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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飛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飛茗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現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健康情形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