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蔡川富、蔡立群、黃瀞儀
- 當事人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淵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宜在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林宜華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均無罪。 理 由壹、程序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3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明淵於民國84年1 月至88年4 月間為臺東縣政府主任秘書,並於88年5 月至91年1 月間升任臺東縣政府副縣長;被告林宜在於70年間調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擔任技士,於85年10月14日升任地政科專員,且於91年間再升任為同科重劃股股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而柯川德(已於93年10月30日死亡)則為被告徐明淵就讀東吳大學法律學系69級A 班之同班同學。緣臺東縣政府於83年至87年間,依83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由承辦人即被告林宜在負責重劃計畫擬訂、重劃範圍勘定、地上物查估、地價查估及相關事項之簽文等工作,並由當時之股長莊春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或當時之科長涂繼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之後再由主任秘書被告徐明淵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臺東縣縣長決行等業務。被告林宜在於85年10月14日升任地政科專員後,仍負責審核上開重劃案之公文並主導該重劃案進行,被告徐明淵及林宜在於上開重劃案均有其法定職務權限。 ㈡詎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即林宜在之弟)及柯川德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川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及林宜華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先後於83年6 月30日至85年3 月9 日間,購買重劃前之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段(以下簡稱豐田段)1044、1044-3、1044-4、1044-5、1043-1、1123-1、1123-3、1123-7、1123-4、1123-8、1043、1043-6、1043-7、1043-8、1021、1021-1、1021-2地號(重劃後則分別為同市○○段00○000 ○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亦簡稱豐工段)土地,該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道路保留預定地。 ㈢另於84年1 月6 日涂繼盛主持並由被告林宜在辦理召開之利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議時,被告林宜在明知該重劃案計劃書、圖尚未公告,且被告林宜在亦未先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將選任重劃委員而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柯川德及不知情之林慕西為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委員,讓柯川德得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利家市地重劃案會議,並進而影響該重劃案地價事宜。 ㈣被告徐明淵另於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時,明知重劃區最小分配之面積大小應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仍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即逕行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宜在又於85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估業務時,明知應依84年2 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以估定重劃前後地價,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仍未依上開規定實際查估,即由被告林宜在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呂舜華等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涂繼盛蓋章同意。俟85年7 月12日臺東縣政府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被告林宜在即將前開高估之不實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評定,柯川德亦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再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而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明知應依83年7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規定辦理地價評定,竟仍違背上開法令,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由被告徐明淵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被告林宜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計畫。 ㈥柯川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為規避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由柯川德將相關人頭交叉登記為不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每人持有之土地低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則為1000平方公尺),以達在重劃區土地價格高漲時,以全戶土地面積超過最小分配標準,而參與重劃區土地分配,再以高價出售所分配之土地。如土地價格下滑,則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柯川德並以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將重劃前之豐田段1123-4地號(重劃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14日先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便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即利用上開職務之機會,由柯川德及被告林宜華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使附表所示之人頭得以在利家市地重劃案完成後,分別以渠等所持有土地面積低於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及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為由,向臺東縣政府詐領差額地價補償金,致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不同人所共有及設有抵押權,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及柯川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差額地價補償金共1 億1803萬4859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公庫,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又司法院多號解釋將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提升至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詳如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四、訊據被告等3 人均堅詞否認犯罪,其等抗辯之內容均詳如下列所述之各該爭點中所示。 五、經查,本案客觀經過之事實整理如下: ㈠臺東縣政府於民國83年至87年間,因時任臺東縣縣長陳建年指示地政科,配合總統產業東移政策,因應豐樂工業區已趨飽和情勢,針對臺東市豐田段等業經都市計劃編定之工業區域選劃重劃範圍,簽報陳建年縣長決定後,依民國83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業經證人涂繼盛(影卷三第88頁、第94頁)、鄭永霖(影卷二第229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政府製85年元月版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畫書(調卷1 第20頁以下)在卷可稽。㈡該重劃案於82年12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四字第186987號函核定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業據被告林宜在供述在卷(影卷一第18頁反面以下),並有中華民國82年11月版臺東縣政府擬定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書(調查卷3 第19頁以下)、被告林宜在提出之83年4 月版臺東縣政府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書(本院辯護狀卷第148頁暨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㈢臺東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在該府第二會議室召集辦理「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代理主任秘書徐明淵擔任主席,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擔任紀錄,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環南隊、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台東電信局、台東縣工業策進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市公所、台東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主計室、地政科派員參加,其中討論議案第20點記載:「⑴豐樂工業區最小面積約200 坪,現有廠商反應面積確實太小。⑵本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0.2 公頃,乙種工業區0.1 公頃,最小寬度應以大卡車能進出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 第77頁以下)。 ㈣臺東縣政府於84年1 月6 日在該府大禮堂召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由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主持,紀錄賴碧雲,除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地政科派員、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等單位派員出席,其中第㈨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多少?又面積太小之土地應如何分配?」,縣政府回覆:「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逾83年12月30日召開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協調會時建議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0.2 公頃,乙種工業區為0.1 公頃,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面積太小之土地可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本府亦可依重劃後地價給予補償。」,第㈩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縣政府回覆記載:「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業務。」,第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政府回覆記載:「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嗣即有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各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次會議通過推選柯川德、林慕西先生為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本府即發給聘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5 第69頁以下)(調查卷3 第185 頁以下) ㈤嗣被告林宜在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 、9 條等規定,將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初勘報告表及評估作業計點表簽請台東縣長陳建年核示,並於84年6 月7 日報請省政府核定,因先前所報之重劃範圍與都市計劃範圍不符,故臺灣省政府要求台東縣政府重新依都市計劃範圍陳報,臺東縣政府遂重新申報重劃範圍,業據被告林宜在供述在卷(影卷一第19頁)。 ㈥該計畫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0月16日以府地六字第163845號函核定重劃範圍,於85年1 月16日以府地六字第142667號函核定重劃案計畫書並請縣府公告,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17日以85府重劃字第6348號函公告重劃,有前揭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16日函暨臺東縣政府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調卷1 第17-18 頁)、臺東縣政府公告函暨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及圖(調卷3 附件4 )在卷可參。 ㈦被告林宜在於84年11月4 日上簽:「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範圍業經省政府核定該區細部計畫書內計畫原則採規劃中大型廠地,該中大型廠地之設廠面積究為若干,擬請建設局卓簽還辦。敬會建設局。」,經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賴秋銘於11月14日簽擬:「…對於中大型廠地之面積應為若干,並無規定。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案,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以促進本縣工業繁榮,落實產業東移政策。」,工商課亦於11月15日會辦稱:「擬如都計課所簽第二項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經主秘徐明淵批示:「擬如涂科長擬。」後,縣長陳建年批示:「也應規劃容納市區內保養廠、鐵工廠之遷移,俾整頓市容,餘如徐主任秘書擬。」,有被告林宜在該次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偵卷7 第106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60頁),嗣被告林宜在於11月25日再簽擬:「本案中大型廠房單位面積,請貴局依縣座裁示請示上級,並副知本科。」,經建設局技士賴秋銘於84年12月1 日簽擬:「本案遵批以電話請示上級(住都局市鄉規劃處- 東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劃單位),據承辦人詹先生表示,報告書4-50頁所敘:『…以大中型之規模為宜』乙節,並無面積之規定。且重劃所分配土地面積之大小與設廠之規模並無直接關係,開發者可多筆土地申請設置廠房,亦可將一筆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後設置。查設廠面積計畫書中並無規定,並非本局無法認定,特此澄清,本重劃案仍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使本府其他如輔導市區內違章工廠或保養廠、鐵工廠遷移及整頓市容等工作得以推展。」,並由都市計劃課課長莊炯文蓋章(偵卷7 第104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8頁)。被告林宜在又於84年12月4 日簽擬:「本縣現有豐樂工業區廠房單位面積有否規定,現有廠商反應情形,請本縣工業策進會卓簽還辦」,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簽擬:「豐樂工業區係徵地開發當時係以收容市區鐵器加工業為主,最小單位面積為二百坪,最大為五百坪,業者反映面積規模過小。本會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偵卷7 第103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7頁)。被告林宜在又於12月5 日綜擬:「本案經彙整各單位意見,擬按工業策進會所擬建議,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可否,請核示。」,並會建設局、秘書蓋章後,主任秘書徐明淵代理縣長陳建年批示:「訂期召有關單位人員研商。」(偵卷7 第102 頁以下、本院辯護狀卷第56頁)。㈧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5 日召開85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按照會議紀錄主席為臺東縣縣長陳建年(本院按:檢察官認為依照證人林慕西之證詞,主席應為被告徐明淵),邀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規劃總隊、台東縣工業策進會、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派員出席,林慕西、柯川德均有出席,會中討論事項第四點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建議:「目前豐樂工業區發展已達飽和,地價昂貴(每坪約6 至8 萬不等),有意前來本縣設廠廠商對用地之取得至為殷切,利家工業區應加速開發,又依據豐樂工業區廠商反應,其現有面積太小(最小單位為700 平方公尺)擴廠發生困難,本工業區開發重劃,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請能提高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縣府說明: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標準要點屬貴會任務,擬請貴會審議。」;第五點林慕西委員及柯川德委員發言:「本重劃區之開發,政府為最大之受益者,工程費及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均地主負擔,實有欠公平,請能積極爭取補助經費,又據工業策進會報告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可達每坪約4 萬5 仟元,依據計劃書所列重劃後平均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8520元,確實偏低,日後必將造成太多盈餘,應再酌予提高,以降低重劃負擔,提高重劃意願。」