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坤 選任辯護人 李百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坤應可預見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所有、因暫時停工而置放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與康樂橋間太平溪河床、以圍籬圍繞之工地內的鐵製石頭過篩器乙台,雖多日無人前往置理,然因該鐵製石頭過篩器體積龐大,仍有相當價值,應係他人所有,竟仍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行動電話撥打吊車司機吳毅強之行動電話,約定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委託吳毅強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該太平溪河床吊取該鐵製石頭過篩器,欲以此方式竊取該過篩器,惟因吳毅強知悉該過篩器應為嘉德公司所有,遂先與嘉德公司所委託於該處負責監造工程之聯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賴建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賴建菘為嘉德公司員工,應予更正),並請賴建菘屆時一同至現場查看。嗣侯志坤即於同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圍籬圍繞之工地內,並打開大門請吳毅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車進入,欲竊取嘉德公司置放在圍籬圍繞工地內之鐵製石頭過篩器而著手搜尋,幸經嘉德公司員工賴建菘即時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並經賴建菘報警而當場予以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毅強及賴建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9 張、行動電話通聯照片7 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ꆼ被告前於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ꆼ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ꆼ上開編號ꆼ、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聲減字第2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拘役29日確定。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上開編號ꆼ、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上開編號ꆼ、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上開編號ꆼ、ꆼꆼ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編號ꆼ案件,因被告已先入監執行編號ꆼ之有期徒刑2 月,剩餘有期徒刑1 月部分則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竟起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著手竊盜後並無成功,而無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見河床上之過篩器多日無人置理,被告警詢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訊問中則陳明:家中尚有母親、幼子賴其扶養,並當庭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另嘉德公司委託到庭之賴建菘亦當庭表示:既然被告有悔意,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