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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中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復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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