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君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君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代陳摩西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