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唐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唐軒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唐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