,縣府說明:「公共設施用地與工程費由地主負擔,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關重劃後地價再酌予提高,本府於招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邀請兩位委員列席,期能依兩位委員意見,調整重劃後地價。」,決議紀錄:「重劃計畫書第十項增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餘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 第81頁背面以下、調卷1 第35頁以下)。 ㈨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25日辦理業主座談會,並於85年2 月1 日以臺東縣○○○○○○00000 號檢送會議紀錄予方世元等184 戶土地所有權人,有被告林宜在自製之時程說明表(偵卷7 第98頁)、臺東縣政府通知開會函稿、臺東縣政府檢附會議紀錄函暨會議紀錄(本院辯護狀卷第76頁以下)在卷可參。 ㈩起訴書附表所列人員於83年6 月30日至85年3 月9 日間(臺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 日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購買重劃前之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段土地(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⒈編號1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號(重劃前分割出1021-1、1021-2)、重劃後為同市○○段00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0日):原所有人周福出賣給林純安(何孔雄配偶,何孔雄為林宜華好友)、洪義和(洪美華哥哥),業據證人周福於警詢(影卷3 第152 頁- 反面、影卷3 第153 頁- 反面),證人周瑞南(周福之子)於警詢(影卷3 第142-144 頁、影卷3 第39-43 頁)、偵查(影卷3 第145-147 頁、影卷3 第150-151 頁),證人林純安於警詢(影卷5 第11-12 頁、影卷5 第13-16 頁)、偵查(影卷5 第17-20 頁),證人何孔雄於偵查(影卷5 第17-20 頁),證人洪義和於警詢(影卷5 第21-23 頁反面)、偵查(影卷5 第24-26 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54 、157 、159 頁)、代書李嘉惠筆記(其上記載李政翰委託,偵卷1 第228 頁)在卷可稽。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9 月2 日):所有權人林純安、洪義和移轉予買受人陳淑惠、游素貞、柯智美、張瓊方等4 人,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 第111-113 頁)、偵查(影卷4 第106-110 頁反面),證人游素貞於警詢(影卷4 第30-34 頁)、偵查(影卷4 第35-38 頁),證人柯智美於警詢(影卷4 第53-54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55-57 頁),證人張瓊方於警詢(影卷4 第94-96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97-100頁)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54-155 、162 、165 頁)、李嘉惠筆記(其上記載劉馨岑委託,偵卷1 第231 頁以下)在卷可參。 ③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4年6 月30日):陳淑惠等4 人各分割一半持份移轉予買受人柯來隆、詹順發、詹能通、詹邱雪麗等4 人,即共有人有8 人,業據證人詹順發於警詢(影卷4 第58-61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7 頁),證人詹能通於警詢(影卷4 第73-75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7 頁),詹邱雪麗於警詢(影卷4 第76-77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7 頁)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3 第156 、161 、166 頁,偵卷1 第234 頁以下)。 ⒉編號2-1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號(重劃前分割出1043-6、1043-7、1043-8 ),重劃後為同市○○段00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洪淑芬(出資人洪塗生之妹),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 頁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3 第157-158 頁),證人洪淑芬於警詢(影卷4 第114 -115頁)、偵查(影卷4 第116-120 頁),證人即代書蘇稔媛於警詢(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16 頁、偵卷2 第262 頁以下)附卷可參。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6 月30日):洪淑芬移轉土地持分四分之三予買受人黃麗貞、蘇進育即蘇定霖、柯林來秀等3 人,業據證人黃麗貞於警詢(影卷4 第9-12頁)、偵查(影卷4 第13-16 頁反面),證人柯林來秀於警詢(影卷4 第45頁- 反面)、偵查(影卷4 第46-47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15 、116 、120-125 頁,偵卷1 第251 頁以下)在卷可參。 ⒊編號2-2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柯川德,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3 第157-158 頁),證人蘇稔媛(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92-93 頁、偵卷2 第264 頁以下)附卷可參。 ⒋編號2-3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044(85/2/24 分割成1044、1044-3、1044-4、1044-5)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柯川道,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3 第157-158 頁),柯川道於警詢(影卷4 第1-4 頁)、偵查(影卷4 第5-8 頁),證人蘇稔媛於警詢(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83-84 頁、偵卷2 第266 頁以下)附卷可參。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4年6 月30日):柯川道又移轉土地持分四分之三給買受人張碧忠、張周玲珠、周尹惠,業據證人張碧忠於警詢(影卷4 第92-93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88-91 頁),證人張周玲珠於警詢(影卷4 第86-87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88-91 頁),證人周尹惠於警詢(影卷4 第68-69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70-72 頁),證人即代書李嘉惠於警詢中、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85頁、偵卷1 第244 頁以下)在卷可參。 ③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5年2 月24日):逕分割成1044、1044-3、1044-4、1044-5地號,面積分別為1182、574 、127 、1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3 第86-90 頁) ⒌編號3-1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123、1123-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3-5 )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陳松枝出賣給陳淑惠(出資人洪塗生配偶),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 第111-113 頁)、偵查(影卷4 第106-110 頁反面),及證人代書李嘉惠於警詢(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47-152 頁)(偵卷1 第249 頁以下)附卷可參。 ⒍編號3-2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123-1、1123-3(分割出1123-7)、1123-4地號(分割出1123-8)、重劃後為同市○○段000地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柯川德,業據證人鄭登峰於警詢(影卷3 第159-160 頁、影卷3 第161 頁- 反面)、偵查(影卷3 第162-163 頁),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94-107、109-111 頁)、代書李嘉惠筆記(偵卷1 第246 頁以下)附卷可考。 ⒎編號3-3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地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呂鎮山,業據證人鄭登峰於警詢(影卷3 第159-160 頁、影卷3 第161 頁- 反面)、偵查(影卷3 第162-163 頁),證人呂鎮山於警詢(影卷4 第139-140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41-143 頁反面),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代書李嘉惠筆記在卷可參(偵卷1 第246 頁)。 ⒏編號4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3 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洪淑蓮、買謙茂、洪金坡、游林玉兒、游素美、林慧姬、游昭宗、游振卿等8 人,業據證人丁若於警詢(影卷3 第168-169 頁)、偵查(影卷3 第170 -172頁),證人洪淑蓮於警詢(影卷4 第123-124 頁)、偵查(影卷4 第125-126 頁反面),證人買謙茂於警詢(影卷4 第127-129 頁)、偵查(影卷4 第130-133 頁),證人洪金坡於警詢(影卷4 第121-122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16-120 頁),證人游素美於警詢(影卷4 第39-40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41-44 頁),證人林慧姬於警詢(影卷4 第48-49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50-52 頁反面),證人游昭宗於警詢(影卷4 第17-19 頁)、偵查(影卷4 第20-22 頁反面),證人游振卿於警詢(影卷4 第23-26 頁)、偵查(影卷4 第27-29 頁反面),證人蘇稔媛於警詢、偵查中(偵卷2 第258-274 頁、偵卷4 第293 頁至背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27-145 頁、偵卷2 第268 頁以下)附卷可考。 ⒐編號5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0 地號,重劃後地號不詳。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27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曹素華(土地仲介林榮堂配偶),業據證人丁若於警詢(影卷3 第168-169 頁)、偵查(影卷3 第170-172 頁),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影卷5 第27-28 頁反面、影卷5 第29-30 頁)、偵查(影卷5 第31-32 頁反面)供述在案,證人蘇稔媛於警詢中(偵卷2 第260 頁背面)在卷。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柯川德將重劃前之豐田段1123-4地號(重劃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14日先設定新臺幣50萬元,以便日後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有土地登記書附卷可參(調查卷3 第255-259 、265 頁) 85年6 月14日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公告禁止移轉及禁建等事項,並於85年7 月1 日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此有被告林宜在自製的時程說明表(偵卷7 第98頁)、重劃計畫書內預定工作進度表(調查卷3 第37頁,參見第六點)在卷可參。 臺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2日召開85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事由: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主持人為主任秘書徐明淵,出席委員:涂繼盛、陳萬居、李火灶(稅捐稽徵處處長)、翁明燦(臺灣銀行經理)、陳玉麟(農業局長)、柳文佐(農會理事長)、張戌金(建築師)、陳英忠(財政科科長);列席人員:柯川德、林慕西(市地重劃委員)、鄭永霖(工業策進會總幹事)、杜張梅莊、張喜惠(台東地政事務所)、林元德(成功地政事務所)、地政科人員22人,紀錄為賴碧雲。提案表記載:「案由㈡:請審議本縣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以作為計算該區土地交換分合及相互補償之依據。」、「說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本縣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係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擬定,共計畫分為4 區段,其地價(詳評議圖表),至於重劃後地價係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擬定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及區段價,共計擬定20個路線價,8 個區段價(詳評議圖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於土地分配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重劃後地價區段圖畫設之分配線,係為計算重劃後地價及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依據。檢附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乙份。」、「辦法:敬請審議通過後,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議決:重劃前後地價各調高二成。」,會議紀錄則記載:「案由㈡:出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市地重劃委員、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本次評定之地價訂定過低,必須反應市價,請各委員詳細評估酌予提高。台東地政事務所:本重劃區目前訂定之地價與本所查估之市價接近,貴府訂定甚為合理。工策會:利家工業區至目前進行的很順利,目前訂定的價格甚為合理,且本工業區與一般工業區不同。工商課:地價訂定若訂得過高,將來廠商開發成本增加,減低投資意願,請業務單位參酌別縣市工業區開發之地價訂定及廠商之購置意願。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詳提案表)。」,有該會議紀錄暨提案表(調卷1 第40頁、調卷3 附件23、偵卷7 第254 頁以下)、該次會議錄音帶(偵卷1 第276 頁、偵卷8 後附之證物資料袋)、調查局所製作之該次會議內容譯文(偵卷1 第279 頁以下、偵卷7 第254 頁以下)在卷可稽。 柯川德等投資客於購買附表土地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之情形: ⒈編號1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號(重劃前分割出1021-1、1021-2)、重劃後為同市○○段00號。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4年6 月30日): ①陳淑惠等4 人各分割一半持份移轉予買受人柯來隆、詹順發、詹能通、詹邱雪麗等4 人,陳淑惠於87年4 月8 日領取差額地價512 萬9325元,游素貞、張瓊方、柯智美、柯來隆、詹能通、詹邱麗雪等6 人共同委託詹順發於86年9 月24日領取差額地價3590萬5224元,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 第112 頁),證人詹順發於警詢(影卷4 第60頁)、偵查(影卷4 第65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58、50 -51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87 頁)、委託書(調查卷3 第289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11 -113、121 反面-122頁)附卷可參。 ②被告林宜在於陳淑惠等人申請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時,即於承辦人會辦時表示意見稱:「請考慮財務計畫」,有被告林宜在提出之該份簽呈在卷可參(本院辯護狀卷第136 頁以下)。 ⒉編號2-1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號(重劃前分割出1043-6、1043-7、1043-8),重劃後為同市○○段00號: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6 月30日): 洪淑芬移轉土地持分四分之三予買受人黃麗貞、蘇進育即蘇定霖、柯林來秀等3 人,其等於86年9 月20日委託黃麗貞共同領取差額地價2261萬5200元,業據證人黃麗貞於警詢(影卷4 第11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5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51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88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39 頁)附卷可參。 ⒊編號2-2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 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柯川德,柯川德於87年6 月20日領取差額地價974 萬694 元,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60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10 頁)在卷可稽。 ⒋編號2-3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044(85/2/24 分割成1044、1044-3、1044-4、1044-5)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 本筆土地柯川道等4 人於86年8 月15日異議改領差額地價,因已逾異議期間,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不符,未獲縣政府核准。 ⒌編號3-1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123、1123-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3-5 )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 本筆土地陳淑惠申請領取差額地價5930萬6472元,未獲縣政府核准。 ⒍編號3-2 :重劃前台東市豐田段1123-1、1123-3(分割出1123-7)、1123-4地號(分割出1123-8)、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與編號2-2 合併分配)。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 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柯川德,柯川德於87年6 月20日領取差額地價974 萬694 元,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附卷可考(調查卷3 第60頁、調查卷1 第110 頁)。 ⒎編號3-3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 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呂鎮山(出資人亦為人頭),呂鎮山於87年1 月9 日領取差額地價825 萬816 元,業據證人呂鎮山於警詢(影卷4 第140 頁)、偵查(影卷4 第142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調查卷3 第56頁)。 ⒏編號4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3 日): 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洪淑蓮、買謙茂、洪金坡、游林玉兒、游素美、林慧姬、游昭宗、游振卿等8 人,洪淑蓮等8 人共同委託游振卿於86年9 月27日領取差額地價3393萬5400元(每人各424 萬1925元),業據證人游振卿於偵查(影卷4 第27反面、28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54頁)、委託書(調查卷3 第269 、280 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72-279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53 、160 反面-161、165 反面-166、167 反面-172頁)附卷可參。 ⒐編號5 :重劃前台東市○○段0000000 地號,重劃後地號不詳: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27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曹素華(土地仲介林榮堂配偶),曹素華於86年9 月17日領取差額地價245 萬8200元,業據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影卷5 第27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調查卷3 第49頁)。 案外人即重劃前地號為豐田段1025、1025-1、1026、1026-2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顏棟樑、林保定、鄭裕偉、陳顯興、陳進丁、張堅能(即與柯川德等投資客無關者)等6 人申請領取差額地價,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7 月6 日發放7446萬9348元,此有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61、62頁)在卷可參。 六、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在於84年1 月6 日召開之利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議中,明知該重劃案計劃書、圖尚未公告,且被告林宜在亦未先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將選任重劃委員而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柯川德及不知情之林慕西為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委員,讓柯川德得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利家市地重劃案會議,並進而影響該重劃案地價事宜部分: 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即於調查站應訊時所述,下均同)、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重劃計畫書既然尚未經省政府核定公告,為何被告林宜在要簽請召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天雖然係伊主持的,但是都是被告林宜在答覆地主的;推選地主代表之重劃委員乙事伊沒有考慮太多,如果被告林宜在說可以,伊就會依林宜在的意見等語(影卷三第89頁、第95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說明會主持人係塗繼盛,但主要都是被告林宜在負責回答問題(影卷三第106 頁背面、第114 頁)。 ⒊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該次說明會承辦人林宜在、課長莊春雨、主持人科長涂繼盛3 人都有代表臺東縣政府回答,伊記得主要是由被告林宜在回答(影卷二第153 頁)。 ⒋證人鄭永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確定主持人是否涂繼盛,但所有問題都是由被告林宜在負責答覆,而且利家市地重劃案實際上是由林宜在負責(影卷二第230 頁、第234 頁)。 ㈡訊據被告林宜在辯稱: 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諸多事項,加以評估,依據臺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也有舉行業主座談會等工作項目,及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意願之相關表格,84年1 月6 日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是為了說明重劃辦理原因、重劃範圍、負擔比例、辦理之法律依據、重劃方式,及了解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該會議係屬公開、透明方式舉行。 ⒉臨時動議推選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是主席涂繼盛所作之決定,係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三之㈨(本院辯護狀卷第54頁);又依該要點二之㈠規定,重劃委員會之任務為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會議主席於重劃計畫書審議前,同意推選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參與重劃計畫書審議,乃符合規定;又依上開要點二之㈠規定重劃委員會之任務,地主代表於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審議前即可推選;又縣府於該次會議中已說明,過去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區都在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推選,主席涂繼盛仍決定該次會議推選,伊並無反對之理由。 ㈢經查: ⒈臺東縣政府於84年1 月6 日在該府大禮堂召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主持,縣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擔任紀錄,除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地政科、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等單位派員出席,其中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縣政府答覆: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任務。」,第11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政府答覆: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嗣即有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各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次會議通過推選柯川德、林慕西先生為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本府即發給聘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五第69頁以下)。 ⒉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點。」,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6點固定有明文。又利家工業區重劃案於85年1 月16日才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地六字第142667號函核定重劃案計畫書並請縣府公告,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17日以85府重劃字第6348號函公告重劃,雖亦有前揭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16日函暨臺東縣政府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調查卷一第17-18 頁)、臺東縣政府公告函暨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及圖(調查卷三附件4 )在卷可參。 ⒊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當時主持人係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被告林宜在僅係業務承辦人,當時現場出席之地主高達數十人,且當柯川德先詢問:「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之請求時,縣府已先說明答覆:「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任務。」,並未立即答應柯川德之要求(見會議紀錄第10點,「提問人身份」會議紀錄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嗣因柯川德進一步要求稱:「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府方勉為其難答覆:「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見會議紀錄第11點),嗣會議現場即針對其他地主就其他議題之發問進行討論(即會議紀錄第12-15 點),顯見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面對柯川德之提案時,已就涉及地主權益之規定開宗明義詳細說明,最後僅係表達倘若地主仍堅持要於當日推選代表,縣政府願意從善如流接受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林宜在刻意護航柯川德。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當天推選地主代表乙案,係於會議中地主所有提案均經討論完畢後,現場方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要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且經現場土地所有權人推選「柯川德、林慕西」為市地重劃委員,依一般會議慣例,「臨時動議」係由參與開會之會眾現場臨時提案,並不會由主辦單位主動提案,可見此項推選議案應非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主動、片面提案;再觀諸當天出席之地主高達數十位,證人林慕西於警詢中並證稱:「…因為利家重劃區除了永豐餘紙廠外,主要的地主是臺東縣政府,及我們家族,另陳文章及陳江松也算是較大的地主,因有人舉手推薦我,很多人就支持我當重劃委員。」等語(影卷五第82頁背面),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何人提出該臨時動議,推選時應該是以舉手表決,林慕西及柯川德所獲票數我已忘記。」,可見柯川德、林慕西均係由現場地主舉手推選,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就何人將會當選地主代表,並無實際操控影響能力,焉能逕認被告林宜在係藉此故意護航柯川德。 ⒋又當天會議之主席係當時之縣府地政科科長塗繼盛,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也有出席,被告林宜在則僅係業務承辦人員,此均經證人塗繼盛、莊春雨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承無訛,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林宜在僅係本項重劃工作之承辦人員,亦即係塗繼盛、莊春雨之幕僚單位,因其熟稔土地重劃業務,主席塗繼盛或長官莊春雨於現場責成其代縣府發言、回答、解釋,乃屬事理之然,不能以此認為係被告林宜在主導會議進行;尤其,會議之主席既係塗繼盛,對於會議之進行、議案之准否仍有主導權力,且現場仍有被告林宜在之直屬長官莊春雨在場,則塗繼盛、莊春雨於會議現場既然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推選地主代表之重劃委員2 人,即表示其等均認此舉並無不妥之處,不能於事後檢警調查該次會議中推選地主代表之市地重劃委員,程序上是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時,即將責任推諉於被告林宜在。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林宜在係故意違背法令趁機主導議事護航柯川德。 七、檢察官認:被告徐明淵於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時,明知重劃區最小分配之面積大小應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仍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即逕行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部分: ㈠檢察官認該次會議係被告徐明淵主持,無非係以:證人林慕西於99年4 月2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會議主席是否為陳建年主持?)我記得是徐明淵,陳建年未曾參加過重劃委員會。」等語為其論據(影卷五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補充理由書)。 ㈡訊據被告徐明淵堅詞否認該次會議由伊主持,辯稱:依照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應係前縣長陳建年主持,伊僅係以委員身分出席,應無決定或引導會議議程之權限。 ㈢經查:依照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席甚有可能係時任臺東縣縣長之陳建年,並非被告徐明淵,業經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賴碧雲到庭證述:「(85年1 月5 日台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是你記錄的嗎?這一次會議你有全程參與嗎?)有,因為都要協助做會議整理,所以我都在那邊。(這次會議主席是前縣長陳建年,不是徐明淵對不對?)對。」(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剛剛辯護人問你,85年1 月5 日臺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你是會議紀錄,你簽名的地方上面主席是寫陳建年對不對?)對。(但你看前一頁的報到單,簽名沒有陳建年,所以請你回憶這一次會議主席是陳建年還是徐明淵?)應該是陳建年,因為前面後面這一張有陳建年親自簽名,我的紀錄上面是陳建年親自簽名的。」(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林宜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參加85年1 月5 日臺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的會議?)有。(當時會議的主席是誰?)我要看簽到簿。(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予證人閱覽)(閱畢)主席陳建年。」(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即當天出席委員涂繼盛於警詢中證稱:「依會議紀錄顯示是陳建年,但實際是由何人主持,我也沒有印象…」(影卷三第8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會議紀錄)(閱畢)主席是陳建年,因為我是地政科科長,是當然委員。」(影卷3 第96頁)。至證人林慕西雖曾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表示過上開會議應係被告徐明淵擔任主席等語,然觀諸證人林慕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中陳建年好像是很少參加,到底是參加哪一次就因為太久而很難有清楚的界定,在我印象中陳建年是很少參加」、「他親自到場,(審判長補充:然後有主持到尾的)好像是沒有」、「(你這樣講是從頭到尾的就沒有嗎?)我的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因為太久了」、「(所以你能夠確定這次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陳建年沒有參加過這次會議嗎?你能確定嗎?)沒有這個印象,我不能亂講。」、「(如果不是陳建年的話,那你怎麼會告訴調查局說那次是徐明淵主持的?…)因為徐明淵他主持的會議比較多。(那時候調查局有沒有提示會議紀錄給你看?這個簽到簿給你看讓你回憶,你看了之後才說是徐明淵主持的?)這個沒有,好像沒有提示這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第167 頁背面),可知證人林慕西於調查站應訊時,應係距離上開會議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僅依照過去陳建年很少從頭到尾參加會議之印象,方會認為該次會議係被告徐明淵主持,因此尚難以其於調查站之證詞,遽認本次會議主席係被告徐明淵。 ㈣再者,檢察官認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徐明淵並未經過市地重劃委員會進行決議,即逕行為上開最小分配面積之結論,無非係以: ⒈證人鄭永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85年1 月5 日第一次市地重劃會議紀錄,印象中也沒有提過1000或1500平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的建議,也不記得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影卷二第230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⒉證人林慕西於警詢中證稱:會議中鄭永霖有無建議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伊已無印象(影卷五第8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重劃委員並沒有審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而是在某一次重劃委員會中由某位縣府人員逕自宣布的,這樣不知道算不算有徵詢伊等的意見,因為地主委員僅有2 個,其他都是政府委員,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伊不認識鄭永霖,沒印象聽他在會議中建議提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影卷五第85頁背面)。