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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瑋聖農產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馮家瑋
被告
主吟食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信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瑋聖農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馮家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主吟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李信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馮家瑋係瑋聖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瑋聖公司)代表人,李信蓉係主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主吟公司)代表人,李信蓉之父李明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保證責任高雄市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下稱南寮農場)代表人。緣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臺東一區矯正機關102 年上半年度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蔬菜類」採購案,馮家瑋有意以瑋聖公司之名義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瑋聖公司順利得標,其明知主吟公司、南寮農場均無投標之意願,竟與李信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8日投標前某日,由馮家瑋向無投標意願之李信蓉商借主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以及李明和委由李信蓉保管之南寮農場登記證、完稅證明,供馮家瑋用於陪標,經李信蓉交付前述登記證及完稅證明,並同意馮家瑋自行刻用主吟公司、南寮農場、李信蓉及李明和之印章後,馮家瑋即使用前述之投標必備之文件、印章,指示不知情之受僱會計黃佳穎填妥投標所需文件資料,復委由不知情之羅龍蔭、石清朗於101年12 月18日,分別持主吟公司、南寮農場之投標資料參與陪標,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採購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嗣臺東監獄於同日14時30分許,進行上開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瑋聖公司、主吟公司、南寮農場等3 家合格廠商投標,然經臺東監獄於開標中審標時,察悉上開3 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有多處筆跡相同,始立即中止開標作業,並辦理廢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馮家瑋、李信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明和、黃佳穎、陳新化、石清朗、羅龍蔭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瑋聖公司、被告主吟公司、南寮農場之投標外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授權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無法決標公告、廢標紀錄、開標出席人員簽到表;內政部102年8月14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2年10月1日東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1日東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 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且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馮家瑋、李信蓉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瑋聖公司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南寮農場、被告主吟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重要事項,在客觀上已塑造出南寮農場、被告瑋聖公司、主吟公司等3 家廠商在上開採購案中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而使經辦採購案人員誤認上開採購案「形式上」分別有南寮農場、被告瑋聖公司、主吟公司投標,已符合合格廠商達3 家以上之規定,而予以開標,其等所為已營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可能發生不正確結果,已達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嗣因臺東監獄察覺前述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停止開標,並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馮家瑋、李信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馮家瑋、李信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馮家瑋為被告瑋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信蓉係被告主吟公司之代表人,俱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瑋聖公司及主吟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就被告馮家瑋、李信蓉上開犯行,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家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被告李信蓉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等人均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7頁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馮家瑋、李信蓉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將導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馮家瑋、李信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本件犯行尚未致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較輕。另衡酌被告馮家瑋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李信蓉配合為陪標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馮家瑋、李信蓉均從商,教育程度各為高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尚可(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瑋聖公司、主吟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馮家瑋、李信蓉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再查,被告馮家瑋、李信蓉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前揭被告馮家瑋、李信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馮家瑋、李信蓉上揭所為,顯係缺乏正確之法治觀念,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馮家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李信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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