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測繪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位置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世欽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35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