㈤然查: 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因此臺東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即在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集辦理「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由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代理主任秘書徐明淵擔任主席,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環南隊、臺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臺東電信局、臺東縣工業策進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主計室、地政科派員參加討論時,會中即已討論:「⑴豐樂工業區最小面積約200 坪,現有廠商反應面積確實太小。⑵本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0.2 公頃,乙種工業區0.1 公頃,最小寬度應以大卡車能進出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77頁以下,見討論事項第20點),各相關單位即已建議日後利家工業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應為20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應為1000平方公尺。嗣於前開84年1 月6 日由涂繼盛所主持之市地重劃說明會中,亦有地主提問:「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多少?又面積太小之土地應如何分配?」,臺東縣政府即將上開工務單位規劃協調之意見回覆:「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於83年12月30日召開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協調會時,建議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0.2 公頃,乙種工業區為0.1 公頃,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面積太小之土地可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本府亦可依重劃後地價給予補償。」(見偵卷五第69頁會議紀錄第9 點記載)。 ⒉又被告林宜在於84年11月4 日上簽:「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範圍業經省政府核定該區細部計畫書內計畫原則採規劃中大型廠地,該中大型廠地之設廠面積究為若干,擬請建設局卓簽還辦。敬會建設局。」(本院按:細部計畫書部分見本院辯護狀卷第48頁),經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賴秋銘於11月14日簽擬:「…對於中大型廠地之面積應為若干,並無規定。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案,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以促進本縣工業繁榮,落實產業東移政策。」,工商課亦於11月15日會辦稱:「擬如都計課所簽第二項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經主秘徐明淵批示:「擬如涂科長擬。」後,縣長陳建年批示:「也應規劃容納市區內保養廠、鐵工廠之遷移,俾整頓市容,餘如徐主任秘書擬。」,有被告林宜在該次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偵卷七第106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60頁),嗣被告林宜在於11月25日再簽擬:「本案中大型廠房單位面積,請貴局依縣座裁示請示上級,並副知本科。」,經建設局技士賴秋銘於84年12月1 日簽擬:「本案遵批以電話請示上級(住都局市鄉規劃處- 東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劃單位),據承辦人詹先生表示,報告書4-50頁所敘:『…以大中型之規模為宜』乙節,並無面積之規定。且重劃所分配土地面積之大小與設廠之規模並無直接關係,開發者可多筆土地申請設置廠房,亦可將一筆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後設置。查設廠面積計畫書中並無規定,並非本局無法認定,特此澄清,本重劃案仍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使本府其他如輔導市區內違章工廠或保養廠、鐵工廠遷移及整頓市容等工作得以推展。」,並由都市計劃課課長莊炯文蓋章(偵卷七第104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8頁)。被告林宜在又於84年12月4 日簽擬:「本縣現有豐樂工業區廠房單位面積有否規定,現有廠商反應情形,請本縣工業策進會卓簽還辦。」,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簽擬:「豐樂工業區係徵地開發當時係以收容市區鐵器加工業為主,最小單位面積為二百坪,最大為五百坪,業者反映面積規模過小。本會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偵卷七第103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7頁)。被告林宜在又於12月5 日綜擬:「本案經彙整各單位意見,擬按工業策進會所擬建議,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可否,請核示。」,並會建設局、秘書蓋章後,主任秘書徐明淵代理縣長陳建年批示:「訂期召有關單位人員研商。」(偵卷七第102 頁以下),可見針對最小分配面積,被告林宜在即不斷會辦上簽請求上級長官核定,被告徐明淵也慎重批示訂期召集有關人員研商,並未有任何刻意護航特定地主之情事。 ⒊再者,觀諸85年1 月9 日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會中討論事項第四點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即建議:「目前豐樂工業區發展已達飽和,地價昂貴(每坪約6 至8 萬不等),有意前來本縣設廠廠商對用地之取得至為殷切,利家工業區應加速開發;又依據豐樂工業區廠商反應,其現有面積太小(最小單位為700 平方公尺)擴廠發生困難,本工業區開發重劃,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請能提高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縣府則回覆說明:「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標準要點屬貴會任務,擬請貴會審議。」,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亦證稱:該次會議決議如何得來詳情我忘記了,但應該是鄭永霖提出上述建議後,由出席委員討論,多數決議(影卷二第154 頁),共同被告林宜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有沒有在會議中建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要提高…?)這個有,我們才會做這個紀錄,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不會做這個紀錄。(當時的會議主席有沒有根據與會的出席人員討論結果來做成…增列重劃後土地的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該是這樣講,鄭永霖提出了建議以後,我們縣政府有提出說明,就是說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屬貴會的任務,擬請貴會審議,所以等於說這個它所提的案子就是一個審議的性質,當然有經過委員會的討論才會做這樣的決議。」(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可見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擅自決定最小分配面積乙節,亦有誤會。 ⒋至於證人鄭永霖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伊沒有印象有建議提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然觀諸證人鄭永霖於被告林宜在前開84年12月4 日簽呈中即已簽註意見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再參以證人鄭永霖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時間,係在99年4 月26日,距離會議時間已長達14年有餘,鄭永霖應訊時並係將近60歲高齡之人,衡情記憶力應有減退,此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不斷證稱:「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但我已忘記到底有無參加該會議。」等語益可得證(影卷二第 230 頁、第234 頁),因此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記得有建議提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慕西於警詢、偵查中雖亦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徐明淵之證詞,然其於審理時業已釐清證稱:伊知道鄭永霖這個人,有印象於上開會議中有決議要增列重劃後的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有談過這個事情,可是在什麼時候談的不曉得,就是說有談過最小分配面積的問題,在會議中有談過,但是到底在哪一次會議伊已經忘記了,調查局筆錄會說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因為伊開會之前我也不曉得鄭永霖是誰,伊也不曉得在第幾次有談過這個。」、「調查筆錄中記載沒有印象,意指伊參加的會議有討論過,但是已經不確定是在第幾次的會議了。」、「伊於調查筆錄說沒有印象鄭永霖有說過,是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鄭永霖是哪一位,伊等有談過這個最小分配面積,這個有談過。」(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68 頁以下),可知證人林慕西於參加會議前因為不認識鄭永霖,且無法確定在第幾次會議中提出過最小分配面積討論,故於調查局、偵查時才會陳述沒有印象鄭永霖提出過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因此其於調查站所言亦不足以盡予採信,應以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為斷。 八、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在於85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估業務時,故意違背84年2 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實際進行土地查估,即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等人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涂繼盛蓋章同意,提交予臺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2日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評定部分: ㈠檢察官為上開指述,無非係以: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中證稱:「重劃前、後的地價評議表係由林宜在主辦,但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影卷三第90頁背面)」、「(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所示,公告滿30日後,市地重劃範圍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係何人負責?)係由林宜在總負責,至於如何分工給約僱人員,要問林宜在才知道(影卷三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市地重劃範圍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係由承辦人林宜在負責,但是他不會測量,後來他簽出由會測量的人去做,最後交給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的林丁添去測量。林丁添做重劃案裡面的測量,是幫林宜在工作。重劃前、後的地價評議表應該是林宜在他們承辦,林宜在是主辦人(影卷三第97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林宜在負責的業務包括擬訂重劃計畫書、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另外林宜在曾經主動簽文借調時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丁添,到重劃股協助林宜在辦理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影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重劃前地價查估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會同約僱調查人員至現場調查,主要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第102 頁、第110 頁)」、「(林宜在與林丁添有無從屬關係?)因為林宜在對這個重劃業務較內行,所以主要還是要聽林宜在的意見。(第110 頁)」、「就我的意見,林丁添對地價查估並不熟悉,主要是林宜在在做(第110 頁背面)」、「地價調查工作是主辦人要負責的工作,以時間點來說,那時的主辦人就是林宜在,也是由林宜在指派約僱人員去從事地價調查工作…我沒有印象林宜在以書面請辭利家重劃案主辦人…我沒有印象林宜在有跟我說他不擬訂重劃前後地價這件事…(影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19 頁背面)」。 ⒊證人當時自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借調至地政科重劃股之林丁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地價調查工作是由主辦林宜在指示資深約僱人員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影卷三第67頁)、「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中有包含土地使用現況的內容,但地價調查部分是林宜在的業務,這些表應該是伊和林宜在業務上應共同製作之公文書,應由伊和林宜在共同蓋章,但伊沒有印象見過該表」(影卷三第67頁背面)、「地價調查及地價評議部分是林宜在的業務,這些評議表的主辦人本應該要蓋林宜在的章,但因伊也是主辦人之ㄧ,且林宜在剛好出差或休假,有些公文很急,約僱人員就會拿來給伊蓋章(第68頁)」。 ⒋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管碧珠於警詢中證稱:「(…顯然前述地價調查工作在85年7 月12日前即已完成,而林宜在直至85年6 月底止仍為利家重劃案之承辦人,前述調查表是否係林宜在要求你等製作?)是的(影卷二第177 頁背面)」、「…評議前各區段重劃前後地價,是林宜在給我們的,至於該重劃前後地價是如何得來,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林宜在有無依該規定辦理地價調查工作(第184 頁背面)」、「游素貞等8 人臺東豐田段1021、1021-1及1021-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當初承辦人員是林宜在,就是林宜在叫我們約僱人員製作的,但我並沒有製作這些調查表(第185 頁背面)」、「評議前之重劃後地價是由被告林宜在計算出來(第187 頁)」。 ⒌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林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重劃工作分為選定重劃區域等17個項目,第7 項現況調查及測量、第9 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及第12項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等3 項業務,都是林宜在主導及指派工作人員,伊是被分配負責土地分配及計算負擔等工作,但沒有協助林宜在辦理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影卷二第71頁背面、第80頁以下)。 ⒍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當時承辦人林宜在有拿出兩張草圖,與調查站人員提示予我的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原圖相似,交待我們約僱人員作出正式的評議圖,並據以製作地價評議表(影卷二第160 頁背面)。 ㈡被告林宜在抗辯: ⒈要知道土地位置,才能到實地了解土地使用狀況,土地使用狀況是影響地價的重要因素,所以地價調查是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工作項目之一,由測量人員辦理不僅具有效率,也可正確了解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交通環境與地勢,才能調查出合理的地價。依據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第七項現況調查及測量為同一工作項目,又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為同一張表格,如有二個主辦人將無法釐清權責,依工作手冊捌、現況調查要攜帶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將每一筆土地調查結果填入該表,所以要先了解土地位置才能實地勘查,也只有測量人員才能擔任。 ⒉地政職系屬行政職系,測量制圖職系屬技術類,地政職系不可調任測量制圖職系,亦即不可擔任測量制圖有關之主辦,測量制圖職系之測量人員則可擔任地政職系之主辦,所以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權責為測量人員。 ⒊市地重劃委員會85年6 月14日第二次會議後,股長莊春雨要伊查定地價,伊向測量主辦人員林丁添拿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時,林丁添稱沒看過該調查表,伊向股長莊春雨報告,莊春雨也說沒看過調查表,伊並無依據可查定地價,乃拒絕擔任主辦人員,並於7 月8 日簽請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嗣伊即於7 月11-27 日,8 月27-31 日兩次出國,因此亦未出席85年7 月12日臺東縣政府所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 ⒋依據核定公告之重劃計劃書,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工作項目共計有18項,伊辦理之工作項目僅有如下所列之七項:①選定重劃地區。②徵求同意。③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④公告重劃計畫書。⑤舉行業主座談會及處理反對意見。⑥籌編經費。⑦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因為必須有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始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訂定地價,在無調查表之情況下,伊無法依上開規定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因而拒絕擔任辦理查定地價之主辦人,既然拒絕擔任主辦人,又怎麼會指示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等人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地價評議表。 ㈢被告徐明淵則抗辯: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係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管碧珠、林宜在、莊春雨及涂繼盛等人依法所製作,過程中被告徐明淵並未指示或要求其等如何製作,亦未過問或干預,縱該地價評議表之內容不實,與被告徐明淵亦無必然之關連。 ㈣經查:本案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當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又依據83年元月版臺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見本院外放證據),臺東縣政府進行市地重劃作業,於完成第柒項工作項目「工程規劃設計」後,應進行第捌項「現況調查」及第玖項「查定地價」之工作項目(見上開工作手冊第69頁、第73頁),就時程上該二者雖係兩個工作項目,然調查結果均係紀錄於乙張「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內(見上開工作手冊第71頁);而「現況調查」之工作內容,應依照重劃土地資料卡,按宗編造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填載土地標示、使用分區、建物登記之資料,並調查土地使用概況(諸如土地上是否有農作物、建築物、特殊定著物);至於「查定地價」之工作內容,則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見上開工作手冊第69頁、第71頁),均合先敘明。 ㈤本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地價評估之主辦人員是否僅係被告林宜在,基於下列證據,仍有可疑: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應該是林宜在或林丁添要負責綜理這些調查表之製作。(影卷三第92頁)」、「(依據提示予你的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所載之調查人員林守石等人供述,其等無地價調查之經驗,為何提示予你的調查表上,有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交易總價?)這個要問莊春雨、林宜在、林丁添才知道。(影卷三第92頁)」、「(提示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你說這是林宜在主辦,為何沒有林宜在的核章?)我也記不起來…(為甚麼是林丁添蓋章的,你有無印象?)我不清楚,他也是協辦人。(第97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林宜在曾經主動簽文借調時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丁添到重劃股協助林宜在辦理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重劃前地價查估之程序為何?)重劃前地價查估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會同約僱調查人員至現場調查…」、「(…你是參酌前述哪些要件來提高重劃前的地價?)這是承辦人去調查的,但林宜在、林丁添並沒有把提高重劃前的地價的原因、依據告訴我…」(影卷三第101 頁背面以下、第109 頁背面以下)、「我們都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及約僱調查人員負責調查地價。(第102 頁)」、「我記得主要是由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內業工作,另外還有一些男性約僱調查人員負責外業工作…他們應該是依照林宜在或林丁添的指示辦理相關地價調查工作。(第102 頁、第110 頁)」、「85年7 月9 日林丁添將評議表及評議圖送上來簽核,當時就已經將重劃前之地價劃分為4 個區段…(第103 頁)」、「…而林丁添借調來時,主要是做地價查估及地上物查估,這是林宜在簽上來的公文要求的,應該主辦人林宜在會要求他們做這些工作…」(第109 頁背面)。 ⒊證人林敬展(即林守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係和約僱人員韓建華、劉志賢一起協助測量員林丁添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等地之測量工作,沒有參加地價查估工作,提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上僅有「農作物使用情形」、「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係伊記載,伊當時和前開約僱人員一起跟著測量員林丁添,都是依林丁添吩咐拿著地籍圖去現場看土地的地上物現狀,再填載在作物名稱欄上…寫完後就蓋上職章,將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拿給林丁添,交給林丁添時表上的地價資料、調查價格二欄的記載是空白的,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又有其他人在該二欄加填上這些數字」、「我所分配到的調查表的農作物情形欄位資料,都是由我調查及填寫,我們填寫完成後之調查表係交給林丁添彙整」(影卷三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以下、第24頁、第25頁以下)。 ⒋證人洪吉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5年間在地政科重劃股期間,外勤是受林丁添指揮,內勤則是由約僱人員管碧珠交代蔡幸秀,蔡幸秀再將工作分配給伊等新進的約僱人員。(影卷二第210 頁背面、213 頁背面) ⒌證人呂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你編造前開提示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程序為何?)我係依據林宜在、林丁添或張貿榮提供給我與賴碧雲定有價格的區段圖等資料來繕寫評議表,至於區段及價格係如何產生,我不清楚。」、「(…重劃前地價評議表將利家工業區內土地分為四個區段…前述四個區段係如何劃分?區段價格係如何得來?)我不知道,我是依據主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或張貿榮給我的資料去繕寫的,而且在重劃前是用區段價,重劃後用路線價來計算。」(影卷二第5 頁正反面)、「伊主要是協助主辦人員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等人處理利家市地重劃區的資料調查、造冊及土地分配等業務,不過不負責地價調查業務,最初是林宜在主辦,後來林宜在升地政科專員,就由張貿榮主辦,之後張貿榮調走沒人做,借調林丁添承辦,之後才由廖偉村承辦。」、「(之前地價的調查評議查估是在誰任內完成的?)應該是林宜在或張貿榮任內完成的…」(影卷二第9 頁)、「(…)現況調查及測量是林丁添負責,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是林丁添還是林宜在負責,我不知道…(依林丁添供述,查定重劃前後地價係林宜在負責之業務,林丁添之供述是否實在?)第三期到第八期是林宜在負責,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是林丁添或林宜在負責,我不知道。(…)管碧珠、林秋蘭、賴碧雲及我都沒有協助過承辦人林丁添或林宜在辦理利家重劃區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實際地價調查工作都是新進約僱人員劉志賢、洪吉雄、林守石、韓建華等在做,他們主要都是做外業的工作。(影卷二第15頁)」、「(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案是由何人負責調查83及84年度土地交易總價業務?)當初的承辦人員是林宜在,後來是林丁添。(第22頁)」、「(評議前之重劃後地價是由何人計算出來?)那時的主辦人林宜在或林丁添給我們的,誰決定的我不知道。(第25頁背面)」。 ⒍證人賴碧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84年間我都是聽從林宜在之命令處理會議紀錄或書稿的謄寫、抄錄,林宜在升為專員後,我還是聽林宜在的命令,之後林丁添借調來重劃股,我們約僱人員就聽林丁添的指揮,林丁添回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後,張貿榮前來接任,我們就聽張貿榮的指揮。」、「所提示之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是在85年7 月初由承辦人(依主辦人欄由林丁添核章來看,應該是林丁添),林丁添指揮約僱人員呂舜華等人,依照一張大地籍圖上面所載的區段、地號、區段單價,抄錄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作為85年7 月12日台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85年第2 次會議評議委員審查之依據,待開完會後,再依評議結果寫上評議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我核對完就在校對欄下蓋章,再交由承辦人林丁添核章逐級呈判報省地政處核備。」、「(…)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如何製作出來的我不知道,但這兩張圖應該是主辦人林丁添及股長莊春雨指揮約僱人員製作出來的。」、「(…提請評議單價之來源依據?)我不知道,要問林丁添及莊春雨等正式人員才知道…」、「(地價評議表係由何人指示你等製作?)本案承辦人一開始是林宜在,後來由林丁添接手承辦,所以應該是林宜在或林丁添指示的。」(影卷二第144 頁背面以下、第149 頁以下、第154 頁背面、第157 頁)。 ⒎證人管碧珠於警詢中證稱:「(85年間你在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期間,業務上係受何人指揮?)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等人(影卷二第178 頁背面)」、「…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案的承辦人是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第183 頁背面)」、「第七項現況調查及測量,及第九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是承辦人負責的業務,在林丁添沒來之前,都是林宜在負責,至於林丁添、林宜在的業務是如何交接及分配,要問他們本人才知道。(第184 頁)」等語明確。至於證人管碧珠於警詢中雖曾為首開不利於被告林宜在證詞,然其於警詢時初經詢問:「(前提示之調查表係何人要求你們填寫?)是承辦人要求我們做的。」,尚無法具體說明承辦人係何人,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並於詢問題目中說明:「(…顯然前述地價調查工作在85年7 月12日前即已完成,而林宜在直至85年6 月底止仍為利家重劃案之承辦人,前述調查表是否係林宜在要求你等製作?)」,管碧珠方回答:「是的。」(影卷二第177 頁背面)」,管碧珠似係因被調查人員告以初步推敲之結論,才認為當時之業務承辦人員係被告林宜在,則其嗣後於多處問題均回答係「被告林宜在」指揮其等約僱人員如何如何,是否確實可信,已值商榷。 ⒏而當時重劃股股長莊春雨雖然指示被告林宜華繼續承辦查定地價之工作,然被告林宜在因向林丁添要求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未果,發現無法勝任擔任地價調查之工作,乃於85年7 月8 日簽請調整職務,表示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重劃股長莊春雨則簽註意見請長官慰留,嗣被告林宜在即於7 月11-27 日,8 月27-31 日兩次出國,此有被告林宜在提出之當時簽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10 、111 頁),簽呈內容為:「為職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時值地政單位職務調整之際,有感縣座面臨壓力、長官困擾,更顧及同仁間之情誼,就職務升遷個人並無升遷意願,請不予考量(拜託、謝謝) ,又承辦之市地重劃業務工作繁重,非能力所及,亦請能藉此機會於本科內適任之職務予以調整、謹請玉成不勝感激。」,重劃股長莊春雨則於7 月8 日簽註意見:「林員擔任市地重劃工作十餘年目前時值利家工業區開辦之初,為期是項工作能加速順利推展仍需借重林員對市地重劃之專業、實務與經驗,林員簽請調整職務乙節擬予慰留、乞示。」。 ⒐其次,觀諸臺東縣政府85年7 月8 日八五重劃字第71594 號、開會事由為:「召開八十五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開會時間85年7 月12日之開會通知單(本院辯護狀卷第112 頁),其上呈判之主辦人員即為測量員林丁添,並會知地政科重劃股許秀卿、蔡幸秀、韓建華、林守石( 林敬展) 、劉志賢等人員,再參照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之㈢中記載:「…本次會議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請該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及本區地價調查人員列席」(第116 頁),及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開會通知稿上會許秀卿等人之字跡是呂舜華的筆跡,呂舜華要知會許秀卿等人的原因,因為他們是地價調查人員,所以要知會他們參加。」(影卷二第161 頁背面)。又被告林宜在於開會前85年7 月8 日即已簽請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有其公文簽辦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10 、111 頁),而上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時間原訂85年7 月16日,嗣更改為7 月12日,如果被告林宜在是主辦人,為何開會時間不配合林宜在之休假時間,更改於林宜在休假旅遊返國後之時間?又八十五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開會時間係85年7 月12日,然被告林宜在於7 月11日至7 月27日,及8 月27日至8 月31日兩次出國(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照),被告林宜在顯然無法參加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會議,且觀諸該次會議簽到紀錄(本院辯護狀卷第115 頁),地政科代表人員係莊春雨、林丁添等人,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亦證稱:「(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會場座位如何排列?)…另一端才是縣府地政科承辦單位人員及列席人員,我記得我的座位左邊依序是張喜惠、張梅莊、林丁添、莊春雨及涂繼盛,右側則是管碧珠等人」(影卷二第163 頁),可見被告林宜在確實並未參加。又臺東縣政府將上開85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檢送臺灣省政府報請核備時,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7 月30日八五地二字第46824 號函指出應予更正之處,經臺東縣政府更正後,並以85年8 月27日重劃字第88127 號函報送臺灣省政府核備,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5年9 月7 日八五地二字第54889 號函復同意備查,該核准備查之來函上簽註之承辦人員亦為林丁添,直屬長官仍為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本院辯護狀卷第124 頁上開函文參照),嗣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5年11月5 日召開八十五年第四次會議,案由為:本縣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路線調整為區段價,提請追認案,地政科代表人員仍係由林丁添、張貿榮、莊春雨等人列席參加(本院卷辯護狀卷第122 頁會議簽到單參照),並非由被告林宜在參加。 最重要者,觀諸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價格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其上主辦人均係林丁添,並非被告林宜在,此有上開地價評議表在卷可稽(調卷一第52頁以下),在在均顯示林丁添較有可能係「土地使用現狀」兼「地價調查」之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林宜在。 ㈥再者,誠如前述,調查重劃前、後之地價,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利用情形、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本案臺東縣政府針對重劃利家工業區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估,礙於行政經驗、人力調配、因循往例、重劃區實際買賣案例稀少等情,雖未臻完善,然仍有派員進行土地測量、土地使用狀況、買賣實例之調查,再配合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進行地價評估,並非不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主要是由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內業工作,另外還有一些男性約雇調查人員負責外業工作…他們應該是依照林宜在或林丁添的指示辦理相關地價調查工作。(影卷三第102 頁、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價查估有嗎?)有,那是林宜在主辦,下面有一些承辦及約僱人員。(甚麼人在負責調查地價?)負責調查地價是約僱人員。…(林丁添有負責調查地價嗎?)林丁添那時候協助辦理,從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來協助的。(約僱人員是指哪一些人?)那時候有賴碧雲、呂舜華、林秋蘭、管碧珠。(你講的這些人是受誰指示、指揮?)受林宜在指示及指揮,當然也受我的指示及指揮,因為那時候我是股長。」(本院卷二第5 頁以下)、「(剛剛講的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是交給誰製作的?)那時候是約僱人員中的調查人員製作的。(誰有責任要製作這張表你知道嗎?)那時候去調查的約僱人員,實際調查後交給主辦人員及協辦人員。」(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你在核章的時候,有關重劃前評議表和重劃後評議表,據你所知,他們有沒有去調查過現場的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就你所知重劃股的約聘人員或是任何同仁,有沒有出去外面過?)有,有出去過。(本院卷二第第19頁背面)」。 ⒉證人林丁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東縣政府重劃股有派約僱人員林守石、韓建華、洪吉雄及劉志賢跟著我一起做現況調查測量、地上物查估等外業工作…他們在辦公室時也會幫忙我或其他人做抄寫的工作等,另外許秀卿、蔡幸秀、陳柏伶等女性約僱人員則是跟著賴碧雲、管碧珠等資深約僱人員一起做內業工作,偶爾也會跟著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外出做利家市地重劃區現況調查、地價調查等外業工作…(影卷三第67頁、第71頁背面)」、「地價調查工作是由主辦林宜在指示資深約僱人員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會帶新進約僱人員許秀卿、蔡幸秀、陳柏伶一起去做地價調查,我在自己的外業工作較空閒時,也曾跟著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等人一起出去做地價調查一、二次…我跟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等人一起出去做地價調查一、二次,我看到他們有拿調查表找當地有買賣的當事人,詢問買賣價格,然後登載在調查表上…(第67頁)」、「就我所知,管碧珠及呂舜華等約僱人員確實有對利家工業區內土地進行價格訪查工作。(第68頁、第72頁)」。 ⒊證人林敬展(即林守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參與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土地現況調查及測量與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工作?)