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余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清發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與林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五二八八○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清發、陳冠余其他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冠余(綽號罐頭)與林清發(綽號發仔、阿發)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並由林清發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交易時間誤植,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㈠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 示之對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興1次,並收取款項得逞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植劉明興,更正為謝明興)。 ㈡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富昇,共4次( 起訴書誤植為3次,應予更正),並均收取款項得逞。 ㈢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共10次,並均收取款項得逞。嗣經警聲請對於陳冠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上開住處市話(089)232629實施通信監察,而查知上情,並聲請實施搜索 ,因此循線查獲;陳冠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林清發未經偵訊,而於審判中自白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陳冠余(關於被告林清發犯行)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陳冠余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其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經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41頁);嗣被告林清發與其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以上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356頁),然並未具體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理由,及上開偵訊之證述與監聽譯文有何不相符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由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訴訟當事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偵訊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所製作,然若被告、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對於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實施通信監察 ,事前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 字第164號、第1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參警卷 第60至65頁),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釋明程式上有何違法情事,且該等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二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後述所援用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41、4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二卷第70頁),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因違法或不當取得或製作,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且適於本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發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編號6至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 1至5,伊從來沒有賣過海洛因,在編號6 至15,洪惠坤自己就認識伊,不需要透過陳冠余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陳冠余自己的販賣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陳冠余雖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矢口否認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為販賣海洛因、編號6 至15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1至5,伊僅是與謝明興、陳富昇「合資」,向被告林清發購買海洛因;編號6 至15,伊只是「介紹」林清發與洪惠坤認識,是洪惠坤直接與林清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場看他們交易,並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亦無賺取差價云云。經查:被告林清發、陳冠余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並由林清發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次款項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易對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均就被告二人)、共同被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稽詳,經參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之門號通聯譯文、使用者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陳冠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光碟34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冠余、林清發、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林清發、3919-MK陳清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陳冠余)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本院核發搜索票、移送機關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0、41、52、56至79、94至169、170至171、206至210、216至219、222至238、251至256、263至274、287至291 、298至299、303至312頁;他字卷第16、17、19、39、40至43、99至111頁;本院一卷第405至437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清發、陳冠余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證人謝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他字卷第19-20頁閱覽)這個是不是你101年12月23日與0000000000門號間的通聯譯文?