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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楊惠如

  • 被告
    劉春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春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不得佔用『 機慢』車道,『妨礙機慢車行進』」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第11列、第13列「『慢』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側快』車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及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為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14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路邊停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順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春雄係任職於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半聯結車,其以駕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業,理應比一般汽車駕駛人更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要求被告再賠償金額總計為23,393,143元 ,被告無力負擔,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係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臨時工,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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