有的,依據重劃股所交給我的已填好『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的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我會先去地政事務所套地籍圖,我會將該地套繪在『地上物平面略圖』的欄位,然後我就去現場看地上物的實際情形,我填該調查表並不需要作測量工作,我填好後會在調查人員的欄位蓋章後交林丁添。另外我是依據林丁添的指示配合作測量工作,並沒有參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的工作。(影卷三第23頁)」、「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該調查表上『調查人員』欄位是我蓋章的部分,其中農作物情形欄位以及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位都是由我所填寫的,但其他部分則並非由我填寫(第23頁背面)」、「該調查表的建築物情形,是我到現場確認有建築物之後,我回去查建築物謄本,再填註該建築物的相關資料,該表上的地上物平面略圖是我繪製的(第26頁)」。 ⒋證人呂舜華於警詢證稱:「臺東縣政府製作前提示之地價評議表前應該是有進行價格查訪工作,不過我不知道是由哪些人去做價格調查工作。也不知道有無調查到實際交易案例(影卷二第5 頁背面)」、「(你編造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程序為何?)先由主辦人會先請我們裡面的男生約僱人員去訪查地價,訪查後會訂定區段的價格,重劃前叫區段價,重劃後是路線價,我們就根據訪查的地價,主辦人員會把區段價畫在圖上,我們就根據上面的價錢造冊各個地號重劃前的區段價…因為重劃後的地號還沒出來,只能編路線價,是根據路的位置、長短、寬度等資料來做決定(第9 頁背面)」、「(臺東縣政府在地價評議表前有無對利家工業區內土地進行價格訪查工作?)那是一定會的,那時誰去我不知道。(…有無訪查到實際交易案例?該案例之交易價格為何?)我不清楚(第10頁)」、「管碧珠、林秋蘭、賴碧雲及我都沒有協助過承辦人林丁添或林宜在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實際地價調查工作都是新進約僱人員劉志賢、洪吉雄、林守石、韓建華等在做,他們主要都是做外業的工作(第15頁)」。 ⒌證人賴碧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台東縣的土地重劃,重劃前重劃股均會派人做地價查估,但因我未參與,我不知道係由何人去利家工業區辦理地價查估的。(影卷二第146 頁、第150 頁)」、「(各期重劃區的地價調查係由何人負責?)呂舜華、管碧珠會請大家去地政事務所依土地資料卡,抄錄各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公告現值等資料,再請約僱人員去現地了解地上物的情形,然後他們兩個會去做市價調查,依往例都是如此,但利家重劃區是否係由呂舜華、管碧珠去做市價調查的,我無法確定,因為利家重劃區辦理時,有部分約僱人員如許秀卿、陳柏伶等,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過,是否係由他們去做市價調查我不確定(第160 頁、第165 頁)」。 ⒍證人許秀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中之「農作物情形」欄位資料當時是林丁添帶著韓建華、林守石、洪吉雄及劉志賢等4 位資淺的約僱人員負責地上物調查,所以農作物情形應該是他們負責調查及填寫。伊只有跟呂舜華一起去利家工業區做地上物調查一、兩次,但沒有做過地價調查的工作(影卷二第110 頁以下)。 ⒎證人陳柏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第七項現況調查的部分是由管碧珠、呂舜華及林秋蘭等約僱人員辦理,測量是由承辦人林丁添負責,另由約僱測量人員韓建華、林守石及劉志賢協助辦理,在做現況調查的時候,我有時會到現場幫忙清點地上物數量及按他們的指示幫忙記錄,至於第九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工作,因為我不曾參與,所以我不清楚。」(影卷二第121 頁以下)。 ⒏證人管碧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參與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工作,當時係由重劃科其他男性同仁負責土地查估的工作,至於是哪些人去查估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影卷二第170 頁正反面)」 ⒐而依照調查局勘驗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2 次會議錄音帶後所製作之譯文顯示,因地主代表柯川德、林慕西不斷發言希望提高重劃後之土地價格,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則發言希望能夠按照原來提案之價格即可,雙方討論到訪查到的新韋公司購地行情,地主代表林慕西發言稱:「這個個案,不是偏高的個案,是偏低的個案,怎麼說,現在這個中興路的路邊,在土地公告前一坪20幾萬,在議會之前一坪23萬,所以這個4 萬是偏低不是偏高啦!」,某女即私下低語:「那邊的價錢,差不多是34000 多,34200 。」(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關於該女私下低語之情形,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即證稱:「應該當時是涂繼盛或莊春雨向我使眼色,要我查一下新韋的實際買賣成交價,而我應該是問管碧珠,由管碧珠告訴我的…(影卷二第162 頁背面)」;嗣柯川德仍接著發言希望調高,賴碧雲私下細語稱:「不能講的啊,我們去查的時候3 萬多,沒有那麼高,我們去查的,只有3 萬多。」(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即證稱:「只記得當時應該是管碧珠或其旁邊的工作人員向我說,這是去市價查訪的資料,涉及隱私不能公開,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影卷二第163 頁)」;嗣於會議中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於會中即有發言提到:「他那個新韋買賣實例我們有做呦,一坪應該說是4 萬,新韋那個,這筆我們有調查過,一坪在3 萬左右。」(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林慕西發言稱新韋公司所報的價格應該考量有報稅金的問題,衡情應該會申報比較低等語後,某男A 即有發言:「而且我們去訪價,事實上跟他們所講的價錢真的也是差不多。」(譯文第19頁,調卷一第80頁),顯示臺東縣政府確實有派人進行進行實際買賣案例之調查。 ⒑此外,依據扣案之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報告表共計4 大冊(外放證據,見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6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箱子),本院檢視結果,其上有關「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農作物情形」、「地價資料、元/ 平方公尺」(包含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欄位幾乎均有完整記載,另外「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亦大部分有記載,僅少數沒有記載(未記載者即本院以粉紅色便條紙標示處);另外○○段0000號地號、1021-1地號、1021-2地號、1043地號、1043-1地號、1043-6地號、1044地號、1044-3地號、1044-4地號、1044-5地號、1080地號、1110地號、1111地號、1123地號、1123-1、1123-2、1123-3、1123-4、1123-5、1123-7、1123-8地號、2993、2993-3地號土地,其上「調查價格」欄並均有填寫土地交易總價(原本業經調查站人員自前開4 大冊中取出另行編冊,均置於同一證物箱內),益證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等承辦人員確實有前往利家工業區附近土地查訪真正買賣實例。 ㈦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行情經常遠低於實際市價,本案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提出、準備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初估地價,尚稱符合徵收土地之補償行情(雖本案係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非採徵收補償方式進行開發),並非毫無依據: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還問莊春雨這個重劃前、後地價是否合理,莊春雨表示還算合理。(影卷三第90頁背面)」、「重劃前評議表中查估之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單價欄金額,應該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查估,但這個金額當時沒有與我討論過,莊春雨簽呈上來給我核章時,我問莊春雨,他表示金額還算合理。(影卷三第90頁背面、第91頁)」、「(依前面提示給你的85年度地價區段略圖顯示,地價區段編號447 內的○○段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5年度公告現值為3800元,為何地政科重劃股所製作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原圖上,○○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為5800元?)公告現值是臺東地政事務所主辦,重劃區的地價是根據市地重劃辦法去查估的,可能兩單位查估的資料或見解有差別。(影卷三第98頁)」、「(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是否係作為重劃股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前評議地價之依據?)應該是參考用,要不然上面不會設計這種表來使用(第98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期公告現值是查估重劃前地價時的參考資料。(影卷三第102 頁)」、「85年7 月9 日林丁添將評議表及評議圖送上來簽核,當時就已經將重劃前之地價劃分為4 個區段,價格分別為5000元、5800元、5800元及6500元,而我審視當時的公告現值分別為3200元、4000元及5000元,一般而言,土地徵收時,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徵收之補償金發放標準,前述重劃前之地價與公告現值加四成相距不遠,我認為合理,所以核章同意。(影卷三第103 頁、第111 頁)」、「因為查估重劃前地價是要估計重劃前土地的市價,而公告現值基本上與市價有落差,所以才會在徵收時加四成,以貼近市價,因此我認為在公告現值加四成的上下範圍內來訂定重劃前地價,是合理的,所以我尊重承辦人呈上來的意見。(影卷三第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於調查站筆錄曾陳述:一般而言,土地徵收時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金發放標準,前述重劃前的地價跟公告現值加四成相距不遠,伊認為合理,所以核章同意(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⒊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年的那段時間,公告現值跟市價還是有相當差距的,調到現在都還沒有到。」、「公告現值跟實際市價實質得接合達到一致,是中央的要求,但是實務上做不到。在85年的那個時候,那時候農地的公告現值大概是實際市價的六成,建地大概三到四成。…其實公告現值是實際市價的幾成,也不只有看土地的劃分總類,就是所謂的農地、建地、工業用地這些,可能還要看位在臺東縣的哪些位置、地理相關位置,才能夠判斷得出來。」(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 第105 頁)、「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面的價格是他們重劃人員去估出來的價格,跟我們地價估價會有落差的原因,第一個依據的法令不一樣,我們依據的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他們依據的是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個調查的目的不一樣,我們的是包括了稅,還有平衡問題,還有我們沒有考慮到土地的個別因素,土地的大小、位置(本院按:公告現值的地價是區段價格,也就是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使用目的相同的,就劃為同一個地區,然後給它一個地價,沒有考量各別土地的地形是否漂亮、是否係畸零地,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以下證人劉志森於同次庭訊中之說明),還有一個是工具不一樣,我們的調查表非常複雜,我們有鄰近的嫌惡性措施要扣分,鄰近的優良性設施要加分,道路的寬廣都要加分扣分,他們的比較單純、簡單,沒有加扣分的問題,還有一個就是人員也不一樣,我們是由地價人員去調查,他們是由重劃人員去調查,所以產生的結果不必然會相等。」(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 ㈧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故意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並未實際進行土地查估,指示約僱人員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等情,均無法說服本院採信。 九、檢察官認:柯川德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再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被告徐明淵故意違背83年7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被告林宜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後續之重劃工作部分: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即逕行宣布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兩成,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呂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或忘記了)會議的錄音內容僅討論到要將重劃前、後之評定地價提高一成六,為何最後之決議卻是提高二成(影卷二第6 頁、第11頁、第18頁背面)。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管碧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是開會決定的,但經聽過錄音帶回想開會的情形,沒有印象當場有決議要提高二成,會議紀錄寫綜合各方面意見,伊不清楚是綜合哪方面的意見(影卷二第28頁背面、第172 頁)。 ⒊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警詢證稱:上開提高二成之結論應該是會議主席徐明淵的事後裁示,該次會議並沒有形成結論,伊係列席人員,且重劃後地價根本和伊的地價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結論的形成。當時的會議並沒有討論到二成的問題,這應該是主席事後裁示的(影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⒋證人即負責會議錄音及紀錄之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後段,有無提到重劃前後評議地價各調高二成的問題,伊沒有印象(影卷二第147 頁)。 ⒌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會議是否實際有做成上開提高二成之決議,伊已經記不起來了(影卷三第92頁、第98頁背面)。 ⒍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會議決議,是依據主席被告徐明淵的裁示去寫的,依據錄音內容,被告徐明淵曾經在會議中表示重劃前後地價均提高一成六,至於最後為何會提高二成,因為會議錄音中斷,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伊印象中並沒有聽到提案,也沒有2 位委員附議及表決的過程(影卷三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正反面)。 ⒎上開會議之錄音帶(偵卷八證物資料袋)及調查局所製作之勘驗譯文(調查局卷一第62頁以下)。 ⒏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業規範第6 條規定:「本會對於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對於議案所載主管機關調查估計之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期修正後之地價與毗鄰性質相通之區段地價,應維持均衡、合理原則。」。 ㈡被告徐明淵則辯稱: ⒈伊主持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2 次會議,與會地主代表柯川德及林慕西均有提高地價之請求,林慕西甚至更提出高過兩成之意見,幾經討論後,伊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綜合各方意見決議提高重劃前、後地價為兩成,此非伊一人逕自決定,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悉依實際過程據實記載,亦無事後捏造不實之虞。 ⒉檢察官指伊主持議事「未要求列席人員退席」、「僅在重劃前後評議表記載評議結果之金額,而未敘明修正理由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與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業規範第5 、6 條規定不符乙節,伊當時係以主持一般會議程序之慣例進行,而會議程序之進行本屬幕僚單位(即業務主辦單位地政局)應行注意事項,且會議紀錄之作成亦為該單位之業務執掌範圍,伊雖疏未督促業務主辦單位注意上開作業規範之規定,然並非刻意配合柯川德或其他人提高重劃後地價二成。 ㈢經查:上開會議第二個議案係要討論利家工業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其中就是否提高地價乙節,會議中各委員曾踴躍發言激烈討論: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呂舜華於警詢證稱:「(前述會議有無審議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有的。…」(影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會議中,有沒有人一再要求提高,重劃後的評定地價?)好像是隱約有聽到…(隱約是聽到誰講?)那是後來也是聽到同事這樣講,我也不記得是聽到誰講了,或許是委員還是地主,記得的好像是地主有這樣講,印象中。(99年4 月12號為何妳在調查局的筆錄講說,妳是聽到柯川德還有林慕西有講要提高重劃後評議地價?)他們是委員也是地主,就很類似有聽到他們有提到」(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證人即地主代表林慕西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就這次會議審查意見是說『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就這個結論是怎麼產生的,你還有印象嗎?)這個結論是這樣的,因為當初提出來的時候,我們是個人有提議說要增加土地的價值,那時候縣政府有說只能在兩成的範圍裏面,我說如果沒有那個價錢的話,就沒有開發的必要,那時候我們好像有提這樣的意見。(所以當時有討論說要調高到二成嗎?)我們的意見好像是高過兩成,可是政府的規定好像是說只能夠到兩成,不能夠再高上去了。(有決定說就是兩成嗎?重劃前跟後都各提高二成?)我的意見是要高過二成,可是政府說不能高過二成,最多只能到二成。(這一次會議有討論出一個結論嗎?)結論好像就是二成,就是達到那個最高二成,不能再高。(提示影卷五第84頁調查筆錄,當時你的回答說:『並沒有決定要提高兩成』?)我是說我的意思是要高過兩成,當時是說不能高過兩成,因為我是地主的委員,我的意思是要高過兩成,但政府是說不能高過兩成,所以就要以政府的規定為準,沒有辦法說以我們地主委員的意思為準。」、「(那當天主席有沒有裁示說『既然法律規定只能夠最大調幅為增減兩成,我們就調高到兩成就好』?)