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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馬培基陳昱維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唐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唐軒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唐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