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天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天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天祥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邱天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僅論擬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教育召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非是;且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