(閱後)對。」、「(警詢【你與陳冠余通話結束後,過了多久時間在何處見面?以多少錢向陳冠余、林清發購買何種毒品?有無完成交易?價錢及重量為何?】,你說【大約5分多鐘(7點10分左右)到他家裡,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跟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約0.1 公克」,你有這樣講對不對?)對。」、「(提示警卷第284 頁閱覽,警詢【你共跟陳冠余購買幾次毒品?其價值、重量為何?】,你答【我跟陳冠余只於101 年12月23日那次,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 是否有這樣講?(閱後)是我講的。」、「(你是否跟陳冠余碰面時拿了毒品0.1公克後,就直接把1000元交給他?) 對。」、「(那「女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海洛因。」、「(地點是在他家裡,還是車站附近?)那應該是他家裡,他家在車站附近。」、「(是在陳冠余臺東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還是在他家裡面?)在他家附近的巷弄。」、「(你怎麼知道陳冠余有海洛因?)是他跟我提起說他朋友在附近有。」、「(陳冠余有跟你講他朋友是嗎?)對。」、「(是哪位朋友?陳冠余有講綽號或名字、還是長相嗎?)好像叫什麼【阿發】」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90至194頁),且與其偵訊之證述(參他字卷第27頁),比對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於偵訊亦證稱:(提示警詢筆錄35頁,你陳述謝明興交付一千元給你後,你上樓向林清發拿海洛因下樓給謝明興,是否實在?)閱畢,是,這次是謝明興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有辦法,因為林清發在我家,林清發平常都會去我家住,林清發跟我說他有海洛因,有人需要,可以跟他講。」、「我沒有直接提供林清發的電話給他們,因為林清發叫我不要給。」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4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起訴書附表即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起訴書附表之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要跟林清發買毒品,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為何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288頁),參核相符;上開證人謝明興、陳冠余之證述,印證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謝明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啊;陳:好啊;謝:現在可以嗎?陳:【他】(指林清發)在這裡啊;謝:要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啊,你要什麼樣的?謝:一樣的啊;陳:好」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陳冠余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推由陳冠余聯絡謝明興,在陳冠余住處販賣一千元海洛因與謝明興,並收取價款得逞。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證人陳富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們總共買了幾次?)買了四次。」、「(是你跟他(陳冠余)一起,你跟他(陳冠余)一起出錢嗎?)我打電話給他,然後我說「你要拿嗎」,因為我知道他有拿的門路。」、「(提示他字卷第31頁閱覽)你看第三個問答,警察提示一個監聽譯文給你聽,你說【我到了喔】,陳冠余說【好,你等一下,我在看茶】、【OK,我到了】,你後來回答說【這通對話是我向陳冠余購買毒品】,這與你剛說你跟陳冠余合資購買毒品是不一樣的?(閱後)對。」、「(你就是直接拿錢給他《陳冠余》嗎?)對。」、「(不是跟他一起購買跟別人買嗎?你就是拿一筆錢給他《陳冠余》買毒品是嗎?)對,然後他再自己去處理這樣。」、「(提示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你人在哪裡】,【我在卑南南王】、【昨天拿便當給你的地方】,那個【便當】指的也是毒品嗎?)(閱後)對。」、(提示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再看下面那問題,你說「喂!到了」,他《陳冠余》說「好」,那這也是一樣購買毒品的意思嗎?)(閱後)對。」、「(這次地點是在龍星小木屋民宿嗎?)附近,對。」、「(剛才給你看的那幾次,都是在龍星木屋花園的附近嗎?)對。」、「(提示他字卷第32頁閱覽)最下面那問題,你說【我再2分鐘就到了】,這意思也是你跟陳冠余購買毒品嗎 ?)是。」、「(那你知道他《陳冠余》的上游是誰嗎?)【阿發】(音譯)。」、「(他《陳冠余》跟你說的嗎?)是,我有聽他提過。」、「(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在檢察官訊問時,是不是有承認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這四次,每次都跟陳冠余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對。」、「(提示他字卷第49、50頁閱覽)是否為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閱後,點頭)。」、「(檢察官問你【你向陳冠余買海洛因時,陳冠余是否曾跟你說他毒品的來源】有這樣問你對不對?)對。」、「(你當時回答說【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是這樣嗎?)後來我想一想有。」、「(那是綽號【阿發】的男子嗎?)對。」、「這四次我通常都是聯絡陳冠余」、「我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陳冠余使用門號好像是0000000000」、「這四次有時先拿現金給陳冠余,有時拿到毒品才給錢」、「這四次都有給錢」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03至106、108、111頁),此與其偵訊證述情節(參他字卷第49、50頁),參核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訊亦證稱:「(提示警詢筆錄第36至38頁)你坦承於12月24、25、29日幫陳富昇調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是否實在?)閱畢,是,這三次是跟林清發調的,這三次林清發都在我家,我是跟陳富昇收了錢之後,我上樓向林清發拿毒品下樓給陳富昇」、「(提示被告與陳富昇12月27日通聯譯文,這次是否陳富昇向你購買毒品?)有,他叫我幫他調毒品,情形跟剛才三次一樣,都是他拿錢給我,我幫他向林清發買毒品後,再拿毒品給他」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 146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清發如果要下來 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起訴書附表之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要跟林清發買毒品,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為何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警察有問你毒品來源是誰?)有,林清發」、「(是林清發自己主動告訴你,是嗎?)對。」、「(林清發在賣什麼毒品?)那時我知道是海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78、279、287、288頁),亦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陳富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在卷(參他字卷第39、40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陳冠余確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推由陳冠余以上開門號聯絡陳富昇,每次販賣1千 元海洛因,共4次,均收取價款得逞。