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3年1月10日18時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之「阿美商行內飲用啤酒 3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於 101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 27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偵查中自承為綠島鄉公所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