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劼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劼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時左右起」之記載,補充為「1至4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1、12頁),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4至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夏峻天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夏峻天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