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春梅於本院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春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9日、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更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24日後6個月內之104年6月30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