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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睿芯告訴被告林昭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 日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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