好像有這樣講,因為我的意思是說要高,可是主席說不能高,就是只能夠到這樣兩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2 頁以下)。 ⒉且觀諸調查局勘驗當天開會錄音帶所製作之會議譯文(調查卷一第62頁以下),該次會議於進入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議題,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即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報告稱:「…最近這邊好像買賣的實例是比較少,那我們就查到83年,83年那時候的成交價,每坪大概在30000 、31000 左右,每平方公尺大概在9000到10000 、12000 左右,所以我們這次平均重劃後地價,大概都很接近市價,請各位多指教,謝謝」,被告徐明淵請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表示意見,該所主任報告稱:「…那我們標的價格,並沒有跟實際價格差異太大。」(譯文第3 頁),報告完畢後,地主代表林慕西便率先發難發言:「…根據83年買賣的地價,那時候,士別三日是刮目相看,更何況是兩年,而且我們現在經濟的進步呦…啊那個地方呦!不是說交通方面,各方面條件很差,距離那個康樂科大、距離那個○○軌道,各方面條件都不錯,不應該那麼低,而且當初新韋他們買賣的時候,好幾年前他們的成交價就已經4 萬了,我以我們這個是偏低的,應該要調高一些。」(譯文第3 頁),接著地主代表柯川德發言認為:「依照業務單位提出重劃後最高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議案,還不及實例買賣,且還是83年間的案例,質疑業務單位將價錢訂得太低」(譯文第3 頁),莊春雨則發言解釋:「政府訂定的地價除了參酌市價,還要考慮縣府負擔。」,柯川德再次發言稱:「政府負擔的開發費用係固定的,然地價訂得越低,地主將來要負擔更多的地(本院按:其意應係指抵費地),政府日後將抵費地價格標高則賺得越多(本院按:其意應係指政府日後拍賣抵費地),質疑臺東縣政府至少藉由開發8 個重劃區賺了10億以上。」等語(譯文第4 頁),嗣時任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發言主張:「利家工業區近幾年來沒有甚麼交易,因為沒有公共設施,本次開發以後將來行政中心可往那邊遷移,還有體育實驗中學、史前博物館、台糖的一個計畫等等,將來利家工業區的身價會不一樣,當然如果地價訂太低,對地主不太有利,但最大的地主就是臺東縣政府,訂太高的話,會造成真正要投資的人考慮很多,事實上價錢高低還是由市場需求來決定,一般公告現值距離市價有很大的差距,很難評定高低,新韋公司二年前,當然這個是在中興路,一坪買4 萬元,將來工業區裡頭有道路的話,伊認為4 萬元是比較高,一般來講如果在3 萬元左右,應該是合理的價碼。」(譯文第5 頁);時任工商課課長梁平雄則表示:「站在地主的角度希望地價提高,但站在工商單位的角度,希望地價不要過高,否則廠商投資成本就會提高,觀諸屏東屏南工業區、花蓮光華工業區、宜蘭利澤工業區,大多訂在每坪19000 到21000 之間,閒置土地仍然很多,如果利家工業區訂太高,外地人會考量他的投資成本。」等語(譯文第6 頁),接著在會議當中柯川德、林慕西等地主仍然輪流發言,表示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提出的價格太低,應予提高,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評議委員亦分別發言表示意見,其中固然以柯川德發言最為積極,然另位地主代表林慕西亦曾發言認為:「依照業務單位現在提出的價格換售起來,每平方公尺9000元的就還是到3 萬元,那個8500元的就偏低了,差不多3 萬5 到4 萬之間的,大概是比較合理。」(譯文第12頁),重劃股股長莊春雨則向地主代表喊話稱:「伊業務單位的原則就是要收支平衡,是不是了不起大概再調個一成。」(譯文第16頁),被告徐明淵於會議過程中亦有多次發言,內容大約係儘量想要取得平衡,於徵詢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發言時,原曾按照業務單位所提出之原方案稱:「沒有意見就這樣囉」,仍遭柯川德阻止稱:「不行啊,不是通過啊,還有人虧錢耶,4 萬還有人虧錢」(譯文第17頁),最後會議中即呈現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與地主之間互相拉距之狀態,最後因為討論時間已久,被告徐明淵才稱:「各位拜託不要再有問題了!這樣好了,一成提高1 成6 啦!重劃前地價也照這比例啦!好不好…我想其他的不要再談了,拜託拜託!再拜託拜託我也受不了了,呵呵!不過一定要讓我們縣府做的下去啦!你讓我們縣府虧損喔,其他人要講話,為甚麼我其他納稅人的錢要來貼補你重劃區,到時候我面對這個質疑的時候,我們吃不消啦!」,然最後柯川德仍然表示「這麼寬的路,價格這麼便宜。」(譯文第20頁,錄音結束)。 ㈣再者,因負責紀錄之賴碧雲並未準備足夠之錄音帶,導致現場會議時間長達數小時,然而調查局人員勘驗錄音時間僅約1 小時30幾分,亦據證人賴碧雲於警詢證稱:「(你是該次會議的紀錄,該次會議的錄音帶有幾捲?)我印象中應該是一捲。…(該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你錄音有無自會議開始錄至會議結束?)我一般儘量都會錄到會議將近結束時,看場面差不多結束我就中斷錄音了,有時錄音帶跑完,短暫時間我未注意,但看會議也將近結束,我也不會再換帶續錄。(依照會議紀錄所示,會議係當天9 點30分開始,12時10分結束,為何錄音帶只有1 小時30幾分?)會議紀錄的結束時間,我們都包含整理、收拾及清潔會場的時間,實際會議結束時間會比紀錄時間提前20至30分中,而且評議委員常會因其他要公而遲到的情形。」、「(你有無印象,該會議錄音檔結束後,會議又持續多久才散會?)我無法確認,但應該沒有很久,所以我才沒有換帶續錄。(你前述說你看會議快要結束時,你就會結束錄音,但本捲錄音帶係正反面均錄滿,為何你當時未再續錄?)可能是當時會議快要結束而帶子也錄滿了,因為通常地價評議委員會很少開到1 個半小時還沒有結束的,況且本次會議只有兩個提案,也可能當時沒有準備備用帶。」(影卷二第146 頁以下)。 ㈤因此,被告徐明淵應係於眾人激烈討論,聽取眾人意見後,最後方以主席身分裁示上開結論,並非於會議後片面自行決定上開結論再請賴碧雲紀錄等情,亦據證人賴碧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會議紀錄你是如何製作?)印象中係我自己在會議後,自己先用電腦打字出來,然後送給承辦人員林丁添及股長莊春雨、科長涂繼盛等陳核。(會議紀錄中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是否係你製作會議紀錄時原始的紀錄?)我不確定,因為我每次會議紀錄寫完後送上去,有時會被修改文字,上面再叫我改,這次會議紀錄有無修改我不知道。(上開記載到底是如何做成的決議?你當場有聽到主席有做這樣的裁示嗎?)主席徵詢大家的意見後,做這樣的裁示。(當場有讓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投票表決嗎?)沒有舉手表決,是直接問大家的意見,他的問法比較傾向於綜合性的問大家,對於利家重劃區重劃前後的地價各提高二成有無意見,大家就沒人表示意見,主席就做這樣的裁示。」(影卷二第15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次會議紀錄是誰製作的?)是我做的。(你是怎麼樣製作的?)我是後來聽錄音以後再寫決議內容,因為它的提案表早就打好了,就開會完了之後看會議的決議內容去寫結論。(是聽錄音嗎?)當場就會決議了,決議了以後回來再聽錄音,如果需要有細節補充的話會再聽錄音。(會議紀錄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這部分是怎麼產生的,妳知道嗎?)這個是開會的時候,最後決議。(是誰下的決議?)主席他們會問,看每一個委員有沒有意見,之後可能因為過程已經記不得了,那麼久了,所以到最後的決議內容就是綜合各方意見各提高兩成。」、「(…錄音的範圍內是沒有錄到的,最後是沒有做成二成決議的過程,為什麼在你記錄的會議紀錄裡面,有記載說要決議提高二成?)因為第一次錄音也不會錄,路到最後跳掉了也不知道,後面就都沒錄到。(錄音譯文可以確定當時有沒有錄到會議過程嗎?)就是沒有錄完。」(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9頁);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講重劃前、後地價提高二成係被告徐明淵「事後」裁示等語,所謂「事後」裁示係指在會議中「最後」裁示,並不是指開完會後徐明淵自己裁示(本院卷二第100 頁),因此,尚不得僅以調查局人員勘驗之錄音帶內容並無最後階段之討論及裁示,即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係被告徐明淵片面決定。 ㈥又被告徐明淵上開主持議事程序,僅係依循往例之主持會議經驗,業據證人賴碧雲於警詢證稱:「依我過去參加之經驗,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時,主席會請列席人員表示意見,再請異議人表示意見,陳述意見完後,主席會問評議委員有無疑問要詢問,若無,就會請列席人員退席,由主席請地價評議委員陳述意見,主席再綜合大家的意見做結論,若所有地價評議委員沒有意見,就結束會議,一般而言,列席單位或評議委員都很少有意見。」(影卷二第147 頁),證人劉志森於警詢證稱:「(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完成評定,評議委員評定之標準為何?)沒有一定的標準,縣長通常是主持人,而委員各有各的立場,如當然委員的地政局長與稅捐處處長立場就不同,地政局長會依所屬所查估的金額為立場,而稅捐處長會站在拉調稅的立場要求調高地價,另縣長遴選的委員,如資深議員或是議長,公正人士也都會因其背景的不同會有其自身的立場,很難達成共識,雖然理論上要委員表決,但因地政太專業且委員立場不同,往往都變成由主持人來裁決。」(影卷二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當時的印象是每一次的會議都是如此,就是委員如果都沒有爭議的時候,主席就裁示怎麼樣…這是一般我們每次會議的會議型態。(你說這些內容是你根據那一次會議確實有聽到徐明淵的裁示,還是你事後的推測?)確實有這樣,因為每次會議都是如此,如果沒有這樣的話,會議無法結論,因為沒有表決的就是如此,而且每次都是這樣。(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顯見被告徐明淵於會議中縱使有違反「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等程序,應非故意違背規定護航柯川德。 ㈦況且,會議程序之進行本屬幕僚單位(即業務主辦單位)應行注意事項,亦應有提醒主席注意遵守之義務,然當時與會之地政課承辦人員可能均未注意或不知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因此於會議進行當時也不會提醒主席被告徐明淵,迭據證人莊春雨、賴碧雲、管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召開這一次會議的時候,你知道當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異議人應該在表決之前退席』,你知道有這樣子的規定嗎?)我不記得,(後改稱)我不知道。(你知道同樣這份規程當中的第六條第二項也有規定『委員對於調查估計的地價如果有修正意見,經過出席委員兩人附議,並且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才能決定修正』,你知道有這樣子的規定嗎?)我現在不知道,以前也沒有印象。(對於這一次會議當中,有涉及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的討論議案,是不是也有我剛剛提到的這兩條規定的適用?)我不知道。」等語在案(本院卷二第16頁、第30頁、第41頁背面),因此,倘業務人員均未注意到有此規定,焉能強求主席即被告徐明淵當時亦注意到有此議事規定,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徐明淵故意不依規定進行會議程序。 ㈧此外,賴碧雲於會議結束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完畢後,依行政流程會將記錄送交給承辦人員林丁添、莊春雨、涂繼盛過目,最後才交由徐明淵核定,最後亦必須函送給各地價評議委員,亦據證人賴碧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有臺東縣政府85年7 月20日函(稿)暨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2頁以下),且因重劃前、後地價各調高二成之決議,關係重劃作業後續之進行,影響重大,倘在會議中眾人並無議決上開結論,衡情賴碧雲並不會無中生有而記載,被告徐明淵亦無可能會大膽指示賴碧雲予以虛偽紀錄,即誠如證人莊春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碧雲做成會議記錄之後是交給誰核定?)主辦人再簽上來,那時候有林丁添、林宜在,簽上來就層層核上去,最後核定的層級有沒有到縣長那邊我就不知道了。(這一份會議紀錄核定的過程當中,你有看到徐明淵指示或要求重劃股承辦人員要記載說重劃前後的地價要各提高兩成的結論嗎?因為這個會議紀錄還要核定。)核章有看到,我蓋章的時候有看到。現在問這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記錄人員一定照主席人員裁示的做紀錄,主席裁示,記錄才會依照主席的裁示來做紀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做完紀錄要簽上去我當然有看到這個會議紀錄。(你有看到徐明淵指示或是要求承辦人員做這樣的記載嗎?)會議開那麼久了,那時候一定是主席有裁示記錄才會這樣做紀錄。(你當時看到這一份會議紀錄的內容你怎麼反應?)我就遵照會議紀錄的結果核章。」(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㈨綜上,檢察官此部分對於被告徐明淵之指控,本院認乃有誤會,並不成立。 十、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與柯川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本案中與柯川德合資購買附表土地之臺中地區人士洪塗生,曾於85年1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徐明淵之妻張英美所有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徐明淵大姨子張士美曾於85年2 月26日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曹素華(即為柯川德仲介附表編號5 土地買賣之仲介林榮堂之妻)位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徐明淵則辯稱: ⒈伊太太張英美和洪塗生本係大學同屆同學,雙方原即舊識,洪塗生上開匯款係清償先前向張英美借貸之款項,不僅與被告徐明淵無涉,亦與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無關。 ⒉伊太太姐姐張士美匯款至曹素華帳戶300 萬元,則係伊丈母娘張鄭綉蘭與柯川德間的個人借貸往來,與伊無涉等語。 ㈢經查: ⒈洪塗生上開匯款事實,業據證人洪塗生於警詢、偵查中(影卷4 第102 頁背面以下),證人張英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承無訛(影卷5 第125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並有臺東縣調查站所製作洪塗生匯款資金流向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張英美帳戶匯入匯款明細帳(調查卷1 第82頁- 第84頁)。 ⒉惟張英美與洪塗生兩人確實係舊識,張英美曾於82年間借款200 萬元予洪塗生,自83年5 月起至85年1 月為止,並定期向洪塗生收取每月2 萬元之利息,後才調降利息成為每月1 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洪塗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明淵夫婦與伊在大學係同屆但不同班,伊在學校與張英美比較有往來,於張英美任職臺灣省政府時曾向張英美借過100 萬元或200 萬元,當時張英美表示想賺一點利息,伊則需要錢購買股票,伊忘了張英美以何方式借伊錢,伊係以開票方式還給張英美等語(影卷4 第102 頁背面以下、第107 頁背面以下),證人張英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洪塗生大學同學,在伊任職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期間,大概在82年到82年底借過洪塗生200 萬元,洪塗生在投資股票,說有急用,我就說看洪塗生甚麼時候方便還就還,利息那時候是兩萬塊,一個月兩萬塊。」、「伊從存摺有看到一些我用支票存入的,那就是洪塗生拿給伊的利息,但是在伊印象裡面,因為之前洪塗生會路過臺中,在路過的時候會拿現金給伊,所以在伊拿到支票之前,洪塗生是用現金支付利息的……」、「調查站問伊的時候,伊就回去努力的查,伊查到兩筆有兩萬塊,就從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調了一個票存的印出來,銀行告訴伊付款銀行是亞太商銀豐原分行,因為我豐原分行的朋友就只有洪塗生一個人,所以我大概推定這個應該是洪塗生付給我的利息…」、「利息從兩萬變一萬五,因為那時候在銀行的利息應該有調降,而且洪塗生之前已經付我一年多的利息了,洪塗生自己覺得不需要再付我那麼多了」等語明確(影卷5 第125 頁以下、本院卷2 第86頁以下、第89頁、第90頁),而張英美先後於83年5 月25日、83年7 月4 日、83年9 月23日、83年9 月27日、83年10月27日、83年12月13日、83年12月28日、84年3 月4 日、84年3 月27日、84年4 月26日以支票存款託收方式,向洪塗生收取每月利息2 萬元,前後共計12個月(即83年4 月間至84年4 月間);繼之又於84年6 月19日、84年6 月21日、84年7 月21日、84年8 月25日、84年9 月22日、84年10月30日、84年11月21日、84年12月21日、85年1 月23日以支票存款託收方式,向洪塗生收取每月利息1 萬5000元,前後共計9 個月(即84年5 月間至85年1 月間),此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中小企銀南彰化分行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5頁以下),因此被告徐明淵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另張士美於上開時間匯款300 萬元至曹素華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張士美於警詢、偵查(影卷五第119 頁以下、第122 頁以下)、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偵查(影卷五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證人林榮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影卷五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下)、證人林宜華於警詢(影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證承無訛,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在卷可稽(調查卷1 第91頁背面、第92頁),雖堪認定。然查:柯川德因與被告徐明淵太太張英美係大學同學,柯川德甚早即與張英美彰化老家家族成員熟識,嗣後柯川德開設中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化工產品製造買賣,張英美母親張鄭綉蘭則經營輝達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雙方常有往來,上開款項乃柯川德向張鄭綉蘭借款,張鄭綉蘭方指示女兒張士美,前往匯款至柯川德指定之曹素華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士美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影卷五第119 頁以下),並有中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3 第309 頁以下)。而曹素華係附表編號5 土地仲介林榮堂之妻,柯川德因買賣土地付款需要,經由被告林宜華之介紹,請求林榮堂提供帳戶予柯川德使用,林榮堂方提供曹素華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榮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影卷五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下),此外,調查局調閱張士美、曹素華上開帳戶分析匯款流向,顯示曹素華上開帳戶中,於張士美匯款前之85年2 月2 日曾轉帳750 萬元,清償附表編號4 、5 六恆企業社所有之土地擔保放款800 萬元,另張士美於85年2 月26日匯款300 萬元進入曹素華帳戶後,柯川德兄弟柯川道於85年1 月27日、29日亦先後匯款215 萬、750 萬元進入曹素華帳戶等情,有調查局上開資金流向分析表、相關傳票附卷可參(調查卷1 第89頁以下),可見曹素華帳戶確實係林榮堂提供予柯川德買賣土地使用。