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原東簡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豪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民國104年1月1日前,向被害人徐黃彩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並未依判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豪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1月1日前,向被害人徐黃彩雲支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履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東檢玉乙103執緩100字第21490號函文、104年3月23日東檢玉乙103執緩100字第4480號函文、同年7月21日東檢玉乙103執緩100字第11862號函文、同年3月14日及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8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