從而,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5犯行: ⒈證人洪惠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毒品來源都是跟誰拿的?)就是跟他們購買。」、「(他們是指林清發跟陳冠余嗎?你可以看著他們《指林清發、陳冠余》)跟那個什麼發的,那時都是找他《證人手指陳冠余後、又指林清發》」、「(你說是跟陳冠余聯絡,陳冠余說毒品是林清發的嗎?)是。」、「(除了在你四維路的住處之外,到陳冠余興安路一段的住處,也就是台東新站對面那邊,他的住處是透天還是大樓?)透天的(臺語)。」、「(你去之後,他的房間是在幾樓?)二樓。」、「(你們是在他二樓房間交易的是不是?)是。」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13、124頁);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15交易亦證述:(編 號6)「(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你看11月23日這次通話,是你要購買毒品的內容嗎?)(閱後)是。」、「(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時間101年11月23日晚上10點,地點在陳冠余住處嗎?)(閱後)是。」、「(你去他《陳冠余》的住處時,林清發也在那邊嗎?)對,一定都是他《林清發》到時,他《陳冠余》才打電話給我。」;(編號7)「(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隔天101年11月24日這通 譯文,也在聯絡購買毒品內容嗎?)(閱後)是。」、「(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是。」、「(毒品是誰交給你的?這一次林清發有在場嗎?)有。」;(編號8)(提 示警卷第194頁閱覽)101年11月25日這通也是在聯絡購買毒品嗎?)(閱後)是。」、「(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嗎?)(閱後)這一次...(證人回想)對。」、「(也是 由林清發交給你毒品的嗎?)對。」;(編號9)「(提 示警卷第185頁閱覽)101年11月30日那通譯文,也是在聯絡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陳冠余的住處嗎?)對。」、「(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編號10)「(提示警卷第185頁閱覽,那下面101年12月1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絡毒品交易嗎?)(閱後) 對。」、「(這次地點是在哪裡?)這次地點是在我家附近。」、「(那是誰跟誰一起去交給你的?)是他們兩個都有在車上。」;(編號11)「(提示警卷第186頁閱覽 )101年12月2日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那地點是在陳冠余家中嗎?)對。」、「(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因為大部分都是林清發有在。」、「(也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對。」;(編號12)「(提示警卷第188頁閱覽,101年12月6日這通譯文,也是 在聯繫購買毒品嗎?)是。」、「(那是在陳冠余的住處?)是。」、「(毒品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編號13)「(提示警卷第189頁閱覽,101年12月9日這 天,這通譯文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這通電話是在陳冠余家中,還是在附近的檳榔攤?)他《陳冠余》家附近的檳榔攤。」、「(誰交給你毒品的?)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編號14)「(提示警卷第190頁閱覽)101年12月25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是在陳冠余住處嗎?)(閱後)是在新站附近」、「(也是在火車站○○路○段000巷0弄00號陳冠余的住處?)對」、「(你說12月23日這次是在你家樓下是嗎?)對。」、「(那邊是一整排連棟式透天的是嗎?)對,透天,也就是我們到一個地點,我下車之後上他們的車」。」、「(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編號15)(提示警卷第191頁閱覽)101年12月29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你家住處嗎?)是。」、「(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一樣,他們都在車上。」、「(就是陳冠余和林清發都在車上一起交給你的?)對。」;又「(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編號13至15這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都跟其他次一樣,都買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對嗎?)(閱後)是。」;「(你這十次購買毒品都是你給他們現金,他們現場把毒品交給你嗎?)有。」、「(最後一次也就是101年12月29日晚 上9點左右,你在四維路1段488巷16號你住處那次交易, 你以前都買五千元,為什麼這次只買兩千五?)我錢不夠。」、「(是錢不夠的關係嗎?)是。」、「(在這十次當中,你把錢大部分親手交到誰的手上去?)那個【阿發】(臺語)那邊。」、「(你看的警詢筆錄,發現你在11月23、24、25、30日,還有12月1日、2日,這連續三天各買一次,有這麼頻繁嗎?)有。」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13至118、121、125、126頁),此與其偵訊證述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情節(參他字 卷第115至117頁),亦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訊(就被告林清發)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6至15)「洪惠坤與林清發於11月23日 交易毒品之情形,與洪惠坤所述相符,我當時在旁邊打電腦」、「11月25日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毒品」、「有這件事,11月30日是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月1日有幫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 易毒品」、「12月2日我有帶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 易毒品」、「12月6日我是幫他們聯絡,他們自己去交易 ,地點是林清發叫我告訴洪惠坤的」、「12月9日,我有 開車號0000-00載林清發到007檳榔攤,由洪惠坤上車,向林清發買毒品」、「12月25日我有開上述車輛載林清發,在我家前面巷子,也是由洪惠坤上車,向林清發買毒品」、「12月29日我開上揭車輛載林清發到洪惠坤家,洪惠坤在車外向林清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47頁) ;此與陳冠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清發)證述:「(你以前講的,說洪惠坤、林清發在交易安非他命時你在場,是嗎?)對。」、「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會先與我電話聯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都與我聯絡,要跟林清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頁 ),參核相符,是證人洪惠坤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堪以佐證。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洪惠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參他字卷第98至 111頁;警卷第236至23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 、陳冠余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時地,推由陳冠 余以上開門號聯絡洪惠坤,並由陳冠余在場,或開車搭載林清發到場,由林清發當面交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9次)、2500元(1次),共10次,均收取價款得 逞。