則被告徐明淵抗辯張士美上開匯款,係柯川德與張鄭綉蘭之間的金錢往來,與其無關,尚非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徐明淵之岳母曾借款300 萬元予柯川德之事實,不必然與被告徐明淵有關,更非被告徐明淵收受賄賂或因此受益之事實;另洪塗生曾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徐明淵太太張英美帳戶,雖不免引人遐想,然依洪塗生與張英美係舊識好友,張英美並能提出定期向洪塗生收取利息之憑證等情,可以合理解釋雙方之金錢往來關係,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無法說服本院逕予認定與被告徐明淵有關。 十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華與柯川德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林宜華為柯川德仲介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宜華自己並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等情。 ㈡訊據被告林宜華堅詞否認犯罪,抗辯稱: ⒈附表編號1 土地部分: ①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83年6 月10日由原所有權人周福出賣予洪美華(占二分之一,登記在哥哥洪義和名下)、伊和何孔雄(各占四分之ㄧ,登記在何孔雄太太林純安名下)。伊等於83年9 月2 日即再轉賣給柯川德(登記在柯川德妹妹柯智美等4 人名下)賺取差價,如果伊知道以後可將持分轉化成最小分配面積,再向政府申請領取差額地價,賺取更多利潤,照理說伊應不會把土地轉賣給柯川德,可見伊僅係單純土地投資賺取差價而已。 ②又83年5 月24日委任李嘉惠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係由洪美華好友李政翰陪同洪美華,被告林宜華及土地所有權人周福之子周瑞南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83年8 月間出售時,當時是由李政翰陪同洪美華,被告林宜華及買受人柯川德之代理人劉馨棽到場,至於柯川德有無到場委辦,伊已無記憶,不過這二次移轉買賣被告林宜在均未到場,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林宜在在場,應係記憶錯誤。⒉附表編號2-1 、2-2 、2-3 土地部分:關於台東市豐田段1043、1043-1、1043-6、1043-7、1043-8、1044等六筆土地 ,是由柯川德向地主陳文成購買,伊只是與友人也是從事代書業務之林榮堂、彭鈺統共同仲介而已。 ⒊附表編號3-1 、編號3-2 土地部分:關於台東市豐田段1123、1123-1、1123-3、1123-4等四筆土地,係柯川德向地主鄧登峰及楊富源(登記在其妻陳松枝名下)購買,伊只是與彭鈺統、林榮堂共同仲介而已。 ⒋附表編號4 土地部分: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也是柯川德向地主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伊與林榮堂只是擔任共同仲介之角色。 ⒌附表編號5 土地部分: ①臺東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於85年2 月間由柯川德與林榮堂合資購買,持分各二分之一,全部借名登記在林榮堂之妻曹素華名下,柯川德的部分是由伊代理出面合資購買,不過林榮堂並不知道伊代理柯川德,因此伊於此筆土地並未參與合資購買,只是居於與彭鈺統、林榮堂共同仲介之角色。 ②伊代理柯川德出面與何孔雄合資共買各二分之一,係因伊與林榮堂共同介紹柯川德向附表編號4 土地所有權人丁若兄弟購買1242-6、1242-7、1242-8、1242-10 地號土地時,經就土地增值稅及向銀行抵押貸款金額計算之後,土地價金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借款,柯川德遂委託伊出面與林榮堂共同購買同段1242-10 地號土地以資彌補湊足。 ⒍伊與大哥即被告林宜在兩兄弟自82年起即感情不睦,鮮少互動來往,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更從未有合資共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⒎起訴書附表土地變更經過情形,編號1 、2-1 、2-2 、2 -3、3-1 、3-2 、3-3 內容之第二、三次移轉登記,分成人頭之事,均為柯川德個人所為,與伊無關。 ⒏由上開買賣之時程,足以證明伊並無以日後重劃時,可持分成最小分配面積,再領取差額地價之想法,當時伊以仲介為業,與友人林榮堂共同仲介賺取介紹費用而已,並無與公務員即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或與任何投資者有合資共買土地,迨分割成最小面積以下,再向台東縣政府領取土地差額地價之犯行。 ㈢經查:被告林宜華得悉柯川德欲收購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除自己代柯川德尋找可供購買之土地外,並委請同業林榮堂、海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彭鈺統代為留意,最後被告林宜華自己亦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另介紹柯川德向附表編號2-1 、編號3-1 、3-2 、編號4 、編號5 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介紹土地代書李嘉惠、海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代書蘇稔媛辦理過戶程序,從中賺取佣金等情,除據被告林宜華坦承在卷外(影卷一第34頁以下、第40頁以下、本院辯護狀卷第),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 土地代書李嘉惠(影卷五第39頁、第42頁反面)、蘇稔媛(影卷五第46頁以下)、彭鈺統(影卷五第111 頁以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均堪認定。然被告林宜華自82年2 月15日起即辭去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於民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此有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252 頁),而柯川德並非公務員,其在未與公務員共同舞弊違法之前提下,因知悉利家市地重劃區欲進行重劃工程,即於開發前收購土地,嗣後見其中有利可圖,不欲參與重劃,而選擇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僅係行為上容有道德爭議而已,並不違反法律,於此情形下,則被告林宜華與柯川德合作,為柯川德找尋利家工業重劃區內可以購買之土地,乃符合其當時之職業工作內容,亦無違法之處。 ㈣又被告林宜在於家中排行老大,被告林宜華排行老四,兩兄弟平常因故感情不佳,於84年母親過世後更係惡化而少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宜在、林宜華之弟弟林宜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下),另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嘉惠亦到庭證述:被告林宜在母親過世,係委託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伊並電話通知被告林宜華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林宜華曾埋怨為何由伊通知,應該由哥哥林宜在通知才是,有聽同行說被告林宜在2 兄弟感情不好,有時候也會聽客戶提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因此被告林宜華上開投資或仲介附表土地行為,非必與被告林宜在擔任之職務有關;又政府進行土地開發、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案件,因規模鉅大,參與人數眾多,本有可能消息慢慢傳開,尤其從事土地投資、建築開發、仲介掮客等相關行業者,對於此類消息之掌握更係敏銳,被告林宜華從事土地仲介,欲獲得此種訊息,非必一定係從其兄長林宜在處取得,即誠如與證人林榮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那時候是在台東作為仲介,對於台東縣市內的土地重要開發、重劃、重大建築案,你們在業界應該都會比較清楚,而被告林宜華那時候找你說利家工業區要要重劃的時候,你在外面的市場上已經有聽過這個訊息了嗎?)有,外面都知道這件事情了。(…就你而言是從哪裡知道?)因為很多仲介都會互相傳達一些訊息,在業界就已經有在傳了。(林宜華第一次找你的之前多久,你就知道利家工業區要重劃的訊息?)差不多有一個月左右。(那時候臺東縣政府已經公告了嗎?)我不是經過台東縣政府公告以後才知道的,所以臺東縣政府有沒有公告我也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證人李嘉惠到庭證述:「(妳在辦理1021號土地在短短一個月內,客戶就先後三次委託移轉,妳自己應該知道這不合常情?)對。(妳知道為何嗎?)可能是要賣掉。(妳那時候是不是知道他們可能知道利家工業區的土地要進行重劃?)我知道啊。(妳為何知道?)因為縣政府都會公告。(本案縣政府是在85年1 月5 日才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1 月25日才辦座談會,1 月17日才公告重劃,妳做移轉時間縣政府都還沒有公告,所以妳當時為何知道利家工業區要重劃?)代書界都會知道。(代書界為何都會知道?)這我不清楚,我是從同行那邊聽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因此被告林宜華參與柯川德上開土地之投資與仲介,非必與被告林宜在有關,尚不能逕認被告林宜華、柯川德二人與被告林宜在間有共同詐欺國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與柯川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部分: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證人李嘉惠曾於99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 即○○段0000號土地於83年8 月3 日第2 次移轉時,買方柯智美(柯川德妹妹)等4 人係由柯川德代理,當時柯川德係由被告林宜在、林宜華兄弟陪同前往到伊事務所辦理委託事宜(影卷5 第38頁背面);於99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依據伊留存的筆記本內編號146 的交易資料(本院按:即偵卷1 第233 頁李嘉惠筆記),83年8 月3 日是被告林宜華先帶柯川德來伊事務所,說有案件要委託伊辦理土地移轉,之後劉馨棽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在劉馨棽之後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只說委託伊辦理土地移轉打個招呼就離開了…」(影卷5 第42頁背面)。 ⒉被告林宜華係被告林宜在之弟弟,而被告林宜在曾為柯川德仲介前開土地買賣,或自己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 ㈡訊據被告林宜在辯稱:就附表編號1 土地之買賣過程,伊既非買主,亦非地主,與買賣雙方並不認識,何以會在李嘉惠代書營業所等語。另柯川德購買土地、辦理分割、抵押權設定,日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伊均不知情,且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定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土地所有權人不管參與公辦或私辦市地重劃,都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柯川德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要熟悉重劃法令或了解市地重劃工作,從中獲利並不困難,毋庸藉由伊幫忙。 ㈢經查: ⒈證人李嘉惠於99年4 月14日警詢、偵查中雖曾證述:「依據伊留存的交易資料(本院按:即偵卷1 第230 頁李嘉惠之筆記),83年5 月24日李政翰帶周福到我的事務所來委託辦理編號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周福有先拿5000元給伊,伊辦完整個移轉案件後,向李政翰收取相關費用(影卷5 第38頁、第42頁)」、「83年8 月3 日劉馨岑委託辦理編號1 土地第2 次買賣移轉事宜時,買方陳淑惠等4 人係由柯川德代表,柯川德則係由被告林宜在、林宜華兄弟陪同到伊的事務所,買方2 人則沒有到場…被告林宜在出現一下子就先行離開,劉馨棽、林宜華及柯川德等3 人則係一起離開伊的事務所,我確定劉馨棽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而且係股長,土地原本所有人係林純安、洪義和,伊不知道為何係劉馨棽出面委託等語(影卷5 第38頁背面)。於99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依據我留存的筆記本內編號146 的交易資料,83年8 月3 日是被告林宜華先帶柯川德來我的事務所,說有案件要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之後劉馨棽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在劉馨棽之後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只說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就打個招呼就離開了,後來在場談案件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的就只有林宜華、劉馨棽、柯川德。買方陳淑惠、柯智美、張瓊方及游素真等人的資料係由柯川德所帶的袋子裡面拿出來,就交代我說怎麼辦等語(影卷5 第42頁背面)。⒉然而附表編號1 原所有權人周福之台東市○○段0000號土地,於83年6 月10日第一次出賣移轉給林純安(實則係被告林宜華和林純安丈夫何孔雄隱名共同出資)、洪義和(實係洪義和妹妹洪美華購買),賣方應係周福的兒子周瑞南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買方則係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之李政翰陪同洪美華,及被告林宜華一起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證人周瑞南於警詢證稱:「伊父親周福○○段0000號土地買賣過戶的手續係伊所為,伊是一個人獨自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並不是伊父親周福前往,到了李嘉惠事務所,現場還有一男一女。」等語(影卷三第148 頁以下),證人周福於警詢證稱:上開土地是伊兒子周瑞南拿相關資料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詳細情形要問伊兒子周瑞南等語(影卷三第153 頁背面),證人李政翰於警詢證稱:83年間洪美華邀伊一起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當時還有被告林宜華在場,洪美華是購買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在洪義和名下,被告林宜華代表購買的持分二分之一是登記在另一人名下,代書李嘉惠是被告林宜華找的等語(影卷三第123 頁),可見證人李嘉惠證稱上開土地第一次移轉時係李政翰帶「周福」前往伊代書事務所乙節,甚有可能因作證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久,因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 ⒊嗣上開土地於83年8 月3 日第二次委託出賣移轉給洪塗生太太陳淑惠、柯川德妹妹柯智美等4 人時,亦係李政翰陪同洪美華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與買方代表劉馨棽見面辦理,被告林宜華也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李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林宜華找李嘉惠辦理過戶手續,伊和洪美華一起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當時林宜華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劉馨棽在場,林宜華介紹說劉馨棽是代表買方,我記得劉馨岑當時是在法院上班。」等語明確(影卷3 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補充證述稱:「(林宜華的哥哥林宜在有沒有去?)那一天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他。(你認識、知道林宜在嗎?)知道,認識,因為認識所以我才能有印象說我沒有看到他在現場。(當時劉馨棽在地方法院上班,他是代表買方,那買方是誰你不曉得?當時買方本人有沒有去?)買方沒有去。(李嘉惠代書在調查站訊問的時候,說買方柯川德有到場,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柯川德,但是因為那天講的時候是說買方來不及過來,所以請劉馨棽先行簽約。」(影卷3 第123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華亦供稱:當時被告林宜在並沒有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詳上開第十三點第㈡段第1 點被告林宜華抗辯意旨);此外,證人李嘉惠對於83年8 月3 日該次委託人即買方代表劉馨棽究竟身分為何,於偵查中堅稱:「我確定他任職於台東縣政府地政科,我記得他是地價股的股長,當初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劉馨棽,我的筆記本才會這樣記,但是他好像不是叫劉馨棽,因為後來我有到縣政府辦事情,我有看過他,那時他不叫劉馨棽,而是叫劉志森」(影卷五第43頁),然劉志森和劉馨棽係不同人,劉志森當時確實係臺東縣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馨棽則任職於法院,並非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參劉志森警詢筆錄,影卷二第133 頁以下,另劉志森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確實並非服務於法院之劉馨棽),可見證人李嘉惠對於系爭土地第2 次移轉買賣之委託人長相亦有所誤認;參以: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所參考之編號146 筆記,其上標題僅有標明委託人劉馨棽,內容僅記載欲辦理移轉之土地資料、出賣人洪義和、林純安,及買受人柯智美等4 人之資料,均未記載被告林宜在之姓名(偵卷1 第233 頁);及證人李嘉惠對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時現場之人記憶亦有所錯誤,則其上開對於第二次委託辦理移轉時現場之人士有被告林宜在乙節,衡情亦有可能錯誤。尤其,觀諸李嘉惠於99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4 月16日偵查筆錄中對於現場何人先進入事務所,中途何人先行離去,最後係何人離開,交代鉅細綦詳,然其當時應訊時距離交易時間已長達15年,衡情記憶應不致如此深刻明確才是,益證其上開證述被告林宜在也在場之證詞,甚有可能係記憶錯誤,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亦查無被告林宜在收受賄賂,或與被告林宜華、或與柯川德等投資客之間有何金錢往來之紀錄,或被告林宜在投資購買附表土地藉以牟利之任何事實,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與柯川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說服本院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3 人與柯川德共同從事詐欺國庫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及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諭知被告等3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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