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宇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貞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該判決於102 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所定履行期間內,依履行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00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5月9日為本案聲請時,受刑人尚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嗣受刑人雖於103年6月4日將戶籍地遷入「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0號」,惟此係於本案繫屬後發生之情事,對本院之管轄權限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貞祥1000萬元,該案於102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000元之事實,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並未如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緩刑條件,而係於履行負擔期限將屆時即103 年3月3日藉口資金籌措不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要求延緩付款日至103年4月15日,嗣於103年3月28日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契約內容為:「受刑人應自103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00萬元,共計10期」,然受刑人仍僅於103年4月7日給付被害人1000元,並未依和解內容履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5頁)、和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4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受刑人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等件存卷可考。嗣案經繫屬,受刑人復於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當庭另行提出還款計畫取代上揭和解契約,表示將向友人陶聖勻借票還款,支付票款期限為:「於103年7月18日時,交付支票2 張予被害人,面額各為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 月15日、103年10月5日;於103年8月15日時,再交付支票3張予被害人,面額各為100萬、350萬、350萬元,發票日則分別為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5 日」,並經被害人同意接受(參照本院卷第66頁以下103 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惟被害人收受支票後,於103年9月15日持屆期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時,卻因發票人陶聖勻之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致被害人之債權仍未受清償,受刑人一再變更還款方式及還款期限,卻屢未履行還款計畫,迄目前為止僅支付應負擔金額之萬分之一,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復參以受刑人已交付予被害人、惟尚未屆期而得提示付款之票據部分,因受刑人未依其當庭承諾之內容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面額,致被害人對此頗有微詞,發票人陶聖勻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害人交還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陳述狀,第105 頁陶聖勻寄發之存證信函),可預見被害人將無法如期獲償,在在顯示受刑人一再更改還款計畫,僅係濫用被害人之信任,虛與委蛇、企圖脫免刑責,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