從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辯,純為犯後飾卸之詞,尚無可信。 三、被告林清發雖再辯稱:在本案之前,洪惠坤就知悉伊手機門號,只有一次打手機給伊,伊就不要賣毒品給洪惠坤,所以不需經陳冠余代伊聯絡云云。被告陳冠余亦再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伊不是與林清發一起販賣,伊於附表一編號6至15,只是在場看他們交易而已云云。惟查: ㈠關於洪惠坤何以透過被告陳冠余聯絡,進而與被告林清發當面交易一節,證人洪惠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那十次交易中,你知道林清發手機號碼嗎?)我是後來才知道林清發的手機,在這個前面之中,我只知道陳冠余的號碼,我不曉得他《林清發》那個。」、「(當時十次交易時,你有沒有跟林清發直接要他的手機號碼?)沒有。」、「(是你本來就沒有跟他(林清發)要他的號碼,還是他不給你?)沒有,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就是,【阿發(臺語)】只要一回來台東,就會到他家,他《陳冠余》就會打電話聯絡我。」、「(你知道他們兩個的關係嗎?)我心裡自己在想,他(陳冠余)可能借地方給他(林清發)。」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22頁);參諸證人陳冠余於本院亦證述:「(那時你跟林 清發是什麼關係?為什麼謝明興、洪惠坤、陳富昇不直接跟林清發聯絡,而要透過你?)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沒有的話你為什麼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 、288頁),印證相符。又被告林清發所辯洪惠坤知悉其手 機門號一節,證人洪惠坤並無否認,且於本院亦證稱「(誰打電話聯絡你?)陳冠余」、「(從起訴書編號7到16這十 次,剛才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聯記錄,你都先聯絡陳冠余嗎?)後來是我知道林清發的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他了。」、「(那後來你知道林清發的聯絡電話是誰跟你講的?)他自己跟我講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22、124頁),然對照共同被告陳冠余上開證述可知,因洪惠坤原先與被告林清發不熟,且每次購買約5千元量較大,才透過被告陳冠余聯 絡,俟林清發南下到台東時,當面與林清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明,是就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林清發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林清發於本院亦坦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但我不是全部都有去,附表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6)我應該有與陳冠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等語(參本院一卷第39頁),且就被告陳冠余犯行,於本院亦證述:「在起訴書附表那段期間,有時到過陳冠余位於台東火車站附近興安路住處」、「交易地點在陳冠余家」、「有直接與洪惠坤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92、293頁);此與被告陳冠余於本院亦坦承:「林清發從花蓮回來時都住我家,林清發到我家時,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洪惠坤,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的,洪惠坤去我家要找林清發」、「附表編號11(附表一編號10)這次,我開車載林清發去,我在車上,林清發下車(交易)」、「附表編號14(附表一編號13)這次,是我打電話聯絡洪惠坤」、「附表編號15(附表一編號14)這次,是在我住處外面車上,洪惠坤打電話說要找林清發,洪惠坤在車上與林清發交易」、「附表編號16(附表一編號15),我載林清發去與洪惠坤交易毒品,金額是2500元,林清發當場有拿到錢」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47、48頁),均參核屬實,亦堪佐證,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可信。 ㈢被告林清發雖另辯稱其因前案,在花蓮市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台東市有交易毒品犯行云云。查被告林清發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其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182日,自101 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應履行697小時,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2份、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9日花市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在卷可參(參本院一卷第17、256至258、325至341頁)。然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5、7、8、10至13、15等次通聯時間,均不在其社會勞動工作出勤時間內;而編號4(12月27日14 時2分許)、編號6(11月23日22時許)、編號9(11月30日 23時10分許)、編號14(12月25日18時28分許),與被告林清發當日社會勞動時間(分別編號4當日8至12時、編號6當 日13至16時、編號9當日8至11時、編號14當日13至16時)均能合理錯開,並無牴觸。至附表一編號2(12月24日12時19 分許)、編號3(12月25日11時59分許),係證人陳富昇與 陳冠余通聯交易時間,與被告林清發上開編號2、3服社會勞動時間(當日13至16時)雖屬接近,然觀諸被告陳冠余持門號0000000000,與謝明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101年 12月24日、25日稍晚時間通聯時,均有提及「謝:幫我叫一粒,陳:我打給【我朋友】(指林清發)問一下」、「陳:【他】(林清發)問你要叫幾個工人(指毒品數量)」、「某男: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女工】(指海洛因)」、「陳:【我朋友】回去了(指林清發回去花蓮),所以不用來了」等語(參警卷第152、155、156頁),再參酌附表一編號 14(101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被告陳冠余與洪惠坤之通 聯譯文(參警卷第156頁)及其等上開證述,確有洪惠坤與 林清發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參理由二㈢所述),即可佐證。顯示被告林清發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其於其社會勞動時間內,仍推由被告陳冠余繼續聯絡販毒,何況由花蓮市至台東市陳冠余住處僅約二小時車程,被告林清發利用其社會勞動外空閑時間南下,供毒給被告陳冠余,由陳冠余出貨與謝明興、陳富昇並收取價款,是仍不妨礙被告二人於編號2、3為共同販毒之犯行。是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仍無可信。 ㈣被告林清發雖聲請調取洪惠坤與伊在101年11月25日下午4至8時之通聯紀錄,且其辯護人亦聲請調取101年9月至12月間 ,林清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惠坤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全部通聯紀錄,以資證明洪惠坤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並未為此部分聲請,迄至本院103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始提出聲請;嗣經分別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25日 上開時段通聯記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通信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且本案通訊監察期間,僅將顯有可疑之通話內容做成譯文,並未完全將所有通聯紀錄轉檔保存,故目前並無該號碼於上揭時段之通話紀錄等情,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回覆單、移送機關臺東分局10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29、32頁)。