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光輝於民國103年5月20日0 時許,在其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號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2 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省道臺9線公路420.5公里處(臺東縣太麻里鄉境內),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古光輝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貧寒,以綁鋼筋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