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張淑芳(原名: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張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張淑芳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不顧不特定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路○○○○○○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東海國中附近某超商,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起訴書漏植地點、方式,逕予補充),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並電話告知其密碼,容許他人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承元,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年12月10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玉薰,謊稱係「露天拍賣」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玉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0)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二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內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103年12月10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懿珊,並謊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而將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施懿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0)日先後匯款2萬9912元、9700元、1萬9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⑶嗣陳玉薰、施懿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顏張淑芳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薰、施懿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顏張淑芳之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玉薰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懿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以及存摺內頁影本3紙。
㈣陳玉薰、施懿珊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提款照片6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顏張淑芳與自稱「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其郵局帳戶,致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觸犯數詐欺取財罪(陳玉薰、施懿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參與詐財之犯行,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二被害人未到院參與調解,亦未提書面意見),及檢察官求刑、被告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且載明於筆錄(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