從而,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所結果,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就被告陳冠余再辯其係合資購毒之說,證人謝明興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9-20頁閱覽,這是不是你101年12月23日與0000000000門號間的通聯譯文?)(閱後)對。」、「(提示102年他字卷第27頁閱覽)檢察官問【陳冠余是 否有跟你說這次是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你回答【沒有提過】,你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對。」、「(提示他字卷第28頁閱覽,102年3月12日這次筆錄是不是看過筆錄才簽名?)(閱後)是。」、「(你是否與陳冠余碰面時拿了毒品0.1公克,就直接把1000元交給他?)對」、「(你剛講 要跟他(陳冠余)合買,還有就是錢拿給他後,他去上游買毒品來給你,這兩點有無在警詢筆錄,警詢時你有沒有講?)沒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檢察官問你:陳冠余是否有跟你說過要合資向大盤商購買毒品?你回答說【沒有】,這樣實在嗎?)沒有講過。」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 108、110、192頁),可見證人謝明興係單純購買毒品,並 非與被告陳冠余合資購買。且證人陳富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就是直接拿錢給他(陳冠余)嗎?)對。」、「(不是跟他(陳冠余)一起購買,跟別人買嗎?你就是拿一筆錢給他(陳冠余)買毒品是嗎?)對,然後他再自己去處理這樣。」、「(就是他《陳冠余》不管向誰拿都沒有關係,就是你跟他說你要買毒品就對了?)是」、「(你知道他的上游是誰嗎?)【阿發】」、「我有聽他提過」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04至106頁),與證人謝明興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冠余所辯合資購毒之說,已有不實。再參諸被告陳冠余於101年12月4日20時41分許,以市話000-000000(陳),與被告林清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林)通聯內容有「陳:你明天要下來嗎?。林:沒有;陳:看你要不要下來,如果沒有,我過去找你啊。林:好,明天再說。陳:我手機不能打,我用家裡電話打給你。林:好。陳:好」等語(參警卷第96頁);又對照被告陳冠余於101年12月1日20時41分許,以其住處市話000-000000(陳),與證人洪惠坤手機門號0000000000(洪)通聯內容有「陳:我【罐頭】啦,你有打給他《林清發》嗎?洪:沒有呢。陳:看你有沒有要上去找他啊。洪:不要,我現在不要幫他【介紹】了,因為昨天【人家】等到幾點呢,等到十點半,說要過來,結果連電話都沒有,打給【他】也不接。陳:不知道【他】要不要下來。」等語(參警卷第96頁);且證人洪惠坤以上開門號,與被告陳冠余上開門號於101 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通聯內容有「陳:喂,我【朋友】(指林清發)到了。洪:喔,那樣噢,我現在在忙,忙完再過去」等語,進而於101年12月1日22時52分許通聯內容有「洪:【你們】可以過來嗎?陳:【他】(指林清發)現在不方便呢…洪:沒有關係,晚一點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6頁;他字卷第100 頁);以及證人謝明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謝),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於101 年12月23日18時50分許,通聯內容有「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啦。陳:好啦,謝:現在可以嗎?陳:【他】(指林清發)在這裡啦。謝:要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阿」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9頁),參核相符。此印證證人陳富昇、謝明興均證述係透過被告陳冠余,與林清發聯絡購買海洛因,縱使被告林清發不在台東停留時亦然,且上開證人均否認所謂與陳冠余合資購毒之事。從而,被告林清發於附表一期間,推由陳冠余負責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並由林清發負責往來花蓮市、台東市間如附表一之毒品供貨、自陳冠余收取價款之方式,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而證人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均係透過被告陳冠余聯絡被告林清發以確定貨源、林清發來台東之交易時間,再由陳冠余通知其等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如陳冠余手機無法聯絡時,亦會以其住處市話與被告林清發手機通聯已明。從而,被告林清發、陳冠余上開所辯云云,確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均無可採。 ㈥另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就被告陳冠余所稱向伊購買海洛因一事,陳冠余在該前案已經有指認過,然因陳冠余自己有其他毒品來源,是他賣給洪惠坤等人云云。查被告林清發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 訴字第136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仍上訴中,參該前案外放影卷第147至184頁)。觀諸該前案附表六編號1至6,與本案附表一編 號6至15(編號8除外)交易之時地均無重疊,其中前案附表六編號7所列(陳冠余與林清發於101年11月25日14時26分至15時13分許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台東市(知本)建興路桃花源渡假村交付海洛因與陳冠余),雖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列(陳冠余與洪惠坤於10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聯絡,被告林清發於同日16時26分許後某時分,在陳冠余臺東市(岩灣)興安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惠坤)時間有所接近,然所列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通聯手機門號均有不同;且參諸本案被告陳冠余與洪惠坤於同日12時29至31分許電話通聯有「陳:我要去我女朋友家裡。洪:要不然你跟【他】(指林清發,下同)講晚30分鐘,2點好 不好。陳:好」,同日14時29分許二人通聯有「洪:2點半 了呢,【他】還沒有走吧。陳:還沒,因為【他】現在還在知本」,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二人通聯有「洪:要不然你跟【他】講,我再過去那邊等。陳:對啊,【他】快到了,你去那邊等。洪:好」等語(參他字卷第50至52頁),且與證人洪惠坤於本院之證述(參理由貳二㈢),亦堪佐證。可見,由基地台位置及譯文顯示,被告陳冠余邊南下知本,邊幫林清發聯絡洪惠坤,確定後二者交易海洛因之時地,亦符合二地合理交通時間。是被告林清發與洪惠坤於本案附表一編號8交易時間,確在前案附表六編號7之後(參前案一審外放卷第183頁),不生衝突。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㈦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罪得併科高額罰金,均屬重罪。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林清發雖否認犯罪,被告陳冠余僅坦承幫助、介紹交易,而未明示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二人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仍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何況,洪惠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施用起來覺得他們供應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沒有不一樣?