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00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張00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3616號) ,嗣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快打炫風格鬥機臺、金蘋果景品販賣機打彈珠機臺各壹臺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打炫風格鬥機臺、金蘋果景品販賣機打彈珠機臺各壹臺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二人犯罪期間,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二人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持續至民國103年3月11日止,違反上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調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丙○○曾業因同種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深刻反省,其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這個不能營業的(指電玩機臺)」、「我都有去拜訪各處小吃店看能否合作擺放機臺」等語,足見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後,仍漠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明知故犯,動機可議,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如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快打炫風格鬥機台、金蘋果景品販賣機打彈珠機台各 1台,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30元,係被告 2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二人之主刑後,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請求法院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期間不長、獲益不多等情,因認量處拘役50日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9號
第3616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
3年1月間某日,提供非賭博性之快打炫風格鬥機臺、金蘋果
景品販賣機打彈珠機臺各1臺(下稱上開2臺電玩機臺)予甲
○○,供甲○○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神祕谷小吃店附設卡拉
OK(址設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內之走廊,由
甲○○招攬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至機臺
,把玩至遊戲終結。嗣經警於同年3月25日12時5分,經甲○
○同意搜索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並扣得上開2臺電玩機
臺及機臺內之30元(10元硬幣3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電玩機臺予甲○○擺放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電玩機臺放在小吃店內走道
,然均辯稱:上開機臺並非賭博電玩,也沒有插電營業云云
。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上開機台為利用電力之遊樂機具,雖非賭博性電玩,
揆諸前開法條,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若係賭博性電玩,乃另涉犯刑法賭博罪章之罪)
,合先敘明。另被告丙○○、甲○○均坦承案發之神秘谷
小吃店並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甚詳,是
客觀上渠等並無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乙情,足堪認定
。而被告丙○○甫因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卻在營
業場所公開擺放賭博性電玩,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是其尚難推諉不知須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方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規定
。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另本案案發時上開2臺電玩機臺確有插電營業等情,有證
人方金龍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蘇維美(均為受甲○○所
託顧店之人)警詢陳述甚詳。此外,上開2臺電玩機臺有
插電營業,且機臺前方有擺放塑膠椅等情,有相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頁22下方、頁23上方)。另警方於
案發後之103年3月25日進行扣押時,扣案之快打旋風機臺
內有10元硬幣1枚、金蘋果景品販賣機內有10元硬幣2枚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二人若未將上開電玩機臺插電營業,並經顧客投幣
把玩,機臺何需插電?機臺前方何需擺放椅子?機臺內又
何來硬幣?足見渠等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二人確有插電營業上開電玩機臺等情,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渠等犯嫌,足堪
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
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
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在其實際經營之上開商號內
公眾得出入之走道,擺設扣案之2臺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
被告甲○○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依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
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25日查扣本案機臺為止
,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2
臺電玩機臺為被告丙○○、甲○○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30元為被告甲○○所有,供犯違反營業電子遊戲場業
罪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與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若能於審理時坦承犯嫌,請從輕
量刑;至被告丙○○業因同種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2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其仍不知深刻反省,於偵訊中尚稱:「我知道這個不能營
業的(指電玩機臺)」、「我都有去拜訪各處小吃店看能否
合作擺放機臺」等語,足見其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後,仍漠
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明知故犯,動機可議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