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東昇通訊行負責人,在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林聖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中,係其本人與林聖霖共同對於林照銘為期約及收受賄絡行為之證人,甲○○明知於民國97年間:㈠自己並未告訴林聖霖:林聖霖拿走的古錢幣是林照銘的、林聖霖拿走的該古錢幣是林照銘送自己(指甲○○)的等語,且在林聖霖挑古錢幣前,自己亦未向林聖霖提過:林照銘有古錢幣放在自己(指甲○○)那裡、有送(古錢幣)給自己(指甲○○)等語,林聖霖不知道自己所拿的古錢幣有一部份是林照銘給自己(指甲○○)的;㈡因為自己要將古董裁縫機拿去網拍賣掉,所以拍攝該裁縫機的照片並傳給林聖霖看,請林聖霖估算裁縫機價值,林聖霖並非因知悉林照銘要送自己古錢幣、裁縫機等物而指示甲○○替其拍攝古錢幣、裁縫機照片;㈢自己並未告訴林聖霖:林照銘沒錢延緩執行(觀察勒戒)但要請林聖霖去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處之酒店消費等語,而林聖霖亦未要其「轉告林照銘要交付金錢才能延緩執行(觀察勒戒)」,自己向林聖霖告知林照銘要請(林聖霖)去酒店時,林聖霖答稱自己不想去那個地方等語,也沒有約好哪一天要去(該酒店),林聖霖對向林照銘收紅包一事事先不知情。詎其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後,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其本可拒絕 證言,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仍選擇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就林聖霖有無與自己共同對於林照銘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行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虛偽之陳述: ㈠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第3偵查庭,就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724號林聖霖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本可拒絕 證言,仍選擇作證,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伊曾經告訴林聖霖「林照銘因家中農事緣故,希望延後執行觀察、勒戒時間延後」一事,林聖霖遂指示伊轉告林照銘先不要依傳票的時間到,林聖霖不會去拘他等語;林照銘有拿古錢幣、古董裁縫車要送林聖霖,林聖霖交代伊拍攝那些錢幣、裁縫車照片先傳給他(指林聖霖)看,後裁縫車因搬運不易而未處理,而古錢幣則係在伊經營之「東昇通訊行」店內交予林聖霖前揭事情經過是在林照銘執行觀察、勒戒前發生的,後來林照銘亦未去執行云云。 ㈡於98年6月5日下午3時9分前之某時,在臺東地檢署第4偵查 庭,就上開林聖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本 可拒絕證言,仍選擇作證,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伊告知林聖霖「林照銘希望看到林聖霖本人,約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某酒店」一事,林聖霖答以複雜不要去,要伊先自行前往了解狀況後再通知他(指林聖霖),伊前往酒店後有打電話給林聖霖,但忘記因何緣故所以林聖霖並未前去(該酒店);伊有事先向林聖霖報告,所以林聖霖知道伊(指甲○○)向林照銘要紅包及古董;伊向林照銘說林聖霖喜歡古董,林照銘就去準備,嗣林照銘帶伊去林照銘老家拍攝古董裁縫機照片及交付古錢幣,伊再電話連絡林聖霖,林聖霖叫伊將裁縫機照片寄給自己看過再決定,伊寄照片給林聖霖後隔幾天,林聖霖來伊店裡說自己看過了並把古錢幣拿回去,林聖霖要伊轉告林照銘「(觀察、勒戒執行之)傳票來了可不理,他(指林聖霖)不會拘提、通緝林照銘」云云。 ㈢於98年6月9日下午3時19分前之某時,在臺東地檢署第2偵查庭,就上開林聖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本 可拒絕證言,仍選擇作證,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伊今日自願與臺東縣調查站人員至其位於臺東市○○街00號之住處,取出並交予扣案之綠色錢包就是林照銘交付予伊內裝古錢幣之證物;林聖霖至伊「東昇通訊行」店裡挑走古錢幣後某日,伊與林聖霖一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Who's胡氏音樂餐廳」消費時,適遇到林照銘,林聖霖因厭 惡林照銘敬酒時模樣,私底下向伊表示把林照銘抓起來好不好,過幾個禮拜,伊聽說林照銘住院遂前去探望,探視林照銘伊向林聖霖回報說「林照銘現在沒錢,但願意招待其(指甲○○)與林聖霖去址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某酒店消費,消費金額算林照銘的,之後本約好某日前往該酒店,但後林聖霖因故並未前往該酒店云云。 ㈣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東地檢署第3偵查庭,就上開林聖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本可拒 絕證言,仍選擇作證,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林照銘先向伊表示希望延緩觀察、勒戒執行,伊再轉告林聖霖,林聖霖答稱「傳票來時(林照銘)不要理會」,林照銘說有古錢幣、裁縫車要送給林聖霖,林聖霖乃要伊先去看(古錢幣、裁縫車),伊先去林照銘老家拍攝裁縫車照片再去拿古錢幣;伊是於去醫院探視林照銘後,跟林聖霖說可否暫緩(林照銘之觀察、勒戒)執行,伊再去問林照銘有無其他紅包;伊有向林照銘索討紅包云云。 ㈤於9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東地檢署第8偵查庭,就上開林聖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 本可拒絕證言,仍選擇作證,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伊有告知林聖霖有關林照銘希望能延緩觀察、勒戒執行一事、伊有拿林照銘交付之古錢幣及以電子郵件寄送裁縫車相片給林聖霖看;伊有向林聖霖提過該裁縫車是林照銘的,並告知林聖霖該裁縫車是林照銘要給林聖霖的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後檢察官認甲○○與林聖霖對於林照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及收受賄賂罪 嫌提起公訴,甲○○於林聖霖與其本人涉犯共同對於林照銘期約及收受賄賂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98年10月28日審理時,即自白前開證述乃屬虛偽不實。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審理時俱供承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4號98年6月2、5、9、11、25 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98年10月23、28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林聖霖與甲○○往來電子郵件目錄索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2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 矚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9號判決各1份及證人結文8 紙、裁縫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98偵724卷頁1至2、6至12背 面、14、17背面、22、23、25至27背面、29至51、52背面、53至72、73背面、75至85、87至98、101至111、113至123,102偵1174卷頁36至39,本院卷頁35至38背面、61至74背面 、78至81),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核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分別於歷次偵查中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因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100年7月27日)前,即在前案98年10月28日之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後 ,明知本可拒絕證言,仍選擇作證,亦明知其虛偽之證述,對林聖霖有無與自己共同對於林照銘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行為係屬重要關係事項,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足生影響檢察官就林聖霖被訴對於林照銘為期約及收受賄賂案件偵查之認定,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偵查之虞,亦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係亦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並未發生誤判之結果,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其於前案偵訊時,往返北部與臺東之間,舟車勞頓,精神疲勞,且當時曾因另案遭羈押,借提訊問時不堪借提過程中需佩帶腳鐐之不適,致其於偵訊時因聯想到上開痛苦畫面而為不實陳述等情之犯罪動機(98偵724頁119背面)、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通訊行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高齡60多歲之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