就是說品質有沒有變差?)有的時候會抱怨。」、「(那個是稀釋的問題嗎?)是。」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24頁)。可徵 被告二人將本求利,於販入、賣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該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不得販賣、運輸、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由林清發負責南下臺東陳冠余住處提供海洛因,推由陳冠余負責聯絡謝明興、陳富昇,前往陳冠余住處、龍星木屋花園交付海洛因,並收取交易款項交給林清發均得逞;就附表一編號6 至15,因洪惠坤購毒金額較大,由被告陳冠余聯絡林清發,俟林清發到達時,再通知洪惠坤前往陳冠余住處、該住處附近、陳冠余車上、或被告二人驅車至洪惠坤住處交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均得逞。被告二人均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共15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各論以數罪併罰之。 ㈠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茲念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微,仍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與一般大盤交易情形動輒海洛因磚若干之情形,有極大差別,且每次販賣所得僅1 千元,獲利有限,交易對象僅有謝明興、陳富昇二人,是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若動輒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一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再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時,容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聯絡販毒、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被告陳冠余於偵訊及審判中 ,就自己參與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白,因其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誤認僅係「幫助」或「介紹」交易,而否認為正犯,法律上認識或有偏差,尚不影響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陳冠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清發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犯行表示全部否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6 已自白犯行(參本院一卷第40頁),且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並未對其進行警詢、偵訊,使其有表示自白機會,此種程序上不利益尚不得責由被告負擔,是仍應認此部分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輕其刑一次,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其他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6除外),並未於偵、審中自白,尚無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第一級毒品罪、如編號6至15之第二級毒品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 鉅,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違反政府推動反毒、禁毒之刑事政策,而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較低,編號6至15 交易金額較鉅;且被告陳冠余犯後坦承各次構成要件犯行,配合警檢機關調查,惡性稍輕;被告林清發犯後猶否認販賣犯行,尚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犯罪情節較深;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交易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分別依法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均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且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至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刑,認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有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已收取各次交易對價(合計5萬2500 元),均經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被告陳冠余供明在卷,已如上述,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均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內裝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冠余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余於警詢供承,並有本案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聯譯文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94、96頁;他字卷第148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冠余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冠余住處市話(089)232629 號,係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使用權,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二人被訴如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部分應為 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略以:陳冠余與林清發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由林清發負責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易之方式,而於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 ,由梁清輝拜託張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陳冠余以2 千元之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收取款項。因 認被告陳冠余與林清發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梁清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梁清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犯行,被告林清發辯稱:伊不認識張峯城,伊從來沒有賣給他第一級毒品,如果陳冠余單獨賣給梁清輝,與伊無關,伊也未參與販毒予梁清輝、張峯城之行為等語;被告陳冠余雖坦承有此件交易,但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伊出一千元,張峯城出二千元 ,伊等合資,由伊跟林清發拿毒品海洛因,張峯城好像與別人一起使用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毒品來源,是伊找林清發拿的,算是伊與張峯城一起跟林清發拿的,伊有將二千元拿給林清發,伊毒品確實有給張峯城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84、285頁),此與其偵訊中證述:(梁清輝曾稱他在過年前某晚上八、九點時,請張峯城拿二千元在臺東新站前面,跟對方買海洛因二千元0.2公克, 對方長相跟你很像,有何意見?)