9萬600│ │ │ │ │ │ │ │ │ │ │ │0元 │ │ │ │ ├─┼────┼─────┼───┼─┼────┼──────┼──────┼────┼────┼─────┤ │15│100年度 │鴻興實業社│曾清新│否│100年7月│宣傳單製作2 │無 │2萬元 │全益商行│臺東縣警察│ │ │菸害稽查│(臺東縣臺│ │ │間 │萬5000張,合│ │ │(由傅聘│局 │ │ │取締工作│東市長沙街│ │ │ │計2萬元 │ │ │鳳轉交)│ │ │ │ │72號) │ │ │ │ │ │ │ │ │ ├─┼────┼─────┼───┼─┼────┼──────┼──────┼────┼────┼─────┤ │16│100年度 │晟盟實業有│鄭坤德│是│100年7月│吸濕排汗衫28│吸濕排汗衫20│2萬元 │臺東縣臺│財團法人犯│ │ │暑假青春│限公司(改│ │ │30日 │0件,合計7萬│0件,合計5萬│ │東市不詳│罪被害人保│ │ │專案 │制後高雄市│ │ │ │元(1張發票 │元 │ │路旁 │護協會臺灣│ │ │ │鳳山區中崙│ │ │ │金額為5萬元 │ │ │ │臺東分會 │ │ │ │二路581巷2│ │ │ │,買受人為財│ │ │ │ │ │ │ │2號1樓) │ │ │ │團法人臺灣更│ │ │ │ │ │ │ │ │ │ │ │生保護會臺東│ │ │ │ │ │ │ │ │ │ │ │分會;另1張 │ │ │ │ │ │ │ │ │ │ │ │發票金額為2 │ │ │ │ │ │ │ │ │ │ │ │萬元,買受人│ │ │ │ │ │ │ │ │ │ │ │為財團法人犯│ │ │ │ │ │ │ │ │ │ │ │罪被害人保護│ │ │ │ │ │ │ │ │ │ │ │協會臺灣臺東│ │ │ │ │ │ │ │ │ │ │ │分會) │ │ │ │ │ ├─┼────┼─────┼───┼─┼────┼──────┼──────┼────┼────┼─────┤ │合│ │ │ │ │ │ │ │既遂金額│ │ │ │計│ │ │ │ │ │ │ │:15萬40│ │ │ │ │ │ │ │ │ │ │ │00元;未│ │ │ │ │ │ │ │ │ │ │ │遂金額:│ │ │ │ │ │ │ │ │ │ │ │86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 │ │ │還臺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 │ ├──┼────────┼───────────────────┤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 │ ├──┼────────┼───────────────────┤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 │ │ │還臺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 │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獅子會八支分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 │ │ │還傅聘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13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傅│ │ │ │聘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 │ │ │償之。 │ ├──┼────────┼───────────────────┤ │14 │詳如附表一編號14│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5 │詳如附表一編號15│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玖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東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6 │詳如附表一編號16│陳仁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玖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財│ │ │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