伊有印象,張峯城並沒有說是幫別人買的,這次毒品也是跟林清發拿的云云(參他字卷第146 頁),前後固無牴觸。然證人陳冠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伊忘記在哪裡把錢交給林清發,伊不記得是在伊家,還是在哪裡了,張峯城後來有無將毒品交給誰,伊不知道云云(參本院一卷第285、286頁),其對於何時、何地,與張峯城向被告林清發購買海洛因,證述尚非明確,已非無疑。再證人梁清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在某一天有拿2000元,委託張峯城去買海洛因0.2公克,張峯城買回來說 是向綽號「罐頭」的人買的,買回來後在張峯城靠近臺東監獄的家裡一起施用,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才知道「罐頭」全名是陳冠余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04至106頁)。然證人張峯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陳冠余拿(買)過毒品,但伊有與陳冠余一人出1500元,合計3000元,一起買毒品,毒品是陳冠余去拿的,拿回來伊與冠余一起在那邊施打,伊不了解陳冠余毒品來源,也不曾看過法庭上的林清發,沒聽陳冠余講過其藥頭是林清發,梁清輝不曾於102年1月間某晚上拿2000元給伊,去跟陳冠余拿毒品,也不曾叫伊去台東新站附近拿毒品,伊是102年3月份才與梁清輝聯絡的,那時梁清輝問伊有無毒品可拿,伊說拿不到,伊不曾替梁清輝向陳冠余拿過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94至97頁),基本上已否定證人梁清輝、陳冠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梁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與張峯城對質詰問亦證稱:「我與張峯城施用毒品地點不太記得了」,且就買回毒品之用途,改證稱:「張峯城不是拿毒品給我施用,而是拿毒品給我老婆施用」,「(102年1至3月那時你太太是否在場?)哪一次,我忘記了 」、「(你說這一次確實有委託給張峯城,張峯城自己有沒有一起合買?)我不知道」、「張峯城有無出錢,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4、105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之證述相互參核,均有矛盾。從而,證人梁清輝之偵審中證述,尚有瑕疵,無從輕信。是證人梁清輝既未出面與被告陳冠余、林清發二人當面交易毒品,尚難僅以其「伊在檢察官偵訊才知道【罐頭】全名是陳冠余」之證述,遽為認定張峯城與被告二人、或其中一人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亦無從輕信證人陳冠余證述「這次的毒品,也是跟林清發拿的」云云之真實性。是尚不得僅憑被告陳冠余、不在場證人梁清輝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林清發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陳冠余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有與張峯城一起合資向林清發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張峯城上開證述已否認其事,而證人梁清輝本身並未當面與被告陳冠余交易毒品,則僅憑證人梁清輝有瑕疵之偵審證述,亦無從為被告陳冠余有販賣海洛因之佐證。從而,被告陳冠余之自白,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梁清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一節,查證人張峯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借用梁清輝手機與陳冠余聯絡,伊不會借別人手機打,不可能借用梁清輝電話打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8、109頁),參諸證人梁清輝於本院亦證述「不是我打的」之語(參本院二卷第108頁 ),印證相符,即無從認定究係何人與陳冠余通聯;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泛指「102年1月底某時」,亦無法特定 上開門號究於何日期、時分、地點、何人間通聯,有何足資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清發、陳冠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 、第9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 │ │ │ │聯絡手機門│幣,下同)│ │從刑) │ │ │ │ │號 │ │ │ │ ├──┼────┼────┼─────┼─────┼───────┼───────────┤ │ 1 │101年12 │臺東縣臺│謝明興(起│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19│東市興安│訴書附表誤│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10分許│路一段58│植劉明興,│ │洛因1包(約0.1│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 │0巷5弄30│應予更正)│ │公克,下同),│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之陳冠│持手機門號│ │且收受價款得逞│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余住處(│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在台東火│,撥打陳冠│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車站即新│余所持手機│ │ │帶抵償之。 │ │ │ │站附近,│門號098552│ │ │ │ │ │ │下稱陳冠│8880聯絡交│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余住處)│易。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旁巷弄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101年12 │臺東火車│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12│站前面之│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19分許│「龍星木│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起訴書│屋花園」│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誤植49分│民宿(下│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稱龍星木│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花園)│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旁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 │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11時59分│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許(起訴│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書誤植12│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時20分)│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4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14│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2分許 │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起訴書│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附表誤植│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12時32分│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 │(內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5 │101年12 │「龍星木│陳富昇持手│1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17│屋花園」│機門號0933│ │電話,並交付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時許 │旁 │724435,撥│ │洛因1小包,且 │月,禠奪公權捌年;未扣│ │ │ │ │打陳冠余手│ │收受價款得逞。│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機門號0985│ │ │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 │ │ │ │5288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內含SIM卡1枚)1具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林清發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6 │月23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 │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 │月24日22│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6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8 │月25日14│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30分至│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16時26分│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沒│ │ │許後某時│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時間│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 │ │應予補充│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9 │101年11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30日23│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10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0 │101年12 │臺東縣臺│洪惠坤持手│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日23 │東市四維│機門號0958│5000元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0分許│路1 段與│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中華路1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段路口之│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統一超商│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1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日12 │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40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2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6日19 │余住處房│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45分許│間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3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9日14 │余住處附│機門號0958│5000元 │電話,二人一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30分許│近之「00│718005,撥│ │開車至交易現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7 檳榔攤│打陳冠余手│ │,推由林清發出│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面交易,交付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基安非他命約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1.5 公克,且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受價款得逞。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4 │101年12 │同上陳冠│洪惠坤持手│50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18│余住處 │機門號0958│ │電話,由林清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8分許│ │718005,撥│ │出面交易,交付│;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打陳冠余手│ │甲基安非他命約│幣伍仟元,與陳冠余連帶│ │ │ │ │機門號0985│ │1.5 公克,且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28880 │ │受價款得逞。 │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 │ │ │ │ │ │ │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5 │101年12 │臺東縣臺│洪惠坤持手│2500元 │推由陳冠余接聽│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21│東市四維│機門號0958│ │電話,開車搭載│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時許 │路1段488│718005,撥│ │林清發到場交易│;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巷16號之│打陳冠余手│ │,由林清發出面│幣貳仟伍佰元,與陳冠余│ │ │ │洪惠坤住│機門號0985│ │交付甲基安非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處 │528880 │ │命約1公克,且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 │ │ │ │ │ │收受價款得逞。│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5│ │ │ │ │ │ │ │52888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與林清發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臺│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聯絡手機門│幣,下同)│ │ │ │ │ │ │號 │ │ │ │ ├──┼────┼────┼─────┼─────┼───────┼───────────┤ │ 1 │102年1月│臺東火車│梁清輝拜託│2000元 │由陳冠余當面現│林清發、陳冠余均無罪 │ │ │底某時 │站(新站│張峯城,向│ │金交易並交付海│ │ │ │ │) │陳冠余購買│ │洛因約0.2公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